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91民初2594号
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2024年11月12日,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园区沿街商铺周围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629585.8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440元,减半收取计2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退还原告源丰某某有限公司22672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