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7702号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庞邢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7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敏,北京久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富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华福公司)与被告北京千驷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驷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华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被告千驷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敏、牟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驷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2.1万元;2、判令千驷驭公司向原告支付32.1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3、千驷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千驷驭公司向利德华福公司采购高压变频调速系统、高压变频器控制软件标准版V2.0,合同价款为107万元,利德华福公司按时履行交付、安装等义务,于2011年7月26日调试完毕并经千驷驭公司验收,千驷驭公司已支付货款64.2万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千驷驭公司应向利德华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1万元以及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均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设备尚未正常运转,尚未达到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故质保金待货物正常运转后再另行主张。
千驷驭公司辩称,1、利德华福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利德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2、因质量问题,合同所涉的项目方并未与我公司结算,且利德华福公司一直与项目方沟通,未向我公司主张货款。
利德华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变频器买卖合同》《产品验收报告》、签收单、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千驷驭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利德华福公司(卖方)与千驷驭公司(买方)双方签订了《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千驷驭公司向利德华福公司采购高压变频调速系统、高压变频器控制软件标准版V2.0,合同总价款为107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款到帐后15日内,卖方发货,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时,买方再支付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15日内支付。若买方迟付货款,则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迟7日,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同时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相应利息,每日按迟付货款总额的0.03%计算利息。千驷驭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收货物,该批货物于2011年7月26日经调试完毕并验收,千驷驭公司尚有货款32.1万元未向利德华福公司支付,利德华福公司主张千驷驭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占用该资金必然该公司造成损失,故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庭审中,利德华福公司主张,货物质量保证的约定为“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应为货物验收交接之日起三十六个月,或自货物到现场之日起三十六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预留卖方的质量保证金需的十二个月后一次性先给卖方,但卖必须质保够合同所约定期限)”。利德华福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履行至质量保证期满,故该批货物未过质保期,诉讼时效应从质量保证期满后起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千驷驭公司抗辩称,即使合同载有三年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利德华福公司于2019年6月主张权利也过了诉讼时效,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利德华福公司不能作任意解释。
2015年1月28日利德华福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千驷驭公司催收货款,但是未收到千驷驭公司的回复,利德华福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4月29再次向千驷驭公司发送催款函,均未收到回复。利德华福公司2018年11月7日向千驷驭公司发送律师函,邮件显示被退回。
利德华福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利德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其设定的意义在于催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时,买方再支付30%货款”,产品于2011年7月26日调试完毕并验收,千驷驭公司应于2011年7月26日之前向利德华福公司支付货款32.1万元,对原告关于利德华福公司认为该批货物未过质保期,诉讼时效应从质量保证期满后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从2011年7月27日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2013年7月27日之后如无诉讼时效中断等事由,本案即过诉讼时效。
关于快递对款单及律师函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利德华福公司虽向千驷驭公司寄送快递单及律师函等材料主张债权,但首次寄送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现利德华福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利德华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