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农某;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7民初13402号 原告: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路铁路边以南(西紧邻24中学旁边的大棚围墙),社会统一信用信息代码:91450100MA5PEJN4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东平镇南务村南利屯031-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4********。 原告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后因被告送达困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28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5548.68元(以52876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2日共730天,之后违约金计算至支付完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5月起,原告应被告需求多次向其供应透明瓦、自攻钉、玻璃胶、排水管等货物,至202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2876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8月6日、2023年1月21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尚欠52876元。在原告的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其尚欠原告材料款52876元,并承诺2024年3月31日还款15000元,余款2024年7月31日还清,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按其承诺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之日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最少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从2023年8月2日双方结算第二日起,被告应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生产、加工及销售彩钢复合板、彩钢单板、彩钢夹芯泡沫板瓦等业务的公司。2022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透明瓦、自攻钉、玻璃胶、排水管等货物。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向被告发送7张《销售单》图片称“5210+48165+4875+2887+78675+944+440合计:141196元减去320(结构胶退货)=140876元”“140876元减去58000=尾款:82876元”“农总,总账单就是这么多,你看下,现在工程怎么样了,多少转点,这个欠太多了老板也在说我”,被告复称“好的这两天转给你”。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2年8月6日、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后原告继续催称“那把尾数先清了可以不?”“62876-10000=尾款:52876元”“转2876先可以”,被告复称“现在没有那么多”。 202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到铭大公司材料款52876元,并承诺2024年7月31日前还清(承诺2024年3月31日还清15000元),余下于2024年7月31日将剩下37876元还清。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其承诺付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欠条等证据原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马透明瓦、自攻钉、玻璃胶、排水管等产品,被告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8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会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本院据此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35%计算,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35%,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76元; 被告***向原告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2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35%,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铭大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6元、保全费654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