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华通达化学股份公司

上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589号I座。 法定代表人:周成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29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旸、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旸、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20,9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1金额为6,548,904元。事实和理由(鉴于案涉事实经历过其他诉讼,为避免混淆,以下直接表述当事人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审理,**公司诉鹰鹤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于2017年6月8日判决鹰鹤公司返还草甘膦颗粒剂(规格为10KG)70件、草甘膦水剂(规格为1L×12瓶)30,319件、草甘膦原粉(规格为25KG)41件、草甘膦原粉(规格为600KG)10件。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浦东法院以鹰鹤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3日,**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浦东法院以同样理由终结该程序。**公司认为,该些货物是货物生产厂家即福华公司委托**公司运输销售至国外的,因国外买方违约,故滞留国内。鹰鹤公司负有向**公司返还货物的义务,其经人民法院两次强制执行仍未能履行该义务,**公司有权要求鹰鹤公司赔偿损失。鹰鹤公司应返还货物的价值为6,720,954元。经调整诉请后,**公司根据福华公司价格单并参照福华公司同类货物出口报关单的价格,主张赔偿库存货物明细第1-4项的草甘膦水剂的价值;对原粉和颗粒剂的货值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鹰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理由如下:一、**公司不是货主,只是运输代理公司,货物丢失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即使索赔,也应该是福华公司***公司主张,在**公司实际***公司赔偿之前,**公司无资格要求鹰鹤公司向其赔偿。二、货物毁损灭失包括两部分,一小部分是四次仓库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大部分是鹰鹤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工人工资、房租等,货物被他人以货抵债处理掉了,后者是(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才发生的。对货物数量,认可以前案判决书为准,但不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该批货物存放在鹰鹤公司处时已是临期状态,不应按正期货物计算价值。过了质保期货物更无价值了,反而是污染物。鹰鹤公司不清楚本案货物的具体保质期限。但货物自2015年2、3月陆续进仓,那么大的量从生产运输到鹰鹤公司处肯定需要时间,故宜往前推至少半年作为保质期起算点。**公司按同类货物出口价格计算损失无依据,因为此类货物的出口价格肯定高于国内市场价格。 对被告鹰鹤公司上述辩称,原告**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公司以自己名义与鹰鹤公司签约并开展业务,有权***公司主张赔偿。虽然**公司尚未***公司实际赔偿,但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公司赔偿福华公司6,720,954元,具体支付时间还在协商中。二、福华公司价格单是生产成本加运输到上海的运费,并非销售价格,不含利润。本案货物中,水剂的质保期是出厂后三年,原粉和颗粒剂没有质保期。本案货物是2015年3月陆续进仓的,水剂的出厂日大约是进仓前一个月。(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案起诉时,乃至判决生效前,货物都未过保质期。即使货物现在已过质保期,如果鹰鹤公司返还,厂家可对此类农药产品重新加工来恢复价值、进行再销售的,处理成本也并不高。且货物过保正是鹰鹤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前案中已查明,质保到期前**公司曾要求提货,***公司因仓储费争议不让**公司提走货物。鹰鹤公司即使是行使留置权,也只能行使与应收费用等额货值的货物。三、同样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421,200千克的CIF价格为81万美元,运费68,150美元、保费356.40美元。因本案货物未实际出口,故以FOB为计价标准,FOB价格较CIF价格减少的是海运费和保费。故FOB价格=CIF价格-运费-保费=741,493.60美元,该水剂密度1.5千克/升,总体积为421,200千克÷1.5千克/升=280,800升,故FOB单价为2.64美元/升。(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案件起诉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9:1,故上述FOB单价换算成人民币为18.22元/升,**公司取整按18元/升主张。前案判决返还的水剂30,319件(规格为1升×12瓶),货值=18元/升×12升/件×30,319件=6,548,904元。 反诉原告鹰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货物运费499,42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9,42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仓储费1,314,000元及搬运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公司和鹰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委***公司办理出口货物存储、中转、装箱等业务;费用采月结方式,鹰鹤公司作业后的次月5号内将上月对账清单传真给**公司,**公司核对无误后于10日前书面确认,并在作业后15天内付款。2015年3-5月,**公司委***公司出口运输一批草甘膦原粉。