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云田镇北站村北站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市。 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交建公司)、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顺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分别与陇西顺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通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鹏程无忧(银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顺通公司巨额停工损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顺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非常明确,顺通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顺通公司,河北交建公司多次变更施工合同导致停工,一审对此审查清楚。 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顺通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合同主体。《砂石料买卖合同》、《路基工程劳务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认定。《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交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停工、窝工存在责任,完全错误。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的根本原因是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机械费用导致工人罢工,施工中断,真实受到停工损失的是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简称施工合同);2.返还超支工程款904080元,清偿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1864646元并承担诉讼费。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借名合同;2.支付剩余工程款3424710.67元及利息109019.96元(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3.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2639079元及利息71020.55元(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4.支付停工、窝工损失2568042元(扣除已付大桥部分人工费用298000元后,当庭变更为2270042元);5.返还保证金460000元;6.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甲方交建项目部与乙方顺通公司**确认的“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该工程部分施工任务交予乙方协作完成。劳务协作内容:G85***速PDSY-8标段连接线、LK0+000-LK5+819***,桥涵,隧道工程。工作结束日期:路基工程(除附属)为2018年10月15日,桥梁工程为2018年12月31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否则视为违约。本工程必须达到:交工验收的质量鉴定意见为合格,评分大于等于95分;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评分大于等于95分。合同预算价格为4155793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数量,且不超设计并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施工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国家规定税费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政府、村民、业主、设计以及工序协作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窝工费”等内容;并附总金额41557935元的“工程量清单”,分列各子目及部位工程单价。2018年4月20日,交建项目部与鹏城公司产生“劳务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连接线路基劳务施工,主体工程承包工作内容为路基、涵洞,按照单项工序类别,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单价为完成质量合格工程项目施工所发生的综合单价费用,包括工程修建所需的人工费等为完成约定承包内容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一律不作调整”等内容;并附“劳务费用清单及劳务费用清单说明”,分项列明含税合价3602018(元)的劳务项目费用,并对清单单价构成等予以说明。2018年4月23日,交建项目部与顺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载明“天然砂砾含增值税综合单价每立方米87.36元,增值税税率为3%;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计量采用过磅方式,砂砾石按1600kg/立方米折算,鹅卵石按1700kg/立方米折算”等内容。同日,交建项目部与通安公司形成“租赁合同”,载明相关机械设备月租费“现代385挖掘机30000元/月/台,五菱装载机45000元/月/台,平地机26000元/月/台,压路机22000元/月/台,洒水车13000元/月/台,翻斗车30000元/月/台;月租费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3%;租赁期限暂定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6个月;本合同暂定6个月租赁费总价4266000元,增值税124252.43元”等内容。通安公司、顺丰公司、鹏城公司“证明”显示,“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系顺通公司分别借用通安公司、顺丰公司、鹏城公司名义与交建项目部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均由顺通公司自行承担相关内容。施工中,交建项目部向顺丰公司支付天然砂砾款、向通安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代付部分人工费用等;随后,顺通公司获得相关款项3264567元。此后涉案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重审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G85***速公路试验段PDSY-8标段顺通公司已完成工程及储备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人员缺乏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未被采用。随后,一审法院重新委***公司鉴定,形成皖**审字【2021】第1229号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本诉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能阻却本案依法裁判。交建公司与顺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由顺通公司实际施工。综合概括案件本诉及反诉主要争议,本案纠纷,是在双方均认可施工合同、确认顺通公司有关工程量情况下,交建公司应否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并支付相关工程价款;涉案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有关合同的认定及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确定;三是顺通公司所诉机械租赁费及导致其窝工停工的事实及责任处理等。