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融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4民特107号 申请人: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号楼1153,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路105号乐视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融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7层办公B-7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云)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融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融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视云称,请求确认乐视云与东方融创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东方融创据以请求仲裁的依据是2015年6月25日乐视云与东方融创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1.3条为仲裁条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该仲裁条款并非出于乐视云的真实意愿,因为乐视云没有找到合同原件,东方融创提供的复印件上看不见乐视云的公章,故乐视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东方融创称,1.《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乐视云已经向东方融创支付了部分服务费。2.乐视云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乐视云是上市公司组成部门,东方融创仅仅是小规模的公司,乐视云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常理不符。3.乐视云是恶意诉讼,在仲裁开庭前两天,乐视云提起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讼,属于恶意拖延时间。4.按照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有三种情形,乐视云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存在三种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乐视云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5日,乐视云与东方融创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第11.3条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乐视云和东方融创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由两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 东方融创作为申请人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上述仲裁协议,以乐视云为被申请人,就《技术服务合同》所引起的双方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8年1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案件,现尚未首次开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并鉴于乐视云与东方融创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乐视云基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复印件上没有其单位公章,认为仲裁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愿,从而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经本院核对合同原件,合同上有乐视云的公章,乐视云提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也不属于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乐视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