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铠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6号6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铠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1民终1919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22)辽民申32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铠萨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铠萨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铠萨公司和***再审请求: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19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起诉。2.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向凯萨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已被相关部门予以立案,因查清本案事实需另一案件即**公司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侦查完毕,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二、**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完全改变了诉请主体和请求,变更后的诉讼主体和诉请与原起诉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属新的诉讼,一审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了民诉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新证据《鉴定报告》证明**公司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灯具产品,无权向铠萨公司、***收取货款。经相关部门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伪劣产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时铁军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相关部门立案侦查,原审判决铠萨公司、***给付**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灯具款没有法律依据。四、凯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审理中***没有收到参加庭审通知,原审在没有***与公司财务混同证据的情况下,以***不能举证公司与个人财产独立为由,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再审辩称,一、***和铠萨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灯具来源知情,均是满足其向甲方供货的目的,***在整个工程项目及货物采购中未受到任何损失,应当支付货款。二、**公司供应的灯具取得了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以下简称煜发公司)的授权,不存在假冒伪劣的行为,***对授权过程知情仍恶意控告,是为了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相关部门对于时铁军假冒伪劣的犯罪事实至今没有结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公司主张货款无关。
市政公司再审述称,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参与本次诉讼。**公司原审也未要求我方承担任何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双方争议的交付灯具是否合格,我方未参与相关验收工程,对此不知情。至于铠萨公司是否将不合格灯具使用到市政公司中标项目中我方将保留诉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铠萨公司、***共同支付**公司灯具及线缆辅料款706818.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584.09元)共计74440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铠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铠萨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中标环保大厦亮化工程(一标段),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城市照明工程,机电安装工程。2018年4月9日,市政公司与铠萨公司签订《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铠萨公司承包2018年重要节点景观照明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公司向该工程供应灯具及线缆辅料,由铠萨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根据**公司提供的以邮件形式发送给铠萨公司的送货明细汇总表结合铠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明细表,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数额为690974.9元。
***系铠萨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铠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电话通知其**公司起诉事宜后,拒不到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材料,亦不提供具体送达地址,再后来拒不接听电话,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鉴于铠萨公司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公司及市政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铠萨公司是环保大厦亮化工程的施工人,其有使用灯具及线缆辅料的需求;根据**公司提供有铠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明细表,足以证明**公司将灯具及线缆辅料已经送至铠萨公司处。由于**公司与铠萨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铠萨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铠萨公司未给付**公司货款,已经违约,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铠萨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铠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明细单没有单价,但**公司在2018年11月7日,通过邮件发给铠萨公司的邮件中载明有价格信息,并在邮件中注明“请于三天之内确认价格,不确认视为确认价格”,铠萨公司没有回复,且拒绝出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货物价格;因**公司给铠萨公司发送的邮件“送货明细单”中所载明的2018年5月的货物没有相应的铠萨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已经收到货物单据对应及2018年7月25日的货物确认单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15843.5元不予支持,铠萨公司应给付**公司690974.9元。关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关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铠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辽宁铠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0974.9元;二、辽宁铠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0974.9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对辽宁铠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4元,公告费560元,由***、辽宁铠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铠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铠萨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8组证据。证据一,环保大厦亮化工程招标《补遗文件二》,用于证明:环保大厦亮化工程招标单位推荐灯具企业品牌名单中推荐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煜发”品牌,招标单位要求使用推荐灯具企业品牌名单厂家灯具,包括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煜发”品牌灯具。证据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恒业灯饰经销处《企业信用报告》,用于证明:**公司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恒业灯饰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证据三,2018年4月13日、7月2日两份环保大厦亮化一标段洗墙灯《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公司向铠萨公司供货LED洗墙灯是**公司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恒业灯饰经销处名义向广州**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不是煜发公司生产的“煜发”品牌灯具。证据四,**公司向铠萨公司供货LED洗墙灯《照片》,用于证明:**公司将广州**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LED洗墙灯以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煜发”品牌灯具名义销售给铠萨公司,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证据五,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煜发”商标与**公司向铠萨公司供货LED洗墙灯“煜发”商品标识图片比较,用于证明:**公司向铠萨公司供货LED洗墙灯“煜发”商品标识不仅商标图形近似,且注明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足以起到以假乱真,让铠萨公司误认为**公司向铠萨公司供货涉案LED洗墙灯为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证据六,《受案回执》,用于证明:铠萨公司将本案**公司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已经举报到相关部门。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建议中止审理本案,待相关部门侦查完毕,再继续进行审理。证据七,中国(沈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相同或近似商标判定咨询意见书》用于证明:**公司向铠萨公司销售LED洗墙灯“煜发”灯具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数额巨大,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建议中止审理本案,待相关部门侦查完毕,再继续进行审理。证据八,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公司向铠萨公司销售LED洗墙灯“煜发”灯具不是常州煜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数额巨大,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建议中止审理本案,待相关部门侦查完毕,再继续进行审理。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铠萨公司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案中,***、铠萨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铠萨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铠萨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给付**公司货款。而铠萨公司系以***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对铠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铠萨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一审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二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铠萨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铠萨公司以**公司涉嫌犯罪为由申请终止审理本案,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犯罪事实存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二审对***、铠萨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铠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8元,由辽宁铠萨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1244元。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再审期间,**公司承认向铠萨公司提供的洗墙灯的上的“煜发”标识系其自行加上的,但主****煜发公司的授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提供的灯具是否存在假冒伪劣问题,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铠萨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公司向铠萨公司供应灯具,铠萨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暨后**公司将送货明细汇总表发送给铠萨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灯具买卖形成口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存在该法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铠萨公司再审提交的立案告知书,相关部门立案侦查的是“时铁军销售伪劣产品案”。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案系不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时铁军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本案中,**公司向铠萨公司供应各种灯具及线缆辅料。**公司承认其中的洗墙灯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并由其添加了煜发公司的标识。**公司主张其行为得到了煜发公司的授权。但**公司仅提供了煜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开户行许可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煜发公司已授权许可**公司在其他品牌洗墙灯上使用煜发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再审期间,**公司提供其员工**与铠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铠萨公司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审期间**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与铠萨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铠萨公司对于**公司销售的洗墙灯并非直接从煜发公司采购,其商品标识、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均非直接出自煜发公司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公司向铠萨公司交付的洗墙灯符合双方的约定,铠萨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铠萨公司再审以**公司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铠萨公司和***主张应由铠萨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期间,铠萨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铠萨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辽01民终191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运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