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1821号
原告: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东华镇东大街信用联社东侧。
法定代表人:时光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朝阳南大街3988号。
法定代表人:孙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振。
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天水市。
原告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金来公司)与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金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云、被告河北交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3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3611.1元,合计10749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险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给被告公司在甘肃省华亭市××乡设立的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项目部土建工程中供应混泥土,双方约定了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签订了书面的预拌混泥土订货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供货,但是被告总是拖欠付款,截止2021年9月,经双方最后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4135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欠741358元,并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单,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付款,无奈,原告只能终止供货,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酿成今日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交建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1月,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结算其只认可部分结算单,***签字的其不予认可,下欠货款大概二十五万。
被告***辩称:欠款没有异议,应该由河北交建来付;其我是河北交建的工作人员,公司盖章就说明公司同意支付,所以其签字也应该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由冯浩签字的结算金额为151060元结算单、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1034490元结算单、2020年混凝土统计表、河北交建就上述无异议的结算单付款700000元无异议。本案有争议的系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金额为729700元的结算单和2021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11658元的结算单。河北交建认为上述两份结算单未由项目部经理冯浩签字,系***个人行为,与河北交建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声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交建提交的声明系2021年5月23日出具(笔误写成2011年),而其有异议的两份结算单系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9月15日出具,上述两份结算单系在声明之后出具,并加盖了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彭大高速公路试验段PDSYSG-8项目经理部印章,河北交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声明出具之后的2021年5月26日,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G85彭大高速公路试验段PDSYSG-8标段项目部向腾金来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该笔付款并在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予以注明。庭审中,河北交建辩称结算单上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不是财务章,结合河北交建无异议的结算单,加盖的也系项目部印章,并非财务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两份河北交建有异议的结算单应认定为河北交建向腾金来公司出具,不能认定为***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腾金来公司与河北交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腾金来公司依约完成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河北交建应依约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腾金来公司要求河北交建支付其货款74135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腾金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腾金来公司)供料(方量)单据必须经甲方(河北交建)签字,以每为结算周期,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供料结算清单为准。在每月的25号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的%,以此类推,所有货款必须在本项目结构封顶(供应时间结束)七日内全部付清。河北交建修建的彭大高速已经竣工通车,主体结构早就完成,只是附属部分未完全竣工,且腾金来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21年8月22日,最后一次决算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单次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违约金的约定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如逾期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计算应以741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9个月至2022年6月16日为21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1358元、违约金21128元,合计762486元;
二、驳回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5元,减半收取8237.50元,由原告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25.50元,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