双方未约定仓储期限,鹰鹤公司只是为出口提供中转过渡服务,仓储不能超过1个月。按惯例超过1个月费用要翻倍。2015年5月时,**公司称货都能出完。但后因国外买家违约,货物无法出口,滞留在仓库。2015年6月,鹰鹤公司要求**公司搬走全部货物,但**公司未搬。***公司多次催促,**公司仍拒绝收回滞留货物并支付仓储费。2015年10月3日,鹰鹤公司进行仓库搬迁,已提前于2015年9月中旬通知**公司收回滞留货物,但**公司说没有下家,没来处理。鹰鹤公司用自身车辆和员工完成了仓库搬迁。之后又进行了三次搬仓,分别是2016年2月、4月和6月,鹰鹤公司每次都通知**公司,但**公司都不来收回滞留货物。该四次搬迁的费用合计20万元。涉案货物从2015年3、4、5月时陆续进场,当时双方约定过1个月的免费期,故鹰鹤公司将2015年6月作为免费期,酌定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仓储费,按折中价格2元/天/立方米计算仓储费,仓储容积900立方米,鉴于(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案件判决鹰鹤公司2017年7月5日前返还货物,鹰鹤公司计算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仓储费=900立方米×2元/天/立方米×(365×2)天=1,314,000元。此外,鹰鹤公司多次按约完成了**公司委托的其他货物的运输业务,货物由厂家运输到鹰鹤公司的仓库,再应**公司的出口要求从仓库运输到码头,该些运费合计499,424.42元,鹰鹤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左右开具了发票。2016年12月,鹰鹤公司向**公司再次催促未果。2016年12月7日,**公司起诉鹰鹤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公司自认过货物滞留原因及货物临期,还自认已收到发票并入账抵扣,还认可过运费499,424.42元仓储费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仓储费。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反诉诉请。理由如下:一、**公司同意支付运费499,424.42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鹰鹤公司未明确要求何时支付该运费,且之前**公司未付运费是因为发现鹰鹤公司弄丢了货物,**公司为此也报过警。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利息诉请,利息标准依法裁判。二、双方未约定仓储期限。**公司也从未承诺过在2015年5月底把货出完。**公司未取货的主要原因是鹰鹤公司主张的仓储费过高,且**公司在仓储期间弄丢了部分货物,故双方对提货未能及时协商一致,这主要是鹰鹤公司方面的责任。三、**公司对仓储费1,314,000元不认可,认可仓储容积900立方米,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格是0.50元/天/立方米,**公司现认可仓储按1元/天/立方米计算。鹰鹤公司主张按2元/天/立方米计算缺乏依据,且在(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案件中鹰鹤公司是认可按1.05元/天/立方米计算的。货物从2015年3、4、5月陆续进仓,2015年12月才到齐,且期间陆续有货物进出仓库,至鹰鹤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节点仓内究竟有多少立方的货**公司不清楚。**公司对鹰鹤公司主张的仓储截止日2017年6月30日也不认可,**公司获悉鹰鹤公司弄丢货物后曾于2016年11月15日报警货物被盗,自此,因鹰鹤公司未尽保管义务,仓储费就应停计。四、**公司对搬运费20万不认可,鹰鹤公司自身仓库搬迁行为与本案或**公司无关,且鹰鹤公司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费用实际产生。 经审理查明:**公司曾与福华公司签订《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书》。福华公司委托**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运输事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月4日,鹰鹤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因出口业务需要,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出口货物存储、中转、装箱等业务;甲方作为乙方委托的储运代理,在为乙方办理业务时应确保乙方出口货物的安全营运;储运期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货物受潮、污染、受损、错发、退关、短装等差错事故,由甲方负责;双方采取月结方式,甲方在作业后的次月5号内将上月对账清单传真给乙方,乙方核对无误后于10号之前给甲方书面确认,并在作业后15天内付款;甲方收货时,应在第一时间对货物的件数、尺码、唛头及其他货物外观状态进行验收,并当场交给送货单位或送货人签字确认,若有疑问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甲方应当及时做好货损的拍照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给乙方,由乙方最终确认处理解决方案;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协议,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协议终止前,双方应结清所有费用;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8月31日,鹰鹤公司出具福华公司草甘膦原粉库存确认表一张,载明截至该日的库存货物进仓编号、包装单位、库存件数及重量等。该日之后,**公司又提取了4,320件草甘膦水剂。 2016年12月7日,**公司起诉鹰鹤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号:(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公司诉称于2015年1月与鹰鹤公司签订《协议书》,2015年3月,**公司委***公司出口运输草甘膦原粉及水剂,并分批将货物送至鹰鹤公司仓库。因境外买家违约,双方协商将上述货物暂存于鹰鹤公司的仓库。因鹰鹤公司操作过失,货物中有680件遗失、4,254件污损。2016年11月,**公司通知鹰鹤公司返还系争货物遭拒。该案审理中,鹰鹤公司辩称截至2017年2月19日**公司尚欠运费499,424.42元、仓储费300余万元未付。