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某有限公司;漳州市某有限公司;杨某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漳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漳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漳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602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569.6元、医疗费40601.23元,共计118620.43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53607元,剩余应付65013.4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202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987元作为***的平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自2024年8月14日入职,于2024年8月19日发生事故,其原工资待遇无法核算,应参考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建筑行业标准67583元/年计算,即4027.2元(67583元/年÷365天×21.75天)。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受理单可知,包括***在内的其他工友的工资均为4944元/月,这也与前述标准相近。即便按照***所述,工作5天的薪资2000元,即一天400元,其月工资也是8700元(400元/天×21.75天)。《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政策指导性文件,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的各项赔偿标准。***的工资标准为4027.2元/月,其各项赔偿金额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6元(4027.2元/月×5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90.4元(4027.2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81.6元(4027.2元/月×3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81.6元(4027.2元/月×3个月)。5.医疗费40601.23元。***所主张医疗费中,存在一笔144.8元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以及部分款项仅提供了收款收据,该部分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应计入本案医疗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某甲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工伤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转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计发,因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960元。7.护理费4569.7元(52123元/年÷365天×32天)。因***无法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参照福建省2024年私营单位从业居民服务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工伤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不能重复主张。三、某甲公司垫付的金额为53607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某甲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1.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4年8月14日入职,8月19日即发生工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工资待遇作出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报酬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而对4944元代发款项的构成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确定计发基数,并非法律适用错误。该意见系人社部等四部门依据上位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司法裁判的参照依据。一审法院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02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987元/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3.某甲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首先,某甲公司主张按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67583元/年计算,该标准并非法定的工伤待遇计发参考标准,也未考虑***从事钢筋工的实际劳动强度与薪酬水平,缺乏合理性;其次,某甲公司所称“工友工资统一为4944元/月”,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该4944元并非***的月工资,其构成为:2000元为***5天的劳动报酬,剩余2944元系某甲公司垫付的工伤待遇款项,该事实有兴业银行网上受理单及某甲公司一审中的自认予以印证;最后,即便按***5天实际薪资2000元折算,其月薪应为12000元,一审法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已是对***主张的就低认定。二、某甲公司对案涉各项工伤赔偿项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1.医疗费:***因工伤治疗共计花费41232.03元,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收款收据,所有费用均为治疗工伤的必要、合理支出,且能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某甲公司所称“144.8元无发票、部分收款收据无关联”,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漳州市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6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惯例,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维持。3.护理费:***因工伤住院共计32天,需专人护理。因***难以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3535元/年计算护理费,贴合医院护理的实际劳务价值,应予维持。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福建省某乙、财政厅《关于2024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2024年该两项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8460元/月,一审法院按3个月计算为25380元,有明确依据。5.后续治疗费:***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良好后1年需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该费用是工伤治疗的必然、后续性支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后续治疗费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三、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垫付金额的认定为52744元,计算准确,某甲公司主张垫付53607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双方对案外人黄某垫付的49800元均无异议;对于某乙公司代发的4944元:***主张其中2000元为5天工资、2944元为工伤待遇垫付款;而某甲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一共垫付52744元(即案外人黄某垫付的49800元及某乙公司代发的4944元中的2944元为垫付款)、过后又主张“1137元为工资、3807元为垫付款”,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某甲公司对其不一致陈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某甲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全部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甲公司自认未为***投保工伤保险,其作为用人单位,本就负有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扣除垫付款后的工伤待遇173479.03元,是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定保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的用人单位并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某乙公司已依法购买工伤保险,不符合“未参保”的前提条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适用前提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而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已依法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法理基础是保障农民工权益,该意见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应是在无法找到实际用人单位或实际用人单位无力承担时的补充责任,且是无条件的首要责任。本案某甲公司是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应由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判决某乙公司需对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也存在矛盾,应予撤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所承担的仅是部分赔偿项目,并不包括全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二、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首先,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0条第21款约定:“……(1)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为其操作人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2)劳务分包人所聘用人员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有关责任,保险理赔范畴以外的费用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工程承包人不予承担”。第11条第1款约定:“……对于劳务分包人所聘用人员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如因劳务分包人未处理或处理不当导致承包人发生损失的,劳务分包人同意由工程承包人直接从应付给劳务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工伤赔偿款项及其他因此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符合法律法规,并不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某甲公司系***的用人单位,某甲公司系具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当对案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三、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某乙公司既非***的用人单位,亦不属于本案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其非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无需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四、退一步说,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且一审判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正。1.若***的工资无法计算,应参考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建筑行业标准67583元/年计算,即4027.2元/月(67583元/年÷365天×21.75天)。根据***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受理单可知,包括***在内的其他工友的工资都是统一的4944元/月,即便参照其他工友的工资,***的工资也只有4944元/月。2.关于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约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了《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各设区市工伤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故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32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此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步鉴定结论书》中并未提及***需要后续治疗费,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对后续可能发生医疗费“一次性了断”的性质,***不得重复主张后续费用。五、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建筑市场正常秩序。1.破坏合同相对性原则:总承包单位与合法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失去意义。2.加重总承包单位责任。合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单位仍需为分包单位的用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3.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将导致总承包单位对合法分包单位的审查义务无限扩大,不利于建筑业健康发展。