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3民初23411号
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9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637.11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其中:2017.12.6-2019.8.1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8.20后,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两个期间合计为168353.6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河区街路、公园亮化设备安装工程二标段合同价格为2816912.06元,计划工期和实际工期均为2017.12.6-2017.12.22,总日历16天。2017.12.29工程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定结算为准。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3098048.71元。被告先后于2018年7月支付了1108604元、2020年10月支付了97万元,共支付2078604元,尚欠结算款1016637.11元。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但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但被告始终以财政未拨款为由拖延支付,被告无奈只能起诉。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1016637.11元没有异议。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于2020年5月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01865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20年12月前将工程款支付,所以尚欠工程款1016637.11的利息应从2021年1月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河区街路、公园亮化设施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沈河区;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2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16天。五、合同价款。金额为2816912.06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23.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财政审定价格进行计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那个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此项工程为三年433比例付款。1、首付款为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财政资金到位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二次付款为第二年经财政部门部门审计完成待财政资金到位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后合同总价款的70%;3、尾款为第三年待财政资金到位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尾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竣工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定结算为准。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2017年12月29日,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095241.11元。
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604元;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16637.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亦自认欠付工程款1016637.11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此项工程为三年433比例付款。首付款为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财政资金到位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二次付款为第二年经财政部门部门审计完成待财政资金到位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后合同总价款的70%;尾款为第三年待财政资金到位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尾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财政资金到位时间,现被告自认其前两笔工程款支付时系其财政资金到位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经过财政审定确定总金额为3095241.11元,因此第一笔工程款应支付1238096.44元(3095241.11×40%);第二笔工程款应支付928572.33元(3095241.11×30%);第三笔工程款应支付928572.33元(3095241.11×30%)。现被告于2018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1108604元,剩余未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为129492.44元(1238096.44-1108604),被告应以129492.4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970000元,优先冲抵第一笔未支付工程款129492.44元后,剩余799079.89元(970000-129492.44),第二笔工程款应支付928572.33元,剩余未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为170920.11元(928572.33-799079.89),被告应以170920.11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底交付,根据合同约定,第三笔工程款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应以
928572.3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637.11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949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949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0920.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2857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受理费15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