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忠(系***弟弟),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丁小区13幢1单元162层601-608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点恩,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宇斌,男,1986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女,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宇飞,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福,男,1982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万华,男,1976年7月2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继伟,男,1976年10月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伦建筑公司)、邱宇飞、邱宇斌、赵贵福、***、钱万华、段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七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沙石料款15205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分析认证证据有悖法律规定。一审审理中,部分被上诉人采用种种方式拒绝出庭,而对于证据指向的关键,出庭的被上诉人拒绝承认存在买卖关系,充分证明了七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一审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不是将证据孤立起来单一评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岩帅项目部通讯录”,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外明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职务、联系电话,粘贴于项目部公示栏,对外具有明示作用,对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该通讯录虽然是复印件,但能直接证明邱宇斌、钱万华、段继伟、***、赵贵福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通讯录属于项目部内部管理相关材料,系单方制作,方便内部管理,不是向外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其所要发挥的作用,原件由项目部管理,项目部已于工程结束后解散,故上诉人无法获取原件。该通讯录中涉及的工作人员共计24人,而上诉人欲证明的与买卖合同有关系工作人员只涉及其中5人,其中***自认到上诉人沙场运输了砂石料,邱宇斌的代理人确认邱宇斌参与了沧源县贺孟坝至岩帅县工程项目部管理工作。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通讯录真实性,再则说,只要按照通讯录中的联系方式对其余19人进行核实,就可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上诉人提供的岩帅项目部通讯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送货单一份由出货方保存、另一份交由买方保存,上诉人只能单方提供自己持有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持有的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的又拒绝承认,一审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而不是作出对已经提供证据的上诉人不利的认定。一审认可上诉人陈述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钱万华、段继伟仅为负责运输砂石的驾驶员,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说明一审审查的合同主体就是上诉人和杰伦建筑公司。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将送货单孤立起来单一评判,没有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有悖法律规定。***虽然未出庭应诉,但庭审中经法官电话联系,其确认自己到上诉人沙场运输砂石料并签字确认过,说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首先从交易方式讲:砂石料交易过程,是杰伦建筑公司设立的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委派合同段工程大中修水沟施工队负责人赵贵福与上诉人协商,此为要约。项目部员工赵贵福向上诉人发出订立砂石料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真实,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上诉人时就生效。上诉人按要约于2017年9月9日开始提供砂石料,即为做出承诺。双方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方式。其次从交易习惯看:所有砂石料是项目部派车到沙场拉料,上诉人装车后,所有砂石料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员核算价款后由驾驶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从口头协商到最后供货结束,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表明其工作是按照工程项目部的安排履行分工职责,执行的是公司事务,并用实际行动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内容践行合同,项目部驾驶员不可能天天拿着项目部公章到上诉人沙场盖章确认,而由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再次从其他相关证据说明:一审庭审中,钱万华、段继伟、赵贵福下落不明公告缺席审理,***虽未出庭应诉,但庭审中经法官电话联系,其确认自己到上诉人沙场运输沙石料并签字确认过,说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真实存在,同时,***是岩帅项目部驾驶员的身份又经上诉人提供的岩帅项目通讯录加以证明。综上,***的自认、送货单的签名确认、项目部通讯录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佐证,能客观真实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由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恶意串通,最终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一审仅审查杰伦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其他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未加以评判,严重偏离了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其一,一审对于***、钱万华、段继伟为运输砂石的驾驶员予以认可,就是确认了***、钱万华、段继伟到上诉人沙场运输了砂石料,同时,***也确认了这一点,这表明买卖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已经转移标的物砂石料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其二,上诉人在诉状中已阐述,在追讨货款过程中邱宇斌(其自认是邱宇飞弟弟)一直向上诉人承诺,叫上诉人耐心等一等,只要沧源县交通局一拨款,就会通知赵贵福一起对账支付,上诉人凭着诚实信用原则等待,但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以拒绝出庭、失踪、下落不明、否认等老赖行径对付上诉人,综合全案及上诉人所举证据充分证明邱宇斌、赵贵福、***、钱万华、段继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项目部员工所行使的职权;其三,一审确认了杰伦建筑公司承建沧源县贺勐坝至岩帅县工程,确认邱宇飞为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综上,七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明确清晰,一目了然,证明相互之间是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员工的关系。七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按照约定履行职责,杰伦建筑公司必须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其他被上诉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合法拥有的财产砂石料被运走,但七被上诉人中,杰伦建筑公司、邱宇飞、邱宇斌拒绝承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赵贵福、钱万华、段继伟又下落不明,逃避出庭应诉。***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承认自己到上诉人沙场运输了砂石料,但一审没有调查核实砂石料运往何处,上诉人的财产绝不可能凭空消失。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证明,七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非法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杰伦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宇斌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邱宇飞答辩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项目所有材料和砂石料都是由杰伦建筑公司负责人或指定专人、财务人员与正规沙场签有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付款凭证,项目所有料款均已支付完毕,履行完合同义务,其未以杰伦建筑公司或个人名义与***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口头约定。***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沙场的砂石料是用在案涉项目段或是其私人用料,也没有该项目收货员或其本人签收材料签字及确认收货,杰伦建筑公司与其均未与***沙场建立过买卖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提交单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的砂石料是赵贵福去谈的,其只是帮赵贵福拉。当时赵贵福做着一条水沟工程,需要砂石料,找不到运输车辆,就跟邱宇飞商量,因为其的车一直是帮邱宇飞拉砂石,所以就安排其去帮赵贵福拉。与其一起去帮赵贵福拉砂石料的人还有段继伟、钱万华等人,砂石料拉去交给龙耀淇,龙耀淇是赵贵福手下的现场施工人员。
