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4789号
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2幢6层601-6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杨典,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28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4228.04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838.55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该日建立,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担任原告的高管,并负责人力资源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又担任原告法人,负责公司人员任命及聘用。2020年4月被告出现多次迟到情况,且擅自在与原告存在业务竞争的公司担任股东、监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20年5月12日,原告免去被告副总经理的职位,7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未核实被告6-7月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即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执行董事为王丰,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经王丰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处就职。2015年8月,被告正式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预算员,每月工资4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发放工资;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交由原告使用,用于原告公司的往来款收支和员工每月工资的发放。2、被告与原告连续订立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即原告应当与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合同订立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即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况且,原告公司设有人力资源部,并有专门的部门主管,被告不具有人事任免的决定权,被告也无权决定劳动合同如何订立,被告最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签发公司文件,即原告的员工担任何种职位、劳动合同如何订立,都必须经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同意才可执行,被告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影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未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20年6月和7月,被告正常提供了劳动,但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5月,原告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并违法罢免了被告的职位;在罢免被告的职位后,故意架空被告,不对被告进行任何工作安排,甚至停止了被告使用办公软件的权限,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依法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工作岗位及职责范围;三、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3月28日起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工资数额;四、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及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建立,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昆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3、《就业失业登记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被告实际入职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对证据2中《昆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参保证明显示实际缴费次数是63和4,被告认可缴纳了保险,但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期间并没有交纳保险,且显示时间是2012年1月至2020年6月,共102个月,但实际原告缴纳保险的期间并没有这么多;对《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在2016年3月1日之后为被告缴纳了保险。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之间由于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导致无法做就业登记。
被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尾号1083),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尾号5043),3、云南劳动合同书,4、情况说明(由原告出具),5、情况说明(由被告出具),6、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尾号2063),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4755)。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个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显示出支付的金额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告与多个公司有往来,但是否和其他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无法看出。对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后担任职务副总经理,分管人事、财务,订立合同属被告职责范围,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及所记载的内容是由被告掌控。对证据4、5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情况说明》是由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工作简历均载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则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参保证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参保时间为2012年,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更不能反驳被告2015年入职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为个人账户支付工资,证据4《情况说明》为原告公司出具,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再结合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职位是副总经理,并且在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人事任命、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宜。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人事任命通知、关于部门人事任职的通知、任命书、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吕晓龙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开发及经营管理部、资产财务人事聘用的决定》,2、会议纪要(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8日),3、申请书、职工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申请书,4、报销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人事任命通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该份人事任命中可以看出公司设有人力资源部,并且该部门有专门的负责人杨星林,被告实际上负责的部门是造价预算部,原告称分管办公室、财务、人力资源部指的是代表原告实际控制人王丰行使签字权;对《关于部门人事任命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通知书上明确了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是杨星林,并且明确了行政部的负责人张雄敏,该份人事任命通知书上没有明确被告需要分管人力资源部;对《任命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具备原告人事任命或者录用的决定权,原告公司需要任命或者录用员工需要召开相应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人力资源部部长杨星林和实际控制人王丰和其他需要任命的部门负责人,在会议上王丰告知人事任命的最终决定。对2016年3月18日会议纪要三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主持人栏被告的签字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对2016年4月8日三性认可,该份会议纪要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围绕公司收购所要开展的工作内容进行的细化,而且公司收购实际实操负责人就是被告,被告亲自办理公司收购工商变更登记的所有手续。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有正规的流程也有相应的申请表,是由劳动者提出经主管负责人同意,签字后提交,经王丰审核通过后,由被告代表王丰签字确认,报销单上的签字,也是经王丰同意该笔款项支付后由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主张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岗位是预算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主管市场经营部属于部门负责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担任副总。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眼查APP截图,4、云杰发[2017董字001号]关于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5、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2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实际工作岗位和收入均不是一个预算员。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2016年5月-2017年6月之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备注了是高级管理员,即证明了被告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证据3、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份决定是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年11月8日开始执行,被告是2019年11月8日开始才担任经营部负责人,之前仍然是负责人力资源部、财务、办公室,其完全知晓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列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发出《人事任命通知》:造价预算部暂由**主管;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由**分管;2016年5月13日**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6日原告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免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待**到岗后另有安排。