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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8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1日左右开始,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的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钢结构厂房钢构工作。2010年10月2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摔伤,后被120送往沭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后,转往鹿邑县谷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在鹿邑县**社区**住院治疗13天。2012年4月25日,原告经周口市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被告王某、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2012年2月8日原告曾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原告再次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鹿邑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由于法院不让原告追加被告,故原告撤诉,本案历时近11年,原告作为受害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何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王某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厂房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施工,在选任施工方面有过错;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亦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3、伤残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伤残鉴定机构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鉴定机构采用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使用鉴定依据错误,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再审期间增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5、再审期间不得再次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自2010年10月起到目前已历时12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王某,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合同。3、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不清楚。4、到目前为止,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证据副本。 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厂房钢结构等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如果存在相关用工主体责任,也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异议认为谈话笔录应提供原件,且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雇佣关系,而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同村村民,共同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谈话笔录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关系;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请法庭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异议认为谈话笔录并未涉及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在沭阳柏达工地,不能证明受伤时的雇主是被告王某,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救护车出诊记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行政村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共同受伤,被医院120救护车同时接诊,被告王某向***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救护车出诊记录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信息与原告诉状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住院病历为原告本人的住院病历。请法庭对医疗费票据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调解协议书上的主体为***,对该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院病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已赔偿***的事实。对行政村及派出所证明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救护车出诊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出诊记录上的信息已进行更改,无法确定出诊事实,请法庭进行调查。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质对救护车出诊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出诊记录记载的出诊地点是任巷小区,并非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地。对住院病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病历载明的受伤人员的年龄、入院时间与出诊记录不一致,不能说明是本案原告,即便是原告,也不能证明与出诊记录的人是同一人。异议认为证据2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诊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行政村及派出所证明中的各主体不能一一对应,且未显示本案被告王某的身份信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行政村及派出所证明不予采信。 3、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及行政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赡养的父母与抚养子女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及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进行审查。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支付赡养抚养费用。 4、伤残鉴定报告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请法庭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伤残鉴定机构应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鉴定机构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使用鉴定依据错误,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 5、(2022)豫1628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王某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进行审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约书及报价单各一份、鹿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64号卷宗88页至101页一份,证明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某某建设公司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请法庭对合约书及报价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请法庭对卷宗内容进行审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证明的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没有异议。 2、2010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请法庭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法庭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施工工地从高处坠落致其受伤。受伤后在江苏省沭阳县某某医院、鹿邑县谷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河南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1日,有医疗票据的医疗费用为1745.36元。 2012年4月25日,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受伤时,原告***父母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此时原告父亲王某正60岁,原告***与妻子生育的子女***11岁、***13岁。 另查明,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谈话笔录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是否在受雇工地受伤、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表示不知情,有异议。但被告王某认可原告***受伤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原告***受伤原因为“从高出坠落”,及出诊记录中备注栏记载的“带回***、***至骨2”、“出车时间7:30”等内容,可以确信原告在受雇期间因工作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期间从高处坠落的事实存在。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划分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在工地进行施工,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尽到教育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其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70%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已向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释明违法分包及合法分包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提供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请求被告沭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损害结果为: 1、医疗费1745.36元。 2、误工费78670.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04元计算,为78670.94元(52304元/365天×549天)。 3、护理费7021.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51日,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54元,为7021.79元(50254元/365天×51天)。 4、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 6、交通费1020元(20元×51天)。 7、残疾赔偿金3106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568.8元(37094.8元/年×30%×20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此时原告父亲年龄为60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注销户口证明显示原告母亲于2017年8月15日注销户口,注销户口时间不能证明其死亡时间,本院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年限不予认定。原告与妻子共有2个子女,原告受伤时两个子女分别为***11岁、***13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5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177.5元,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74.5元(23177.5元/3人×30%×20年,23177.5元/2人×30%×7年,23177.5元/2人×30%×5年)。残疾赔偿金共计310643.3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原告在受雇拥期间受伤致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害,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上述共计为417671.39元。按照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精神抚慰金共计292369.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2369.97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1914.45元,被告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