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81民初64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朝阳南大街3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43445377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建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材料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962.29元(扣除预先支付的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接受***邀请,到交建公司承建的***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干活。2022年8月17日,***在工地上干活时,因吊车在吊装钢管时,没有注意到***,钢管撞到***导致其膝盖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救治,经漳平市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半月板损伤;3.多处受伤;4.高尿酸血症。入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负重;2.进食富含钙的食物,低嘌呤饮食,不适门诊就诊。2022年12月7日,经***科***定所鉴定,***为:1.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4.78%,属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1099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9天=1140元;3.营养费10991.66×10%=1099.2元;4.误工费213.93元/天×180天=38507.4元;5.护理费213.93元/天×(90-19)天=15189.03元;6.伤残赔偿金51140元/年×2年=102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100元;9.材料费355元;10.鉴定费2800元。共计177462.29元。***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找对方协商,***只在住院期间支付了10500元的费用后,剩余的166962.29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交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所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漳平市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科***定所鉴定意见书,受伤现场照片、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交建公司承包建设***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交建公司将所承建的其中消防管道等项目分包给***。2021年8月7日,***与本案证人**、**、**等人共同接受***邀请,到***分包的***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干活。2022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在工地上干活时,因吊车在吊装钢管操作过程中,不慎撞到***导致其膝盖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救治,经漳平市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半月板损伤;3.多处受伤;4.高尿酸血症。2022年9月5日出院,入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负重;2.进食富含钙的食物,低嘌呤饮食,不适门诊就诊。2022年12月7日,经***科***定所以闽益科司鉴[2022]临鉴字第362号《***定意见书》鉴定,***伤情:1.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4.78%,属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0991.66元及因鉴定需要支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只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500元。***出院后,就余款赔偿问题找***及交建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均无结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系***雇请的劳务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被吊车吊装钢管时撞到造成损害,现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应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交建公司作为建设***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交建公司在选人上存在过错,应对***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中承担15%的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0991.66元,有其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9天×60元/天=1140元,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实际住院伙食支出需要,其主张60元/天未超过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主张按照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0991.66元×10%=1099元,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主张213.93元/天×鉴定的误工期180天=38507.4元,该项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主张213.93元/天×(鉴定的护理期90天-住院日期19天)=15189.0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主张51140元/年×2年(十级伤残)=10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主张2100元,对于该项诉请,***虽提供正式票据为凭,经核对,票据与实际住院时间、次数等明显相矛盾,但考虑到其实际交通支出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材料费:***主张355元,***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没有姓名、交费项目体现的打印材料及所发生的金额,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主张2800元,经审查,其中的1800元属工伤认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元费用。 综上,***产生费用:医疗费109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99.2元、误工费38507.4元、护理费15189.03元、伤残赔偿金10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3707.29元。结合本案中***本人应负的责任,对***主张其中的赔偿损失合计156336.56元(173707.29元×90%),本院予以支持;***应承担赔偿责任122386.08元(156336.56元×85%-扣除其已支付的10500元),交建公司承担赔偿23450.48元(156336.56元×15%)。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费等合计122386.08元; 二、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费等合计23450.48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9.2元,减半收取1819.6元,***负担119.6元、***负担1445元、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