两份会议纪要虽均显示会议内容包含劳动合同、五险一金,但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人事任命通知、关于部门人事任职的通知、任命书、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吕晓龙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开发及经营管理部、资产财务人事聘用的决定》,2、会议纪要(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8日),3、申请书、职工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申请书,4、报销凭证,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眼查APP截图,7、《新招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花名册》,2017年3月29日《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2018年3月29日《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续签花名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据1中《关于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人事任命通知》关联性不认可,在该份人事任命中可以看出公司设有人力资源部,并且该部门有专门的负责人叫杨星林,被告实际上负责的部门是造价预算部,原告称分管办公室、财务、人力资源部指的是代表原告实际控制人王丰行使签字权;对《关于部门人事任命的通知》关联性不认可,该份通知书上明确了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是杨星林,并且明确了行政部的负责人张雄敏,该份人事任命通知书上没有明确被告需要分管人力资源部;对《任命书》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具备原告人事任命或者录用的决定权,原告公司需要任命或者录用员工需要召开相应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人力资源部部长杨星林和实际控制人王丰和其他需要任命的部门负责人,在会议上王丰会告知人事任命的最终决定;对证据7中《新招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花名册》《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三性认可,对《续签花名册》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现行公司与劳动者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是没有权限操作的,也就是说公司与劳动者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或者续签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均需要通过网上操作进行选择,但无论选择签订何种劳动合同均需要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获得劳动者的同意后才可在网上登记,原告公司为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至于原告公司是否备案,因被告无法登录网上大厅无法确认。
被告主张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而不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一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3、云南省人设服务网上大厅(网页操作截图),4、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三性不认可,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7中的《续签花名册》为社保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3月27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了续订合同登记,续订合同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续订合同登记,续订合同期间分别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
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记录,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关于免去**同志副总经理的决定、《云南杰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改革方案》《董事会会议纪要》,4、申请书、回复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的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迟到应该受到罢免公司职位的处罚,被告4月份迟到已经受到公司扣除工资的处罚,迟到与罢免职务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只被告一人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原告公司其他员工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并且原告并没有任何的规章制度限制不得担任其他公司股东;证据3三性不认可,罢免行为违法;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是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购买保险但没有购买,也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回复申请是收到的,但三性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
被告主张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免去**同志副总经理的决定》,2、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条,3、微信聊天记录,4、钉钉软件工作截图,5、2020年7月3日申请书,6、杰伦发[2019办008号]关于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分管领导工作调整的决定,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建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原告认可;证据2、3、4、7、8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是收到的,但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免去**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但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递交申请书,称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贴构成,错月发放,2016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发出《人事任命通知》:造价预算部暂由**主管;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由**分管;2016年5月13日**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6日原告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免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20年5月12日作出免去**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2018年3月27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了续订合同登记,续订合同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续订合同登记,续订合同期间分别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7月3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公司递交申请书,称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因**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与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28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日解除;3、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7月工资12123.56元;4、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90.81元;5、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4228.04元;6、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838.55元;7、驳回**的其他请求。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法律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2015年9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该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18年3月27日双方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仅在相关机构办理了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登记,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28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无证据证明是劳动者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关于二倍工资。本案中,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用人单位未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0295.17元。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且无劳动者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劳动者自认为准,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因原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10个月,以5个月计算赔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6792.05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为6792.05元/月×5个月=33960.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295.17元;
四、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960.25元;
五、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5月工资差额、2020年6月、7月工资共计12123.56元;
六、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09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杰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郭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鑫
附表1:(单位:元)
年月
实发工资
2018.4
5107.04
2018.5
5107.04
2018.6
7097.08
2018.7
7043.76
2018.8
6793.90
2018.9
7076.62
2018.10
7076.62
2018.11
7076.62
2018.12
12.45
2019.1
8098.62
2019.2
9805.42
合计
70295.17ivstyle='text-align:center'>
年月
实发工资
2018.4
5107.04
2018.5
5107.04
2018.6
7097.08
2018.7
7043.76
2018.8
6793.90
2018.9
7076.62
2018.10
7076.62
2018.11
7076.62
2018.12
12.45
2019.1
8098.62
2019.2
9805.42
合计
70295.17
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70295.17元。
附表2:(单位:元)
年月
实发工资
2019.8
7436.45
2019.9
7409.35
2019.10
7376.73
2019.11
7436.47
2019.12
7397.07
2020.1
7409.35
2020.2
5700.00
2020.3
5608.70
2020.4
7849.94
2020.5
5756.96
2020.6
12123.56
2020.7
合计
81504.58
注:12123.56元系仲裁裁决的2020年5月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6月、7月工资总数,原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合计81504.58元,平均工资即为679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