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7701号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庞邢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7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敏,北京久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富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华福公司)与被告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驷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华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被告千驷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敏、牟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驷驭公司向利德华福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5万元;2、判令千驷驭公司向利德华福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3516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3、千驷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千驷驭公司向利德华福公司采购高压变频调速系统、高压变频器控制软件标准版V1.0,合同价款为54万元,利德华福公司按时履行交付、安装等义务,2010年12月9日经实际使用人确认验收。千驷驭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11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截止于2019年4月30日,千驷驭公司尚有3.5万元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及利息3.3516万元未支付。
千驷驭公司辩称,1、利德华福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利德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2、因质量问题,合同所涉的项目方并未与我公司结算,且利德华福公司一直与项目方沟通,未向我公司主张货款。
利德华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变频器买卖合同》《产品验收报告》、签收单、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千驷驭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09月07日利德华福公司与千驷驭公司双方签订了《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千驷驭公司(买方)向利德华福公司(卖方)采购高压变频调速系统、高压变频器控制软件标准版V1.0,合同总价款为54万元。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3日内付清。若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延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利德华福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供货,于2010年12月9日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千驷驭公司认可收货验收并支付了货款50.5万元,但尚有质量保证金3.5万元未向利德华福公司支付。千驷驭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收货物,该批货物于2011年7月26日经调试完毕并验收,利德华福公司主张千驷驭公司未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且占用该资金必然该公司造成损失,故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2015年1月28日利德华福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千驷驭公司催收货款,但是未收到千驷驭公司的回复,利德华福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4月29再次向千驷驭公司发送催款函,均未收到回复。利德华福公司2018年11月7日向千驷驭公司发送律师函,邮件显示被退回。
利德华福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利德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其设定的意义在于催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本案证据显示,产品于2010年12月9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千驷驭公司应于验收合格时,支付剩余10%的货款。既千驷驭公司应于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3日内向利德华福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5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13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2013年12月13日之后如无诉讼时效中断等事由,本案即过诉讼时效。
关于快递对款单及律师函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利德华福公司虽向千驷驭公司寄送快递单及律师函等材料主张债权,但首次寄送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现利德华福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利德华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