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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6民初5050号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3000元;2.判令被告以163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某镇20MW光伏电站项目业务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同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239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10%的预付款,到货后3日内支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后三日内支付40%的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3日内付清。后,双方又于2015年7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购“35KV线路保护”设备一台,金额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全部货款。上述两合同合计货款2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开具发票、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1.7万货款,剩余163.3万元货款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63.3万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还应以163.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239万元。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买方按照下列期限付给卖方款项:1、签订正式合同后预付设备金额的10%货款:货物到达现场后3日内付设备金额的40%货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设备金额的40%货款。 2015年7月9日,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35KV线路保护”设备一台,金额为6万元。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 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23.9万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47.8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累计向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81.7万货款,剩余163.3万元货款未能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交货物支付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1.7万元,剩余163.3万元货款未支付。 故对于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163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及迟延履行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1633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63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497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