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朝阳南大街3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安口镇武村铺村。 法定代表人:时光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金来材料公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腾金来材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来材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金额为729700元的结算单和2021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11658元的结算单,系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来材料公司出具,并非**兴的个人行为错误。首先,**兴并非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均系甘肃省华亭市G85***速公路不同工段的独立承包个体,双方均从腾金来材料公司购进混凝土,并且各自与腾金来材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本案一审中,腾金来材料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系其与**兴单独签订的,其上并无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故该合同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次,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尚欠腾金来材料公司混凝土款约25万元,但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腾金来材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该合同尚未到履行截止期限。腾金来材料公司向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与金额,双方已经结算,并出具了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金额为151060元、1034490元两份结算单,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就上述两份结算单支付款项70万元,尚欠约25万元。该事实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并无异议。并且本案中腾金来材料公司并未对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25万元混凝土款提出诉求,而是依据其与**兴签署的《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就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15日**兴与腾金来材料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29700元、111658元两份结算单提出诉求,形成本案。所以,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亦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最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15日**兴与腾金来材料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29700元、111658元两份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仅是对腾金来材料公司向**兴供应混凝土数量与结算金额的确认,并不具有与腾金来材料公司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兴虽是不同工段的独立承包个体,但为了施工结算方便,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兴达成一致,约定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兴使用的混凝土分别计量、结算,但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先***来材料公司统一付款,之后再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兴应付款项。2021年5月23日,**兴向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明确说明自2021年3月1日至5月19日,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与腾金来材料公司所报混凝土方量1118.5方,砂浆20方,由**兴个人负责与腾金来材料公司结算,不再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付款,同时也不再扣除**兴工程款。该声明足以证明案涉的两份结算单的义务主体为**兴而非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至于上述两份结算单上加盖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之事,仅是基于之前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支付混凝土款之情形,为方便日后结算,而对**兴所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格的确认。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腾金来材料公司结算的单据上除了有项目部**,还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而案涉有争议的两份结算单只有项目部**,没有**签字,显然不符合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腾金来材料公司的交易习惯,明显案涉的两份结算单并非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来材料公司出具。 腾金来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述称,一、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在对外发生工程项目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订货合同甲方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G85***速公路试验段8标段项目部,系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15日,加盖印章确认了涉案结算金额及工程方量,对此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理应为设立项目部对外合同行为负责。二、本案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腾金来材料公司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下欠货款负有支付义务。2021年8月1日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G85***速公路试验段8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北交建8标段项目部)与***材料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订货合同,工程名称为G85***速八标段,地点华亭市,合同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此外,2021年5月26日,河北交建8标段项目部向***材料公司支付100000元,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确认结算金额下欠629700元,并在结算书上予以注明。2021年9月15日,河北交建8标段项目部在注明本期完成金额合计111658元结算单上**确认。据此,一审认定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材料公司货款合计741358元。**兴作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速八标段施工项目负责人之一,在***材料公司2021年9月15日提交的《混凝土统计表》上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不应承担对***材料公司的付款义务。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声明》发生在两份结算确认书之前,与后订货合同行为无关。**兴个人与***材料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代表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个人签订合同与河北交建8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履行内容完全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腾金来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腾金来材料公司货款7413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3611.1元,合计1074969.1元;2、诉讼费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腾金来材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金来材料公司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由**签字的结算金额为151060元结算单、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1034490元结算单、2020年混凝土统计表、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无异议的结算单付款700000元无异议。本案有争议的系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金额为729700元的结算单和2021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11658元的结算单。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两份结算单未由项目部经理**签字,系**兴个人行为,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声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声明系2021年5月23日出具(笔误写成2011年),而其有异议的两份结算单系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9月15日出具,上述两份结算单系在声明之后出具,并加盖了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速公路试验段PDSYSG-8项目经理部印章,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声明出具之后的2021年5月26日,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速公路试验段PDSYSG-8标段项目部***来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该笔付款并在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予以注明。庭审中,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上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不是财务章,结合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的结算单,加盖的也系项目部印章,并非财务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两份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的结算单应认定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来材料公司出具,不能认定为**兴的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腾金来材料公司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腾金来材料公司依约完成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腾金来材料公司要求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74135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腾金来材料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腾金来材料公司)供料(方量)单据必须经甲方(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以每__结算周期,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供料结算清单为准。在每月的25号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的__%,以此类推,所有货款必须在本项目结构封顶(供应时间结束)七日内全部付清。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的***速已经竣工通车,主体结构早就完成,只是附属部分未完全竣工,且腾金来材料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21年8月22日,最后一次决算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单次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违约金的约定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如逾期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计算应以741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9个月至2022年6月16日为21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1358元、违约金21128元,合计762486元;二、驳回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5元,减半收取8237.50元,由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25.50元,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兴虽分别与***材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但**兴与***材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履行情况不明,两份合同履行中,***材料公司持续向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速公路试验段PDSYSG-8标段项目经理部交付混凝土,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2份结算单也是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故该结算单应认定是履行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另外,从2021年5月23日**兴与***材料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内容看,本案争议的2021年6月30日结算单和2021年9月15日两份结算单,共计混凝土方量1788.5立方米,砂浆30立方米,与《声明》中由**兴个人负责结算的混凝土方量1118.5方,砂浆20方,明显不符。从而印证本案争议的两份结算单不是履行**兴与***材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综上,***材料公司依据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主张权利,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