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被告要求对涉案K0NE3000Xmini型电梯价格的鉴定申请,本院准许,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了湘弘正评鉴字(2014)第0801号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豫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月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收购的原常德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月天房地产开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
盛唐四月天
小区向原告购买电梯26台,共计价款(含安装费、运费、税费等各项费用)958万元。双方对电梯的供货时间、安装、定金、付款方式都作出了书面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并于2013年1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报经常德市质监局特检所检测合格,并下达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提供安装的电梯全部合格。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7万元,余款应在2013年2月6日全部向原告付清。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20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有资质,系合法经营;
2、《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3、电梯合格证、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质量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并已交付使用;
4、法院电梯询价函及回复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电梯价格差价经双方同意委托法院询价,其询价结果为两种型号电梯总价差为36万元;
5、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经鉴定,本案涉案的K0NE3000Xmini型电梯梯号为L1-L12的每台价格为40.76万元,梯号为L13-L16的每台价格为36.82万元,梯号为L17-L26的每台价格为28.56万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本诉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以次充好,向被告销售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根本违约;2、反诉被告应依法将已经销售安装的26台
型电梯全部更换成
型电梯,并依法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相关损失。据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将已经销售安装的26台
型电梯全部更换成
型电梯;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4台K0NE3000X型电梯差价总计70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相关电梯资料,配合反诉原告完成电梯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4、反诉被告主张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反诉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26台
型电梯与
型电梯差价的3倍损失共计390万元。
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应按约向被告销售安装26台K0NE3000S型电梯;
2、电梯规格表,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26台电梯均为X型号,且原告拒不提供余下14台电梯的相关资料;
3、《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本案涉案销售安装的电梯均没有过维保期限,依合同约定,20万元质保金应不予退还;
4、催款通知书,拟证明事实与证据3相同;
5、关于催款通知书的复函,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的电梯,且拒不提交电梯相关资料,亦不同意按实际提供的X型号电梯计价;
6、询价报告及评估报告书,拟证明X型电梯与S型电梯之间存在差价,但被告对询价报告及评估报告书均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26台电梯从合同的履行及约定是不存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并没有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已接受并使用了反诉被告销售安装的26台X型电梯;2、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仅就电梯价差进行协商,反诉原告对销售安装的26台X型电梯其他没有提出异议;3、反诉原告请求的电梯差价三倍赔偿3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没有构成实质性违约,且反诉原告已接受并使用了该电梯,并没有造成反诉原告的相关损失;4、电梯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资料在本案庭审前已交付给了反诉原告;5、反诉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提出质异;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相关条款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合同附件相关条款将销售安装的S型变更为X型系原告擅自所为,应认定附件系无效合同,被告认可主合同对电梯型号约定的相关条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S型电梯,而实际销售安装系X型电梯,对此的相关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询价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报告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没有去现场勘测及核实,该报告书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一并提交的证据1、2、3、4、5、6提出质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本案安装的是X型电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报告书是依被告的申请而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反诉原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询价报告、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异,但询价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后向电梯生产厂家询价后作出的,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和询价单位有利害关系为由而不认可,对此无法律依据,且该询价报告与依被告(反诉原告)价格鉴定申请而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就3000X型和3000S型电梯差价的认定一致。综上,对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日,原告德豫电梯公司与原常德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景四月天项目部(后变更为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四月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订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小机房电梯26台,其中:L1-L12K0NE3000S型住宅乘客电梯12台,单价41.76万元/台,L13-L16K0NE3000S型住宅乘客电梯4台,单价37.82万元/台,L17-L26K0NE3000S型住宅乘客电梯10台,单价30.56万元/台,以上共计958万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安装的26台电梯均为K0NE3000X型,L17-26K0NE3000X型住宅乘客电梯10台、L1-12K0NE3000X型住宅乘客电梯12台、L13-16K0NE3000X型住宅乘客电梯4台,以上电梯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6日投入使用。湖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出具了相关《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原告销售安装的以上电梯全部合格,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被告从总货款中扣留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陆续支付电梯款747万元,抵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电梯安装现场管理费4万元,以上共计751万元。2013年8月以后,被告发现原告销售安装的26台电梯型号均为K0NE3000X,与合同约定的K0NE3000S型不符,双方为此多次协商
型与
型差价而未果。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向电梯生产厂家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发出询价函,要求该公司就以上两种型号电梯的市场价予以回复,并简要说明以上两种型号电梯价差的定价依据。后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询价函回复,称K0NE3000S型电梯L1-16共16台,单价增加1万元,L17-26共10台,单价增加2万元,26台电梯合计需增加款项36万元,且K0NE3000X型与K0NE3000S型电梯均为合格产品,都能满足乘客电梯使用要求,两种型号电梯价差的原因是部分部件配置不同,如轿厢、导轨等机械部件的型号不同。被告收到该询价函回复后,不服该结果而申请价格鉴定,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了湘弘正评鉴字(2014)第0801号报告书,经评估,L1-12K0NE3000X型电梯12台,单价40.76万元,L13-16K0NE3000X型4台,单价36.82万元,L17-26K0NE3000X型10台,单价28.56万元,以上共计922万元,即原告销售安装给被告的26台K0NE3000X型电梯总价款经鉴定为922万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747万元及抵扣的4万元安装现场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71万元。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庭审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安装、验收、检测等相关资料。庭审后,2014年9月24日,本院向反诉原告送达了(2014)武民初字第00633-2号催缴诉讼费通知书,责令反诉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增加的320万元反诉费缴清,否则,本院只就反诉原告的原反诉金额70万元予以审理。后反诉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缴纳诉讼费。
原、被告因电梯价差协商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前列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销售安装给被告的26台电梯均为K0NE3000X型,与合同约定的26台电梯均为K0NE3000S型号不符。经生产厂家的询价及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以上两种型号电梯总价差为36万元,但以上两种型号电梯均为合格产品,均能满足乘客(住宅)电梯使用要求,价格差异的原因是部分部件配置不同,如轿厢、导轨等机械部件的型号不同。综上,原告实际销售安装给被告的电梯型号(K0NE3000X)虽与合同约定的型号(K0NE3000S)不符,但上述两种型号的电梯均为住宅乘客用电梯,均能满足乘客电梯使用要求,被告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告此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属履行瑕疵。正是基于原告履行瑕疵的事实,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此行为衡平了原、被告双方利益,亦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电梯款171万元(958万元-36万元-747万元-4万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将26台K0NE3000X型电梯全部更换为K0NE3000S型电梯并赔偿差价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同时实际销售并已安装的26台K0NE3000X型电梯系特定物,因较小的差异而全部更换已交付使用的26台K0NE3000X电梯不符交易安全及物的充分利用原则,且本诉原告为此放弃了相关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此在一定程度上衡平了双方利益,同时实际销售并安装的K0NE3000X型电梯经评估总价款为922万元,已从原总价款958万元中冲减了差价总款36万元。综上,对反诉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前,原告已将电梯相交资料交付给被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交付相关电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从总货款中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电梯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投入使用,其届满一年的质保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综上,本诉原告起诉时,其一年的质保期未届满,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以上分批安装的电梯一年质保期均已届满,为减少诉累,方便诉讼,本院确认从电梯货款中扣留的作为质保金的20万元应一并支付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较为妥当。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德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71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60元,反诉费5400元,以上共计28760元,由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告湖南德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