关于双方涉案合同及其法律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考查双方合同行为过程,尽管交建公司认可双方存在施工合同事实,否认签订借名合同,但是第一、作为合同甲方、买方、承租方,交建项目部在鹏程公司2018年4月20日劳务合同和“劳务费用清单及劳务费用清单说明”、同年4月23日在顺丰公司买卖合同、通安公司租赁合同**并由***签名;第二、2018年7、8月等,交建项目部向顺丰公司支付天然砂砾款、向通安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并代付部分人工费用等。藉此,本院认为,交建项目部相关合同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归属于交建公司;在具有通安公司、顺丰公司、鹏城公司借名签署合同相关证明印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情况下,可以确认,交建项目部为借名合同一方当事人;顺通公司借用相关公司资质、名义与交建公司签订借名合同的事实,能够成立。因而,本案施工合同以及借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交建公司与顺通公司;涉案4份合同的缔结及履行主体,也应是交建公司与顺通公司;作为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承担责任的合同主体,交建公司对**的不当起诉,不予支持。公路法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因顺通公司不具备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等专业承包相关资质,但通过施工合同,顺通公司以“劳务协作”形式,分包交建项目部G85***速PDSY-8标段连接线、LK0+000-LK5+819***、桥涵、隧道工程的施工,因而,交建公司与顺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借用鹏程公司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等专业承包相关资质,2018年4月20日,顺通公司以鹏程公司名义与交建项目部产生劳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交建公司与鹏程公司前述合同,亦属无效。出于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考量,公路路基等工程项目建设,是基于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具备相应技术能力而从事的施工行为。针对双方涉案路基、桥涵等工程内容的施工,交建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双方涉案建设项目主要合同,其余围绕且服务于施工合同的协议,应具有从属性质。这样,在双方施工合同及前述劳务合同归于无效后,2018年4月23日由顺通公司借名签署的交建项目部与顺丰公司买卖合同、交建项目部与通安公司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因履行期间届满且合同已丧失履行条件,故对顺通公司相关解除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双方的合同履行及工程价款结算,审理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由顺通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及有关工程量,并无争议。比较对照施工合同、借名合同相关内容,不仅合同承包方及出卖、出租方等主体不同已如前述,而且施工合同是依议定范围的工作成果所呈现的“工程量清单”等计量论价,而借名合同转而依工作过程所体现并分解为以“劳务费用清单及劳务费用清单说明”为计价单元的劳务费、以砂砾石料单价为计价单元的材料款及以有关机械设备租金为计价单元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计付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方式明显不同且趋于多样。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顺通公司施工期间,交建项目部确认工程量后,以天然砂砾款、机械租赁费等用途,分别向顺丰公司、通安公司等付款;随后,相关款项转由顺通公司等取得。结合前述合同内容,分析考量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后,本院认为,涉案双方施工合同、借名合同所分别表述的存在明显差异的工程计价结算方式,已使施工合同与借名合同之间互不对应,缺乏统一计量联系与价格制衡,加之交建公司依借名合同约定价款用途、主体支付并由顺通公司迂回取得有关款项,终使涉案双方合同的履行趋于矛盾混乱且自陷其乱。因而,当事人的不规范合同行为,是招致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约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数量,且不超设计并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及所有可能发生、由诸多因素导致的停工窝工费等一切费用。而“按照单项工序类别,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形成的劳务合同及所附“劳务费用清单及劳务费用清单说明”也载明,劳务单价为完成质量合格工程项目施工所发生的综合费用,包含所有人工、机械、材料及各种税费等一切费用。综合梳理双方涉案工程前述情况,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认为,第一、在前述合同均存争议情况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约定为双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致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双方计议工程价款的主要参照依据。第二、不仅因施工合同,顺通公司借名签署劳务合同,且无视气候季节、政府、村民、业主、设计以及工序协作等因素所致停工窝工费等约定,自始存在履约风险但又自甘风险。第三、在顺通公司未付诸工程的砂砾物料等已体现为储备工程量,实际施工机械已通过顺通公司***与他人另行建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互规制情况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即不再具有履行价值及工程价款参照意义。所以,正常情况下,涉案双方通过合同设定的工程价款,应当为施工方付诸人员、机械设备、建筑物料等并负担所有经济成本完成交付建设成果后,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的唯一报酬对价;施工合同、劳务合同设定的合同价款、工程单价及劳务费单价,应当成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依据;如交建公司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证据,**公司依合同单价鉴定产生的2869948.43元,应当为交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关于顺通公司所诉窝工停工损失及机械租赁费,依其证据显示的当时现场工况,既存地质情况与设计资料不符、土地房屋树木电讯设施未拆除等施工条件非常情形,也并存交建公司设计图纸变更、未提供施工材料、拖欠工程计量款、未为停工通知、签约并自行施工后其余工程难度增加进而阻滞施工进度相关情形;同时,也意外叠加季节性暴雨、水毁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审查评价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进展迟滞、停顿原因,本院认为,第一、尽管顺通公司罔顾双方施工合同设定的前述因素所致停工窝工风险签约施工,但并存的交建公司相关违常情形,更使涉案工程停工窝工风险异常增加,故,交建公司客观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在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存在停工窝工事实前提下,对于顺通公司所诉窝工停工损失,交建公司因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第二、尽管通过顺通公司***与他人另行产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取代其借名签署的交建项目部与通安公司租赁合同,但顺通公司实际投工的租赁机械设备,连同相关施工人员同样遭遇前述风险而致停工窝工,故为减少诉累,其机械设备租赁费合理诉请部分,也应一并予以支持。