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郑家沟安置区33号。 经营者:***,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盘龙村代沟社农民,现住该社15号。 原审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朝阳南大街3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宝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13号10幢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成租赁部)、原审被告宝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鑫公司)、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交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3533.7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3533.7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时,锦成租赁部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所依据的证据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和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书,但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案外人***的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受伤并非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至于本案另一被告***所谓的其看见***受伤系上诉人在钢筋未吊起时突然倒车所致,这纯属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针对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3533.7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成租赁部辩称:***在本案中是装载机的实际操作者,在吊钢筋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受伤,我垫付了***的住院费用等,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交建公司辩称:他们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我们作为管理者承担一部分责任是应该的。 ***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我公司进场之前,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锦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赔偿款3万元;2.交建公司偿还赔偿款51356元;3.**公司与***偿还赔偿款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偿还赔偿款12779.12元。事实和理由:交建公司承包甘肃省公路局***速公路彭大第八标段建设工程,***峪乡***大桥期间,2019年3月,***与原告合伙承包修建工程,原告提供装载机,雇佣***为装载机操作人员;原告叫来***为技术员,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交建公司项目部管理工程经理为***。2019年4月9日,***操作装载机吊钢筋,***捆绑起吊的钢筋时,装载机突然启动后倒,钢筋脱掉压伤***脚部,当日被送往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骨折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76735.12元。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检查费656元,后期医疗费15870.24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垫资94135.12元。2021年1月11日,***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简称崆峒区法院309判决)载明,***租赁部赔偿***161356.44元。原告上诉后,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有追偿权利,遂诉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承租方交建公司G85***速公路试验段PDSYSG-8标段项目经理部(简称交建项目部)与出租方锦成租赁部签订“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载明“进场时间2019年3月12日,拟租赁时间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合同机械及乙方的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全部纳入甲方的安全管理和考核范围,乙方人员要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规定。合同双方应做好各自范围的安全工作、切实落实好安全措施,并义务提出另一个在安全措施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有权要求整改。在合同履行中,如因安全措施不良而造成的各类事故和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交建公司项目部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名;锦成租赁部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名。2019年6月10日,锦成租赁部盖章、***签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法人代表***,特此代表本公司授权***先生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就G85***速公路试验段机械租赁土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与之有关事务,代理人所有签字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本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21年6月18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判令锦成租赁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1356.44元,扣除***已支付的94135.12元,再支付***67221.32元。2021年9月28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公司的诉讼,变更诉请交建公司、***、***支付赔偿款94135.12元,属依法处分其诉权,本院允遂其愿。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经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告经营者***已支付涉案事故受害人***94135.12元,故,原告就前述赔偿款项,依法取得追偿权。本案纠纷,是交建公司与***应否承担原告追偿所诉款项,案件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追偿范围的确定,二是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比例的确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不仅要求各建设单位对施工项目全员、全过程监督管理,也赖于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作业。由于建设工程生产方式的特殊性、工作环境的多样性及施工人员、工程机械相关情况的复杂性,法律赋予各建设单位相应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人员施工安全注意义务。涉案事故,为2019年4月9日在公路建设相关工地,由***指挥并与***配合捆绑钢丝绳,在***驾驶装载机吊装集束成捆的钢筋时不慎发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回溯复原作业过程及事故发生当时情形,分析评判、考量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后,本院认为,第一、***受伤后果,既不排除***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也不排除***违规驾驶装载机时操作不当及***违规组织、指挥失误等相关情形,是当事人捆绑、吊装钢筋中不当作业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雷、孙、***对该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因交建项目部与原告“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安全工作”部分,载明作为承租方,交建项目部将出租方即原告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纳入其安全管理和考核范围,有权要求整改安全措施问题,并约定因安全措施不良而致事故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工作人员作业过程及安全生产,交建项目部负有管理监督和考核义务。因交建项目部无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合同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交建公司承担。尽管前述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但基于前述义务及工程总承包方安全责任规定,交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第三、因崆峒区法院309判决,已判处***自负其受伤所致30%的经济损失,依原告诉请,其追偿之诉当事人范围,即限于***、***及交建公司之间。结合***、***施工作业当时相关情形,基于双方雇佣关系及前述过错分析,比较评价二人施工责任,本院认为,涉事机械雇主、施工行为的组织者***的过错应大于***;但作为涉事机械驾驶人,因***违反相关机械作业禁止性规定,在未确认***安全撤出情况下操作装载机起吊钢材,故对涉案事故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斟酌当事人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应由***承担60%、***承担25%、交建公司承担15%事故责任,较为妥当适宜。这样,依原告诉请,应由***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3533.78元(94135.12×25%),交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120.27元(94135.12×15%)。基于当事人当庭确认的合伙关系,***承担的相应经济损失,由***依***、***之间的合伙协议分担;如双方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由***负担***相关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即2824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经济损失23533.78元,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经济损失14120.27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经济损失28240.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成工程机械租赁部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4月9日在交建公司承建的G85***速公路相关工地,由***指挥并与***配合捆绑钢丝绳,***驾驶装载机吊装集束成捆的钢筋时不慎发生案涉安全事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要求实施吊装钢筋作业,涉事机械雇主、施工行为的组织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装载机驾驶人***违反相关机械作业禁止性规定,在未确认***安全撤出的情况下即操作装载机起吊钢材,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施工作业当时的相关情形,判决***承担60%、***承担25%、交建公司承担15%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摆建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