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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某某公司与徐某某、福建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福建某某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漳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上诉人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3)闽060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返还工程款274697.18元并支付违约金123907.30元,共计398604.4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市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并不知晓***借用某甲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不能对市某某公司发生效力。2、根据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返还市某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同意***借用名义,根据《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应按70%结算工程款并由某甲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某甲公司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为1734702.17元,截至目前,市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2009399.35元,超付274697.18元,且某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3907.30元。 ***辩称:一、***与市某某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1、案涉合同的签订均由***主导。从***原审提供的《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的落款签名可知,该承包合同事实上是由***本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市某某公司订立。而且,某甲公司于同日即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是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的投资方,负责该工程施工全过程的所有资金投入,按该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规定履行施工方义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仅按工程总价2%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工程监督指导而产生的指导、咨询、协调等各项费用,支付时间与工程款拨付时间同步。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案涉合同的磋商、签订等均是由***完成,某甲公司仅是提供配合。2、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均由***直接与市某某公司交接。从***原审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收据可知,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由***直接支付给市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市某某公司也是直接退还给***。3、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针对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并未组织施工,没有向现场派驻任何工作人员,没有投入任何的人、财、物资源,仅是在收取市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转付给***,案涉工程的施工完全由***组织完成。因此,案涉工程在合同的签订、履约保证金的交接以及施工等环节均是由***直接参与,市某某公司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原审认定***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向市某某公司承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合法有据,市某某公司主张其对此不知情与客观事实相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二、市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468746.61元。***与市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且已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由《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可知,市某某公司尚余应付款344839.31元及保修金123907.30元共计468746.61元未支付,原审认定市某某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给***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1、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以(2023)闽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3年11月21日以(2023)闽0681破10号决定书指定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2023年12月28日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目前重整计划正在实施中。2、因本案发生在管理人介入之前,管理人对于本案的事实并不清楚,管理人经询问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由***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无异议。3、关于是否支持市某某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市某某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该上诉请求应当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市某某公司未在一审提起反诉,应当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XXXX财富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仅与市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某某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在结算审核完成且资料归档备案后,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3日向市某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已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与本案其他诉讼主体不存在纠纷,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1221.94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80.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某甲公司、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8746.61元,并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某甲公司、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甲公司、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8746.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财富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某乙公司,该工程的上部及地下室施工单位系市某某公司。 2016年8月5日,市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某甲公司承包XXXX财富中心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工程预估优惠价260万元;2、某甲公司须在2016年8月10日前向市某某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8万元,施工至本分项完成时100%返还;3、某甲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4、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市某某公司每月按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按进度款的80%在次月20日左右支付给某甲公司,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完成量的95%,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扣除某甲公司需承担部分一个月内付清;5、如某甲公司工程转包(发现某甲公司违约分包其它工种,市某某公司按已完成合同价款的70%进行结算),造成市某某公司损失按实赔偿外,另案工程项目结算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进行处理,其违约金从某甲公司工程项目进度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发现转包、分包,市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直接与转包、分包班组结算。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位置有某甲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负责人位置有***签名。该合同附件二《项目合作廉洁承诺书》落款处乙方位置有某甲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人位置有***签名,经办人有***、***签名。 2016年8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1、某甲公司与***就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立承包合作关系;2、某甲公司负责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督指导,***是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的投资方,负责该工程施工全过程的所有资金投入,按该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规定履行施工方义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3、某甲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代表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人员、施工班组确定、材料采购等工作;4、双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按工程总价2%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工程监督指导而产生的指导、咨询、协调等各项费用,支付时间与工程款拨付时间同步;5、项目部人员的日常工资由***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中标代理费、交易费以及中标后的所有费用等均由***承担,并向相关单位支付;6、因该工程项目施工产生的盈亏均由***享有和承担,某甲公司不得要求分配利润,也不承担亏损,因该工程施工而出现的对第三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劳务费用等欠款和因工程问题而导致的建设单位索赔,均由***承担和处理;7、某甲公司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协助***做好项目交付的回访和工程余款的追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对该工程在施工中及竣工后的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方承担;8、工程拨款应全数转入某甲公司指定财务账户,该工程的所有保险费用由***承担,***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所有资金及费用,待建设单位退还履约保证金后,某甲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退给***。 同日,某甲公司另与***签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另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由其负责履行某甲公司因该工程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工程款、一切税费、施工安全以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其负全责。 ***向市某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8万元。2019年3月28日,XXXX财富中心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7日,市某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8万元转账退还给***。 2022年10月13日,市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款支部申请表,主张以完成XXXX财富中心工程主体结构、装修等事项、完成施工设计图所规定的相关项目内容并做好工程结算及工程资料已归档备案等工作,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3919084.45元。同日,某乙公司向市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工程款23919084.45元。 2023年6月29日,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对九龙工程东方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478145.96元,总金额中应扣除项目(已支付款项)2009399.35元(分期支付,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系2019年6月20日支付,金额为402944元),尚余保修金123907.3元,除保修金外尚应支付344839.31元。 庭审中,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一致陈述,某乙公司已经向市某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项。市某某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是某甲公司授权的***来磋商,合同履行过程是与***、***、***对接,结算时是向***发的《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结算后***有来催讨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某甲公司、市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某甲公司、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对***有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负责该工程施工全过程的所有资金投入,按该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规定履行施工方义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人员、施工班组确定、材料采购等工作;因该工程项目施工产生的盈亏均由***享有和承担,某甲公司不得要求分配利润,也不承担亏损;某甲公司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协助***做好项目交付的回访和工程余款的追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对该工程在施工中及竣工后的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等。上述内容体现***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负责所有资金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某某公司并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之前是***与市某某公司进行磋商,并非是市某某公司先取得案涉工程后发包给***。现有证据亦未体现***与某甲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与市某某公司磋商合同签订事宜,以负责人身份与市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又与市某某公司对接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结算等,综上情况可认定***借用某甲公司名义向市某某公司承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某甲公司实质上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综上,案涉《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市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虽然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且经过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市某某公司要求折价补偿。其中,市某某公司基于《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2009399.35元工程款,为避免讼累,上述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给***。现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收取的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因此***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1221.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能及时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客观上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关利息系合理诉求,但因***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之前有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应以81221.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要求市某某公司按照《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款468746.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8746.61元的诉求,因某甲公司并未向市某某公司收取该款项且无折价补偿的法定义务,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汇款回单及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认定某乙公司已向市某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221.94元及利息(以81221.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市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68746.6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计4717元,由***负担109元,某甲公司负担683元,市某某公司负担3925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以(2023)闽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3年11月21日以(2023)闽0681破10号决定书指定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2023年12月28日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目前重整计划正在实施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的合同相对人是谁,谁负有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二、市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折价款468746.61元给***。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的合同相对人是谁、谁负有支付工程折价款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挂靠某甲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且市某某公司对此明知,***与市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市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折价款。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7月8日,在某甲公司与市某某公司签订《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之前,***即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8万元转入市某某公司账户,2016年8月5日,***以某甲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市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乙方在2016年8月10日前向甲方缴交履约保证金8万元,同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该过程足以证实市某某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人是***,并非事后与其签订合同书的某甲公司。其次,某甲公司承认与***存在挂靠关系且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市某某公司将8万元的保证金原路返还给***,并由***出具收据,亦足以证实市某某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人是***。市某某公司主张不知道***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市某某公司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 二、关于市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折价款468746.61元给***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XXXX财富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并非某甲公司,该合同无效,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市某某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追究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市某某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工程款,亦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4元,由漳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