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4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朝阳南大街3988号。
法定代表人:孙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超。(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及理由:原告有挖掘机一台,被告***系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标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11月开始,第二被告租用原告挖机为其提供劳务,月租28000元,至2020年10月份,累计产生租金148000元,经结算共拖欠92000元未付。2020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挖掘机租赁款92000元,2020年年底前付清,欠款人:***。其后记载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剩余87000元。时至今日,多次催收,被告推诿遂起诉至华亭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其应诉,法院经电子平台协查后亦无法向***送达,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