鹰鹤公司并称:“被告要求仓储费是第一个月按1.05元计算,之后每个月都朝上翻倍”。**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庭审中认可该运费欠款,但对仓储费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双方均认可曾在《协议书》形成之前年份的合同中约定仓储费标准为0.50元/天/立方米。经本院释明,鹰鹤公司未提起反诉、也未另行起诉。鹰鹤公司主张对系争货物享有留置权,称**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5日报警,当时货在南汇仓库,系因其不付仓储费被扣,如其支付仓储费就可提货;鹰鹤公司2016年12月主**储费2,088,450元,**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故未再交货。本院询问鹰鹤公司为何不将与债务价值相当的留置货物外的部分交给**公司,鹰鹤公司表示因不清楚货物价值故只能一起处理。**公司补充称:“被告来催讨时我方提出被告可留置300万的货物,其余货物先提走,被告不同意该方案……”该案2017年3月24日开庭时,鹰鹤公司未到庭,**公司表示货物即将质保期届满,希望尽快处理。本院询问其认为仓储费应如何计算,**公司称:“按900立方米,我方愿意按市场通行价格1元/天/立方米计算,自被告主张的2015年6月19日起至我方起诉的2016年12月7日,约一年半,计算为492,750元……运费及我方计算的仓储费492,750元,我愿向法院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用于上述费用的担保”。鹰鹤公司在之后的审理中始终失联。2017年5月23日,**公司向本院缴纳代管款100万元,作为支付运费、仓储费义务的担保。 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判决书,判决鹰鹤公司向**公司交付草甘膦颗粒剂(规格为10KG)70件、草甘膦水剂(规格为1L×12瓶)30,319件、草甘膦原粉(规格为25KG)41件、草甘膦原粉(规格为600KG)10件;案件受理费58,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46元,***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7月4日生效。2017年7月19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沪0115执18099号],本院***鹤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鹰鹤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9日,**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9)沪0115执恢1号]。本院***鹤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9年5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鹰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未履行判决,隐藏、转移被判决返还的物品,并在接到执行通知后私自处理该些标的物,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5刑初2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鹰鹤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30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另查明,福华公司曾于2015年6月2日申报出口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2升/箱)3万件,净重421,200千克,CIF价格81万美元。运费68,150美元、保费356.40美元。 以上事实,由(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2017)沪0115执18099号执行决定书及执行裁定书、(2019)沪0115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保证金支付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23120150811800781]、(2020)沪0115刑初235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判决书判决鹰鹤公司向**公司交付草甘膦水剂等原物,执行中查明原物确已灭失,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公司现另行起诉赔偿,具有法律依据。鹰鹤公司辩称**公司在***公司赔偿前无权向己方索赔,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货物返还争议系由**公司拖欠费用而起,本案中鹰鹤公司反诉**公司支付仓储费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对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货损赔偿金额。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中,**公司提供福华公司出具的库存货物明细,其所载的30,319件草甘膦水剂的货值为6,551,280元,虽然前案判决采信了该明细单所列草甘膦水剂、颗粒剂及原粉的数量及规格,但未认定过其所列价值。**公司未提供必要的生产或交易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值真实,本院难以单独据此确定货损金额。货物出口报关单能够证明福华公司的同样货物同期出口价格,**公司以该价格为基础,按交易价格结构分析并计算得出30,319件草甘膦水剂的货值6,548,904元,有据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鹰鹤公司应按价向**公司赔偿。 二、关于仓储费。首先,关于费用标准。双方对仓储容积900立方米均无异议,鹰鹤公司主张2元/天/立方米,**公司主张1元/天/立方米。本院认为,《协议书》未约定费用标准。鹰鹤公司称第一个月1元/天/立方米(前案中称1.05元/天/立方米),之后每月翻倍,对该说法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储费事项记载于仓单上。鹰鹤公司作为保管人,未举证证明曾给付**公司仓单,其员工出具的库存确认表上亦未载明仓储费。