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5960号
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9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美寰,该局员工。
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43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1月22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榄2016-2017年度沈河区亮化设施巡视维修企业定点服务采购项目,2016年4月21日开工,2016年5月10日竣工,同年5月23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1日达成结算,结算价格为430064.2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至今欠付206431.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但被告以财政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款。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对此,被告无奈只能起诉。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利息给付起止日期有异议,2017年5月27日财政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以财政审核报告为依据,当天会向政府请款,定案单写的是1月份,1月份是财政第三方在结算审计,并不是代表政府确认的,1月份需要中标单位确认价格,1月份-5月份是确定价格的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中标单位,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沈河区政府采购亮化设施巡视维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榄2016-2017年度沈河区亮化设施巡视维修项目,支付条款为以年为一个结算周期,将维修工程结算书报区财政局进行结算审计后,中标单位持《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资金审核单复印件待财政资金到位后按审定价办理付款手续。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2016年5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0日。2017年1月21日,原告、被告、沈河区财政局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30064.27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7年7月11日给付工程款2236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河区政府采购亮化设施巡视维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643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完毕,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付款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430064.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6431.27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43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431.2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430064.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6431.27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43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东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