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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1032号 原告: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垫付的款项人民币6万元以及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标准为:以垫付的款项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古城保护开发一期校区整合工程的钢筋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声明其已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并确认如因其班组劳资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结算完毕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漳人社察令字[2017]第3号),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完成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经了解,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所指被拖欠劳动者为***,***系被告的钢筋工人。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代被告垫付给***款项人民币6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均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工人支付完毕工资导致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与***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将古城保护开发一期工程—校区整合(芗城实小、龙师附小)工程钢筋项目分包给***。2016年8月1日,***制作工程量现场确认计价单,内容为2016年7月份钢筋班组进度结算,总金额为150500元,前期已拨款127925元,工程尾款22575元。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转账22575元。2016年8月25日,***出具班组长退场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所带班组,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的工人共计20人,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全部工人公司已发放给工人本人,没有拖欠,若截止今日以后出现本班组劳资纠纷,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2016年12月11日,案外人***(向***承包古城保护开发一期工程—校区整合(芗城实小、龙师附小)工程钢筋项目)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举报内容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支付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现场确认计价单、转账凭证及班组长退场声明,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工人工资的应由被告支付。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代***支付农民工工资6万元,其有权向***追偿。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6万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标准为:以垫付的款项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标准为:以垫付的款项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