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502民初534号 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向漳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9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3890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0日,漳州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将“泉州市、16#、17#、18#、19#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漳州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漳州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完全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2004年7月13日,案涉桩基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五方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桩基础评定为合格”;2006年3月30日漳州某公司向某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工程报审价为2573920元,但某公司迟迟不给结算,直到2024年9月27日,某公司才出具最终《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2130904元,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审核意见书》载明:“泉州市)桩基础工程(13#、15#、16#、17#、18#、19#楼)送审造价2573920元,核减443016元,核定造价2130904元,某公司方盖章并签名同意予以确认。”建设、施工、审核单位均盖章确认该审核结果。本案案涉桩基工程早在2004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业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明确且付款条件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92000元,尚欠638904元(2130904-1492000=638904)未付。根据合同第33.3条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某公司拒不支付款工程尾款构成违约。为维护漳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需经鲤城区某甲最终审批确认结算价款。案涉工程为笋江路安置小区(笋江花园城)13#、15#、16#、17#、18#、19#楼桩基础工程,属于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而安置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其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第六条同时明确审计内容包含“工程造价情况”,即安置房工程的造价结算属于法定审计审核范围,需经审计机关(财政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福建省某《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的通知》明确规定,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含结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财政拨款项目的工程结算需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专项审核并作出最终结论,方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合法依据。漳州某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审核意见书》及《工程结算书》,仅为过程性审核文件,未经鲤城区某甲最终批准确认,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总额及欠款金额的有效凭证。在鲤城区某甲未完成最终审核前,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漳州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合法有效的计算基础。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需经招标人上级批准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明确约定,招标人支付的工程款需经招标人上级批准确认。某公司作为招标人,上级主管部门及鲤城区某甲对案涉工程结算的审核确认,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法定及约定程序。截至目前,鲤城区某甲尚未对案涉工程作出最终审核结论,招标人上级部门亦未完成批准确认流程,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漳州某公司在缺乏最终结算依据、支付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漳州某公司无视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以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法定要求,仅以过程性审核文件主张最终结算价,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漳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4月间,某公司就鲤城区笋江路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最高控制价为193万元。2004年4月20日,漳州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895924元。 2004年5月10日,漳州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泉州市、15#、16#、17#、18#、19#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漳州某公司施工,其中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1895924元;工期:30天;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招标文件及泉某(2003)352.353;工程量确认:竣工后3天内提交工程量报告;竣工验收与结算:1.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整理内业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并且增加部分的造价需经招标人上级批准确认)的85%支付;3.余下的15%扣除工程保修的条款,待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并经招标人组织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4.劳保费按B类计算并在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条款见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包干的合同方式。因地质条件变化引起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或其他特殊原因引起工程实物工程量变化,超过该项目造价的风险包干系数范围内,可调整超出部分的工程量。若因招标人资金一时不能到位,当月的工程进度款超过次月的15日前尚未结付,超过时间的欠款部分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给中标人。 2004年5月19日,案涉项目开工,监理单位为福建某公司。2004年7月23日,案涉项目完工,并于2004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施工期间,因设计条件变更、地质条件发生变化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加,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相关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量。 受某公司委托,2024年9月27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130904元。某公司及漳州某公司均签字确认。上述审核意见出具后,某公司、漳州某公司曾协商将结论报送鲤城区某乙审核。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鲤城区某乙。鲤城区某乙提出因案涉项目招标最高控制价的编制并未经当时的审计部门审批,其单位无法受理案涉项目的财政评审。 另查明,漳州某公司自认已收到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9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约定以财政审核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本案中,漳州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虽约定“增加部分的造价需经招标人上级批准确认”,但某公司的“上级”并非审计部门;案涉项目虽为政府项目,资金需财政支付,但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应经财政评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漳州某公司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中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130904元的意见均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结算意见。 案涉工程已于2004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对未付的工程款638904元(2130904元-1492000元),某公司负支付义务。某公司未能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势必给漳州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考虑到本案争议产生的实际情况及争议双方曾协商送财政评审等相关事实,本院判定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13日起,以6389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漳州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漳州某公司主张超过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漳州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38904元及该款自202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0元,由漳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福建省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