段继伟答辩称:***提交单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砂石料是帮赵贵福拉的,由赵贵福安排的人接收。当时一起去帮赵贵福拉砂石料的人还有***、钱万华等人,到现在运输费一分钱都没有拿到,也找不到赵贵福,无法与赵贵福联系上。
***一审诉讼请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砂石料款151508元。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沧源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杰伦建筑公司签订《沧源县贺勐坝至岩帅县施工协议书》,由杰伦建筑公司承建沧源县贺勐坝至岩帅县乡道改造工程八1合同段,被告邱宇飞为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称,项目部委派被告赵贵福与其达成向该项目供应砂石料的口头协议并按照约定供应了砂石料,但被告杰伦建筑公司、邱宇飞、邱宇斌均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未收到原告供应的砂石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买卖砂石料的合同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与被告赵贵福口头约定向被告杰伦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了砂石,但因被告赵贵福未出庭参加诉讼,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杰伦建筑公司、邱宇飞、邱宇斌、赵贵福存在买卖砂石料的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钱万华、段继伟,原告称其三人仅为运输沙石的驾驶员,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原告要求以上三人支付价款于法无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51,508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杰伦建筑公司的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照片、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均是杰伦建筑公司的员工,应承担连带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
对***所举证据,杰伦建筑公司经质证认可是杰伦建筑公司的项目人员和公告,但认为这两张照片当时粘贴在项目部墙上,项目部成立于2015年至2018年,而照片未显示来源时间,***可随时对照片进行采样,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主张的砂石料是由杰伦建筑公司采购。邱宇斌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杰伦建筑公司的相关资料,因为杰伦建筑公司的资料都会署名或盖章,不予认可。
杰伦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源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案涉项目在2017年7月3日已经完工,***主张的砂石采购是在9月份,与案涉项目无关。2、杰伦建筑公司项目部2015-001-003号《关于项目部管理及规范使用项目章的通知》,欲证明案涉项目部所使用合同都要采用该项目部的文件,***一审提交的通讯录不是杰伦建筑公司出具,与杰伦建筑公司没有关系。3、砂石料采购合同及相关结算材料,欲证明案涉项目部使用的砂石料已经向采购方支付结算完毕,该项目采购的砂石料不是与***采购的。4、案涉项目竣工文件综合卷及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杰伦建筑公司与三家沙场的砂石料结算单,欲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砂石料共计78655.68366立方,杰伦建筑公司与三家沙场采购的砂石料共82546立方,杰伦建筑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砂石料使用已经向三家沙场采购并完成项目施工,故不会再向***采购任何砂石料。
对杰伦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是因为政府的资金不到位,层层影响到下面才发生本案,证据1不能证明砂石料采购情况,与***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是杰伦建筑公司内部规定,不能证明项目部对外行使公司职权,不予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杰伦建筑公司在这两家沙场采购过砂石料,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总共使用的砂石量,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砂石料数量不予认可。邱宇斌经质证认为杰伦建筑公司是正规化管理的公司,不可能与他人口头约定,更不可能派不相关的人去找哪家沙场谈合作,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杰伦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不能证明与其商谈采购砂石料的赵贵福系受杰伦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委派,不予采信。杰伦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沧源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杰伦建筑公司签订《沧源县贺勐坝至岩帅县施工协议书》,由杰伦建筑公司承建沧源县贺勐坝至岩帅县乡道改造工程八1合同段,邱宇飞为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称,项目部委派赵贵福与其达成向该项目供应砂石料的口头协议并按照约定供应了砂石料,但杰伦建筑公司、邱宇飞、邱宇斌均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未收到***供应的砂石料。***、段继伟、钱万华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到庭,经本院通过“云解纷”平台连线***、段继伟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系赵贵福与***商谈砂石料采购事宜,二人受赵贵福安排,为赵贵福运输砂石料,并交与赵贵福手下施工人员龙耀淇等人。***驾驶云D×××××号车辆从***处拉走砂石料73车次,共2044立方,合计砂石料款63952元;段继伟驾驶云D×××××号车辆从***处拉走砂石料69车次,共计1932立方,合计砂石料款61432元。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砂石料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杰伦建筑公司、邱宇飞、邱宇斌承担付款责任,系以与其商谈采购砂石料的赵贵福是杰伦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施工队负责人、邱宇飞及邱宇斌是杰伦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为由,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赵贵福与杰伦建筑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邱宇飞、邱宇斌曾代表杰伦建筑公司商谈、接受过案涉砂石料,或者案涉砂石料用于杰伦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故其要求杰伦建筑公司、邱宇飞、邱宇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赵贵福承担付款责任,系以赵贵福曾与其商谈采购砂石料事宜为由,其提交了有驾驶员***、段继伟、钱万华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虽然***、段继伟、钱万华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到庭,但经本院通过“云解纷”平台连线***、段继伟进行询问,其二人的陈述与***主张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涉砂石料的采购事宜是由赵贵福与***商谈,***、段继伟受赵贵福安排,为赵贵福运输砂石料,交与赵贵福手下施工人员龙耀淇等人。这一事实的成立已在***与赵贵福之间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贵福与***商谈采购事宜并接收其所安排的驾驶员***、段继伟运输的砂石料后,不与***进行砂石料款项结算、不向***支付款项即不告而别,且拒不到庭应诉陈述事实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逃避债务的违约行为,故其理应承担向***支付***、段继伟为其运输的砂石料款项的责任。驾驶员钱万华所运输的砂石料,因无法与钱万华取得联系核实情况,故签有钱万华名字的砂石料款项,不予认定和支持。***主张***、段继伟、钱万华承担付款责任,与其关于此三人仅是负责运输砂石料驾驶员、并非砂石料买方的陈述相悖,故其要求***、段继伟、钱万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作出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砂石料款125384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贵福各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贵福各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莫莲
书记员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