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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98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地址:兴国县梅窖镇梅窖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红军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6附1号滨江爱丁堡5栋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以 3 下简称“被告梅窖镇政府”)、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力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世茂公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9日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3日依被告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追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63882.6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梅窖镇政府将乡镇街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为电焊工。2020年11月30日下午13: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梅窖镇政府门口焊电焊时被带电的电线电到导致原告受伤。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22日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于对有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4 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出院记录和住院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点击受伤后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因点击从高空跌下造成多处部位受伤;3.医疗票据二张、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2.6元;4.赣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了轮椅和拐杖支付费用440元;5.DR检查报告单六张,CT检查报告单四张、MRI检查报告单二张和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检查情况和手术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是被告***雇请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共同为被告***务工。二、本案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其自身没有系安全带和戴绝缘手套。三、原告的医疗病历存在挂床行为,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情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的工人并非转承包人。说明下:该合同是被告***要找梅窖镇政府结算才签订的,并且把第九条也划掉了。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原告在进行作业时,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其自身的违规作业行为对其自身损害具有明显的扩大。其次,原告受伤也完全是因其自身在作业时未对周边环境进行仔细观察,从而忽视了旁边就是高压电线,并进而导致其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手中的铁管触碰到高压线上,从而导致了其自身被电伤。再者,原告在中午时 5 间进行疲劳作业,且从其病例当中也可以看出其患有多种疾病,完全不宜从事这种高空作业。二、原告系被作业地点的高压电线所电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请求法庭对其“挂床”期间的住院天数进行核减。根据原告两份医嘱单上显示,2021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原告无任何的住院医疗记录。根据其临时医嘱单显示,2021年3月4日至3月10日、3月10日至3月15日,3月15日至3月22日期间也无任何记录。四、原告的半月板损伤与本案无关,该部分治疗费用以及将来评残可能评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金额不应计算在本案之中。五、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且具有相应的广告制作资质。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由原告和被告***根据其自身的过错承担。六、被告***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确定相关责任方后判令由相关责任方返还或者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状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营业信息公示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梅窖镇沿街店面招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具有相应的广告制作营业资质,且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许 6 传茂承担相应的责任;3.微信转账凭证、预交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100元;4.兴国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5.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系被高压电线所电伤,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因自身疏忽触电电伤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梅窖镇政府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所涉工程“兴国县梅窖镇圩镇改造升级示范街客家元素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被告世茂公司,被告梅窖镇政府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梅窖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受伤也与被告梅窖镇政府无关,原告诉求被告梅窖镇政府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世茂公司,系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梅窖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定作人,依照合法合规的程序选任了具有合格建设资质的被告世茂公司施工,被告梅窖镇政府不具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被告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兴国县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梅窖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3.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7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承包施工资质。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对其因提供劳务而受伤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是在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以及受伤的具体情况,被告电力公司此前完全不知情,原告和本案所涉其他当事人也从未向被告电力公司反映,或者找过被告电力公司。即使原告是在被告电力公司的线路附近做事时受伤,其完全可能是因为焊电焊时自身使用的电线漏电导致其触电后跌下受伤,并非是因为接触高压电线致伤;更何况,被告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路架设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其中的导线在2020年4月18日便已更换使用了绝缘导线,即使融碰到也根本不会漏电或导电,完全不可能电到原告。另外,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原告以及本案所涉当事人此前根本未曾经过任何单位或部门的批准,便擅自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其行为明显违法。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即在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架空高压线路产权所有者,也不应承担 8 任何责任。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组、证明一份、型号为JKLYJ-10-70的绝缘导线实物一根,证明10***窖线三僚支线圩镇分支线的架设完全符合规范,其中的导线在2020年4月18日便已更换使用了绝缘导线,根本不会漏电或导电;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兴国电力公司无关。3.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87)复印件一份、10KV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现场测量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10KV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为7.8米,刀闸对地距离为7米,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之规定。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了,由被告***负责各项事宜,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谁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公司将工程分由被告***负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20年10月30日,被告梅窖镇政府通过招投标将兴国县梅窖镇圩镇改造升级示范街客家元素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世茂公司承建。同日,被告世茂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2020年11月21日,被告***又将承包工程中梅窖镇沿街店面招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 9 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请没有电焊资质证书的原告为电焊工。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 2020年11月30日下午1时40分许,原告同被告***在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门口斜对面焊电焊时,原告在两层脚手架上面施工切割一根3.5米长的铁管后,将铁管掉头,掉头过程中铁管撞着电线,击倒原告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22日,住院112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42.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021年1月21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6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鉴定,2021年8月24日出具了赣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2.**无后续治疗费;3.**住院时间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电力公司在事故现场架设的高压线为JK2YJ-10-70绝缘导线,架设符合规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义务人和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 10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系被告***雇请去做电焊工,且没有电焊工资质,工资也是由被告***发放,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并且雇请没有电焊资质的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电焊资质证书,而从事专业性较强的电焊工作且安全注意不够,致使电击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向被告世茂公司承揽工程,被告世茂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且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世茂公司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向被告***承揽店面招牌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且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同样存在选任过错。被告世茂公司和被告***因选任过错对本案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窖镇政府、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江西省2020年度建筑业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997元计算,误工 11 期则以住院天数112天计算,误工费为15680元(140元/天×112天)。2、护理费,护理费以113元/天,护理期按住院天数112天计算,护理费为12656元(113元/天×112天)。3、营养费,以住院天数112天,30元/天计算为宜,则营养费为3360元(30元/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112天,60元/天计算为宜,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0元(60元/天×11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住院时间长,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6、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2.6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采纳。7、轮椅和拐杖费用,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和拐杖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是原告康复辅助器具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1998.6元,被告世茂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应各赔偿原告损失1049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99.65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99.65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99.65元; 四、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 12 付原告**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各承担17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