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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28民初235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908844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554.44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5%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以上本息合计为264554.44元。 二、判令被告***、***伦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向被告***提供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用于被告***承包的“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的资金周转,借款本金在发包方第一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归还,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利润的50%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后二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了项目的机械租赁、人工工资。后经原告核实,截止2020年1月9日,发包方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11151.25元,但被告***却隐瞒发包方付款事实,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利润,迟迟不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二人是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施工项目,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伦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且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用于该工程,被告***伦公司作为借款的受益者,同样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综上,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对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过错的借款受益者,也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系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二原告向被告***融资了30万元,既然是投资,就应当有风险,此投资款应当由被告***伦公司负责偿还,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伦公司辩称:一、被告***伦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二原告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投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和二原告,被告***轮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和二原告之间的合伙事宜。二、二原告诉请被告***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伦公司承包给被告***承建的房屋全部系农村自建房,层数均不超过两层,根据相关规定,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故被告***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没有过错。另外,不论该案系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被告***伦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均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投资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向被告***提供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被告***承包的“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的资金周转,借款本金在发包方第一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归还,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利润的50%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二、《结算材料》原件1份;欲证实,二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经被告***确认借款已到位,并承诺协调被告***伦公司直接向原告***归还。 三、《情况说明》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投资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投资合同》约定,通过***将款项交由被告***使用,其中部分款项通过现金交付,部分款项是直接将银行卡交由***保管,由***直接支取。 四、被告***伦公司出具的《***水电站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房项目部***施工队工程款总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截止2020年1月9日,被告***伦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11151.25元,被告***至迟在2020年1月9日应当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外证实,被告***获得的项目利润远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线,二原告仅按照法律保护上线主张利息,被告***曾收取过项目工程款,涉案的项目系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项目。 五、《劳务施工合同》《***水电站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房项目部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报告》《***伦公司***移民搬迁项目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伦公司存在过错,且被告***将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用于该工程,被告***伦公司为借款的受益人,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第2份、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不认可,原告***投资的钱没有人过被告***的账,仅认可***帮助买过材料,对原告出具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还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款项与二原告所证明的结算金额不一致,对原告出具的五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不真实,不认可。 被告***伦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份证据及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认可,对四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未出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被告***伦公司向法庭出具了《劳务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伦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与被告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伦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待证事实,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轮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份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及***伦公司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其余证据,本院确认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6日,被告***伦公司将其承包的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提出,为其承包的此工程进行投资。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同》,该投资合同约定:1.被告***以劳务投资,原告***、***以资金投资,投资金额不超过30万元,该投资款用于此工程项目前期施工的相关支出;2.原告***、***的投资期限为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工程内容为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及后期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3.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并负责施工工程人员的安排、材料采购、财务预算、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等,负责与被告***伦公司进行对接结算,原告***、***不直接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活动,仅配合被告***共同指定专人***对工程财务进行监管,对材料采购、费用支出进行监管、审核,原告***、***不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任何责任;4.原告***、***的投资款和被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打入原告***的账号,账号为×××78;5.原告***、***的投资款优先从被告***伦公司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返还给二原告;6.该工程完工后,所得的工程款扣除开支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项目开支,剩余的利润由原告***、***与被告***各分50%。7.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照此工程应得款项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的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投资200000元,此投资款由二原告按照《投资合同》约定,存入双方共同指定原告***的×××78银行账户(此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双方共同指定的财务监管人***代为保管)或以现金方式交由双方共同指定的财务监管人***,双方共同指定的资金监督管理人***将二原告投资的200000元款项用于该工程的建材购买、工程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支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伦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因结算双方未就结算金额等全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对部分工程款项进行认可。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伦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和进行利润分配。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被告***承包的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从事煮饭工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明确原告***、***以资金出资的方式投资被告***承包的工程,二原告不直接参与该工程的具体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任何责任,二原告的投资款也是以“优先从发包方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返还二原告”的方式收回。从双方约定的《投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仅进行资金投资,并以固定方式收回投资款,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该《投资合同》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名为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系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资金交付问题。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实际投资20万的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二原告实际向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投资款打入原告***的账号,并由双方指定的资金共管人***进行监督管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二原告也按照《投资合同》约定,将投资款存入双方共同指定银行账户或以现金方式交由双方共同指定财务监管人***,且双方共同指定的资金监督管理人***将二原告投资的200000元款项也实际用于该工程的建材购买、工程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支出。故,二原告20万的借款,已按照《投资合同》约定交付,二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在《投资合同》中仅约定了“一、该投资项目获利后利润由原告***、***与被告***各分50%;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照此工程应得款项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事项,但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从上述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约定看,二被告约定的利润分配和违约责任承担要以“该工程利润金额和该工程应得款项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但因该工程仅进行部分结算,不能确定该工程利润金额和该工程应得款项金额,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投资款优先从被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返还给二原告”来看,被告***未按照此约定的时间返还投资款即为逾期,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伦公司第一次拨付60万工程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故本院以2020年7月1日作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逾期时间起点计算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标准、分段计算。即从2020年7月1日至8月19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庭审中出具的《***水电站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房项目部***施工队工程款总结算单》证实,被告***伦公司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与被告***夫妻转过60万的工程款,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唐***在被告***承包的此工程项目中从事煮饭工作,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唐**与被告***系共同经营被告***承包的“禄劝县***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工程”,故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伦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伦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诉请被告***伦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633元,合计人民201633元,并以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