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1206号
原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疫情影响,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工程款385139.43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原告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华亭市××乡的G85***速公路PDSYSG-8标项目中路基防护工程进行分包施工,**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字,并负责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和工人管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11月15-17日,双方结算上述路基防护工程,确定被告施工款项为160万元,但原告施工中向被告支付1628000元,超额支付28000元。2019年10月,原、被告又约定就原告承包的G85***速公路项目中桥涵工程由被告分包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决算,原告超额支付被告309766.43元。2022年4月8日,应检华亭市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原告垫付工资47373元。因被告拒不退还多收的385139.43元,原告起诉求偿。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为支持诉请,原告举证并证明:1.G85***速公路试验段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工程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被告分包施工原告承包的路基防护工程,**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合同签字并负责施工和工人管理。2.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2份:2021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施工工程款为160万元;3.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转账记录、业务结算申请书、收款收据:原告以直接转账等方式超额支付被告28000元;4.关于G85项目桥涵施工决算书:原、被告就已经施工的双方无争议工程进行结算,并超额支付;5.甘肃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双方就无争议部分已经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等方式向农民工发放,超额支付309766.43元;6.2022年4月8日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工程竣工后,应检查部门要求,原告垫付工资47373元。
被告未质证,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分包施工原告交建公司相关项目中路基防护工程,施工期间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等,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并签章确认后产生的“工程项目中间结算审批表”,载明“本期完成金额合计1600000元”。此后,依据双方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自2019年7月一-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劳务人员支付工资。
2022年1月10日,就“G85***速公路施工桥涵施工工程”事项,原、被告共同签章,形成“针对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G85项目桥涵施工的决算说明”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G85项目桥涵施工的决算”,载明“结算事项:1.经项目业主计量已收工程款1-37期;1069514.72元;2.自开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付款及材料扣款(已记账)-1559249.59元;自开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付款及材料扣款(未记账)-142520.79元;3.对项目业主未计量但已由工程部确认的工程量暂定价格计量入账(含质保金)94388元;对项目业主未计量但已由工程部确认的工程量暂定价格计量入账(含质保金)90802元;对项目业主未计量但已由工程部确认的工程量暂定价格计量入账(含质保金)49091元;对上述4、5、6项单价争议补差,此补差金额待结算后多退少补(含质保金)50000元;4.退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期间工程质保金1-37期计量33208.23元,结算结果-309766.43元”。
2022年4月8日,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显示,原告代付***等47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能阻却本案依法裁判。
民法典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纠纷,为原、被告工程款、劳务费等结算争议。在双方已为阶段性结算情况下,涉案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应当以双方相关合同及共同确认的结算文件等为依据;故,无双方合同及结算依据而取得的相关款项,应属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
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证据考查双方结算过程后,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G85项目桥涵施工的决算说明”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G85项目桥涵施工的决算”显示“结算结果-309766.43”。因前述文件所涉已收工程款、材料扣款等***的正、负数金额,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确认。故,在被告不持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309766.43元可确认为原告超付款项金额。所以,原告该309766.43元返还诉请,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双方G85***速公路试验段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工程劳务合同”并经被告相关施工,2021年11月15日一-17日,经双方阶段性结算后,原、被告签章确认,产生“工程项目中间结算审批表”载明“本期完成金额合计1600000元”。此后,通过双方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自2019年7月一-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劳务人员支付工资。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原告“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等凭据显示的金额,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原告“河北交建G85-8标2017年一-2021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表”显示的部分金额不符,也与原告主张的“超额支付28000元”相互矛盾且未经双方对账核实。因原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尽管2022年4月8日,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显示原告代付***等47373元,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该笔资金未获被告确认且无华亭市劳动监察部门相关证明辅证情况下,该资金支付的依据、用途等难以查清,无法认定为垫付被告相关劳务人员工资资金。故对原告该诉请,也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阶段性结算后超付的工程款309766.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原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