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243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朝阳南大街3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交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挖掘机一台,被告***系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速公路PDSYSG8标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11月开始,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月租28000元,至2020年10月份,累计产生租金148000元,经结算共拖欠92000元未付。2020年11月1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拖欠租赁费92000元。后***支付5000元,剩余8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河北交建辩称,***是***正公司员工,***承包我公司工程。工程量是公司与***正公司结算的;2.欠款和欠款账务我公司并不知情,是***所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2019年9月22日,河北交建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床灰土施工劳务合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PDSYSG-8”标段建设项目,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约定租赁费每月28000元,截止2020年10月,共产生租赁费148000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9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支付租赁费5000元,下欠87000元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欠条原件及被告河北交建提交的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的,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故,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87000元,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租赁***之日止计算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以预交费交纳,后由被告***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