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民初6249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众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23772750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朝阳裕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47149479U,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光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雨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众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裕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无锡市众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无锡市众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众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68元,由无锡市众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效庆
书 记 员 阙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