第三、顺通公司涉案工程停工窝工,导致更多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等经济负担,持续增加的施工成本突破按合同单价鉴定的工程造价,机械费等支出可能接近或超出按国家定额标准的鉴定价格。所以,本院认为,在顺通公司因无效合同亦存过错、且不排除其自行扩大损失情况下,斟酌本案实际,为公平、均衡保护双方利益,就顺通公司反诉的窝工停工损失及机械租赁费综合经济损失的处理,至少应由交建公司承担1225492元、即相当于按国家定额标准鉴定的机械费的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顺通公司自负,较为公允妥当。关于顺通公司按合同单价鉴定的储备工程价款316829.90元,本院认为,因该部分未付诸合同施工并转化为合同议定的计价工程量,且相关物料等为顺通公司所有,故在相关合同无效及届满后,对其损失仅酌情支持运输、存储、保管、损耗等合理费用部分;斟酌相关费用比例,应由交建公司承担30%即96048.97元为宜。关于顺通公司所诉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利息,因双方相关合同无效,工程款、机械租赁费等项存在争议,且其经济损失已作前述处理,故不予支持。关于顺通公司所诉46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因该项资金无合同约定,且款项收取未获交建公司追认,故,顺通公司应向实际收款人**兴另案主张。综上,交建公司应付顺通公司工程款2869948.43元、储备工程价款96048.97元,赔偿综合经济损失1225492元,合计4191939.4元。扣除交建公司先行支付的3264546元后,应再支付92739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六、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869948.43元、储备工程价款96048.97元,赔偿综合经济损失1225492元,合计4191939.4元。减除先行支付的3264546元后,再支付927393.4元;二、鉴定费120000元,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60000元;三、驳回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不当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949.81元,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617元,由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617元,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从属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是顺通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及窝工停工的认定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从属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顺通公司不具有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等相关资质,但以“劳务协作”形式,分包涉案公路施工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顺通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又借用其他资质,以鹏程公司名义与交建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以通安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以顺丰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顺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故涉案四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由顺通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及顺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主要对计费单价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和租赁、买卖、劳务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不统一、不对应,造成对顺通公司完成工程造价采取计价标准难以确定问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顺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单价出具鉴定意见书,顺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869948.43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应予认定。 关于顺通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及窝工停工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顺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任务,交付涉案工程,根据一、二审查明,造成顺通公司未按期交工的原因,既有交建公司设计变更、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拖欠进度工程款及自行施工进度不协调等因素,也有顺通公司在不具备公路施工资质、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预案不足,将劳务、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分别有其他公司供应,造成相互配合不力,延缓工程进度,故双方对涉案工程未按时完工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能及时交付使用均有过错,但由交建公司全部承担机械租赁费1225492元于理不通,二审予以纠正。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顺通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及窝工停工损失,应由交建公司与顺通公司平均负担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部分; 二、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 三、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869948.43元、储备工程价款96048.97元,赔偿综合经济损失612746元,合计3579193.4元(已付3264546元,再付314647.4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949.81元,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617元,由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8597元,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81元,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45元,甘肃顺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1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