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569.6元、医疗费40601.23元,共计118620.43元,扣除已支付的53607元,合计65013.43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某甲公司自2025年4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6808.03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12000元/月×5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6.护理费8896元(278元/天×32天);7.医药费41232.03元(280元+980元+18218.18元+303.1元+20681.95元+35元+103元+144.8元+57元+313元+58元+58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30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载明(摘要):“项目名称:漳州市ZWSP技术业务平台-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地点:漳州市芗城区芝山大院内,分包范围:漳州市ZWSP技术业务平台项目”。某乙公司系总承包单位。 2024年8月14日,***入职某甲公司。2024年8月19日,***在某甲公司承建的漳州市ZWSP技术业务平台工作,将钢筋从货车上卸下途中,脚打滑摔倒受伤,治疗后未再去某甲公司工作。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未为***投保工伤保险,某乙公司陈述有购买,但是***受伤的时候不在工伤保险期限内。 2024年8月19日,***被送往福建某大学附属漳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2024年8月19日-2024年9月10日)。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右拇指多指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如骨折愈合良好,1年后考虑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等。2024年10月14日,***再次至福建某大学附属漳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2024年10月14日-2024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左肩袖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左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左肩胛骨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加强换药,上肢吊带或支具固定5周;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1232.03元。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事故发生后垫付给***49800元,某乙公司代发工资4944元。 2024年12月30日,漳州市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州市(芗城区)认定工伤〔2024〕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4年8月19日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5年2月25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伤字2025年〕03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 ***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某甲公司自2025年4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6808.0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8896元、医疗费41232.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25年8月12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人仲案字〔2025〕第157号裁决书,裁决:1.***与某甲公司自2025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应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2金25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400元、医疗费41232.03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52744元,某甲公司还需支付151008.0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5年8月18日送达***及某甲公司。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6日收到***的起诉材料,于2025年9月1日收到某甲公司的起诉材料。 另查明,202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4987元。 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福建省某甲《关于2024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现就2024年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四项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2024年四项待遇的计发基数为101516元(即: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4年8月19日,***在某甲公司承建的漳州市ZWSP技术业务平台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提供劳务,因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仅入职5天便发生工伤,也无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约定工资待遇的具体情况,因此本案无法核定***的工资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某丙《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202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4987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911.25元(114987÷12×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鉴定,***伤残十级,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075.75元(114987÷12×7)。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福建省某甲《关于2024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80元(8460元/月×3)。关于医疗费,***因治疗伤情花费41232.0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关于护理费,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3535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7324元(83535元/年÷365天×32天)。关于后续治理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载明“如骨折愈合良好,1年后考虑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工伤待遇合计226223.03元(47911.25元+67075.75元+25380元+25380元+41232.03元+1920元+7324元+1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甲公司未替***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某甲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226223.03元。 关于垫付的金额,对于498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4944元,***主张其中的2000元系工作5天的工资,其余的2944元系垫付的工伤待遇款项。某甲公司庭审中主张1137元系工作5天的工资,剩余的3807元系垫付的工伤待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中2944元系工伤待遇垫付款,某甲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待遇,且某甲公司在作为原告起诉时亦主张其中2944元为工伤待遇垫付款,对该不一致陈述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垫付款为52744元(49800元+2944元)。扣除垫付款52744元,嘉元建设还应支付给***工伤待遇173479.03元(226223.03元-527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此,某乙公司抗辩本案将其列为当事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某丙《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16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与漳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二、漳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173479.03元;三、漳州某乙有限公司对漳州某甲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漳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漳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元;漳州某甲有限公司、漳州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元。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在具备工伤保险参保条件后已及时进行参保。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受伤时并不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既定客观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于2024年8月19日就已发生工伤事故,而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参保证明的参保时间是8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未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对“2024年8月14日,***入职某甲公司。2024年8月19日,***在某甲公司承建的漳州市ZWSP技术业务平台工作,将钢筋从货车上卸下途中,脚打滑摔倒受伤,治疗后未再去某甲公司工作”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相关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某甲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多少;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否正确;3.某乙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垫付的款项金额。某甲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代发的工资4944元中2944元为垫付款,而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时均主张某乙公司代发的工资4944元中1137元属于工资,3807元属于垫付款,其主张前后不一致,但其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待遇,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采纳***的主张,认定代发的工资4944元中2944元为垫付款,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垫付的款项金额为52744元(2944元+49800元)。 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入职5天即发生工伤,其工资待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照202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987元(即9582.25元/月),确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参考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建筑行业标准确定***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911.25元(9582.25元/月×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075.75元(9582.25元/月×7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均按3个月支付,计算基数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福建省某甲《关于2024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24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101516元(即: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2.关于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41232.03元均有相应票据、费用清单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4.关于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3535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按照2024年私营单位从业居民服务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如骨折愈合良好,1年后考虑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后续治疗费性质不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可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某丙《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甲公司未为***投保工伤保险,市建筑公司在***受伤后为案涉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受伤时案涉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嘉元建设单位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漳州某甲有限公司、漳州某乙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