鹰鹤公司应承担仓储费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鉴于前案中双方认可涉案合同缔结前曾约定费用标准为0.50元/天/立方米,结合双方所称出口滞留之情节,**公司同意按1元/天/立方米支付仓储费,不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储存期间起点。鹰鹤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仓储费;**公司认可货物从2015年3-5月起陆续进仓,并在(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案件中认可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仓储费,故本院照准鹰鹤公司主张之仓储费起算日。再次,关于储存期间终点。鹰鹤公司以前述判决书所判之履行期限为由,主**储费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公司则主张2016年11月15日报警货物被盗,仓储费自此应停计。本院认为,《协议书》未载明储存期间,双方也均无证据证明约定过储存期间,故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双方在(2016)沪0115民初87349号案庭审中的**,可知**公司至迟曾于2016年11月15日前要求提货,鹰鹤公司索要200余万元费用,双方因金额发生争议,鹰鹤公司拒绝放货,**公司以货物被盗报警。依本院前述认定之费用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503天,仓储费=900立方米×1元/天/立方米×503天=452,700元。最后,寄存人未按约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2016年11月15日**公司要求提货时,应当清偿截至该日的仓储费452,700元,再加其认可的其他货物所发生的运费499,424.42元,合计952,124.42元,**公司未支付,鹰鹤公司有权留置等值货物,其扣留全部货物明显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鹰鹤公司应给**公司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公司逾期未履行的,鹰鹤公司可与**公司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然鹰鹤公司索要不合理的高额仓储费,不当在先,其扣留货物后也未与**公司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货物,而是隐藏、转移货物。鹰鹤公司行使留置权失当,其主张就全部货物继续计算仓储费至2017年6月30日,显然缺乏依据。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鉴于鹰鹤公司在前案中失联,**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人民法院缴纳运费及仓储费担保金100万元,自此鹰鹤公司的留置权消灭。本院酌情按比例确定货值952,124.42元的货物所占容积127.50立方米,认为鹰鹤公司可收取该部分仓储容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的费用:127.50立方米×1元/天/立方米×187天=23,842.50元。上述两部分仓储费共452,700元+23,842.50元=476,542.50元。 三、关于运费。**公司认可欠付运费499,424.42元,应予支付。鹰鹤公司要求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然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该运费的支付期限,故其并无依据**公司2016年11月1日构成逾期。鹰鹤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公司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前所述,双方系于2016年11月15日**公司提货时发生费用争议,故本院酌定鹰鹤公司系于该日提出履行请求,并给予**公司一周必要准备时间,认为**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其逾期未付,给鹰鹤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公司应自2016年11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鹰鹤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不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然鹰鹤公司经释明迟迟不反诉亦不另行起诉,还径行失联,致**公司难以正常履行,至其2017年5月23日自愿向本院缴担保之时,逾期利息应当停计,该段期间的逾期利息计为10,922.83元。 四、关于搬运费。鹰鹤公司称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4月、6月四次搬迁仓库,发生搬运费20万元,遂以**公***提货要求其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一方面,鹰鹤公司对其所称的四次迁库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鹰鹤公司自主决定仓库搬迁,与**公司是否迟延提货不具有因果关系。且鹰鹤公司所称搬运费系涉库内全部货物,而不仅是**公司的货物,况且鹰鹤公司无证据证明20万元支出实际发生,故对鹰鹤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福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548,904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99,424.4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0,922.83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476,542.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642元,减半收取计28,821元,由被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839.5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