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闽民终169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建工公司)、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初132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优先受偿权是债权得以优先清偿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债权人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其权利实现仍然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的诉求主张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认为***、***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并非否定漳州建工公司本身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执行异议主张是请求法院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为主张买受人的权益在执行上优先漳州建工公司的权益,没有认为(2017)闽民终1138号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因此,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没有包含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8号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事实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支持***、***的上诉请求。
漳州建工公司辩称,(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有关,实际是否定了原生效判决,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产上采取的查封与其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融都公司辩称,(一)***、****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8号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道××街××幢××房产的查封和公开拍卖等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8号漳州建工公司与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漳州建工公司有权在工程款62798455.7元范围内,就‘融都•新界’1#、2#、3#楼(含地下室)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而本案***、***主张排除执行的融都•新界1-2幢S201房产位于上述判项确定的漳州建工公司可以优先受偿标的物的范围内,本案诉讼标的物的处理应受上述判决所拘束。***、***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明显与(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结果有关,如***、***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的本案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其所主张的对漳州市龙文区九龙××道××街××幢××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排除强制执行之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则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具体到本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意在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并未否定本院(2017)闽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漳州建工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包含其认为本院已生效的该判决内容错误的主张,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黄挺审判员陈曦
法官助理朱彤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