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科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1民初4304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6000元;2.判令被告以7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20年9月9日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4.4万元后,剩余7.6万元货款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含税总价款为320000元。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产品货到现场至通电调试或试运行后60日内,被告按月进度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自通电调试或试运行起24个月或货到被告方后30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需为被告出具1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0.1%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项列明案涉自动化系统的详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案涉自动规划系统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20年12月23日交付完毕。被告公司共给付原告货款244000元,其中,2020年10月10日付款64000元,2022年7月19日付款50000元,2022年9月29日付款30000元,2022年6月1日付款1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3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产品交付清单、被告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标的物的交付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质保金条款的约定,质保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3日交付完毕案涉自动化设备系统,根据合同质保期条款的约定,现合同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将尚欠货款给付完毕。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货款7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利率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7月6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30%计算,即年利率4.75%。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