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12民初1215号
原告:代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与被告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相关工程组织人工施工。施工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23年8月3日和5日分两批购买原材料,并垫付材料款137,400元,待施工结束后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过原告的案涉材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法庭确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出示了其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乐山市五通桥区某签章出具的2023年8月3日、8月5日对客户代某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张、代某与备注微信名称为***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二页,法庭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并经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述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采用的关联性标准,依法不予采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虽然原告代某出示了乐山市五通桥区某签章出具的2023年8月3日、8月5日对客户代某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张,但其载明的内容无法独立证明代某向乐山市五通桥区某实际购买相关材料,且某公司无人签章(名)确认收到该批次材料。同时,代某与备注微信名称为***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载明内容无案涉材料买卖合意,也未确认接收案涉材料及相关结算约定,并且无法确认备注微信名称为***某的身份真实性。因此,由于代某举证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签订案涉材料书面买卖合同或者双方存在案涉材料口头买卖约定,且举证不能证明某公司收到案涉材料及其结算约定,本院对代某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代某因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其诉讼主张因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