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青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钟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5)赣078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8325元、材料款19900元,合计228225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维修工程款共计57776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抛石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一审判决支付违背当事人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具的2021年1月18日《挡土墙验收单》中约定“图纸抛石量按业主计量给予分配,承包方(被上诉人)60%,我司(上诉人)40%”。该条款系双方真实合意,应作为案涉工程图纸抛石量结算的唯一标准。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31日才竣工验收,在业主瑞金市某公司尚未与上诉人进行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抛石量进行造价鉴定,以鉴定结论替代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违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据此,抛石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仅需支付片石工程款(3303*275元)908325元及材料费199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700000元后,合计228225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阶段性验收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履行的维修义务,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合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应予承担。202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挡土墙验收》性质系阶段性验收,而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为2024年1月31日,对于案涉工程发生在此之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8张现场照片、维修结算单、证人证言证明了案涉挡土墙工程在2023年多次倒塌,质量问题发生在竣工验收之日前,被上诉人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曾某系被上诉人方的施工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继而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无法确认,缺乏说服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抗辩其应对案涉工程负担的质量保障责任。在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事实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双方之间的抛石工程款,既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时也存在抛石工程款的单价由鉴定机构擅自做主的情况,属于明显以鉴代审的典型情形。因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对抛石工程量单价进行约定,之所以双方同意约定按照业主审核的最终工程量六四分成,就是因为抛石工程量当时是临时增加的,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但是双方也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考虑到管理费等相应情形,所以作出了六四分成的约定。2、并非是上诉人怠于向案涉工程业主进行结算。从常理来说,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肯定希望尽早结算,尽早拿钱。事实上,案涉工程在2024年1月底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后,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员裴某在2024年4月、5月、11月均向业主报送了送审资料,但是业主以包括资料不齐全、项目存在诉讼纠纷(即本案)等为由拒收上诉人报送的送审资料。所以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21年签署了《挡土墙验收》,被上诉人就应当预料到整个项目的验收结算需要一定时间,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主体,对此应当有所预期。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完工至今的时间来认定上诉人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意思,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现实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向案涉业主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等作出判断。3、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的抛石工程款,必然会损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定机构按照被上诉人占60%认定抛石工程款为293193.01元,该工程款是按整个长度进行计算的,并未考虑实际的施工情况。若业主最终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审核确定的抛石工程量远远低于该鉴定金额,那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的做法必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公平处理。
钟某答辩称,一、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答辩人完成的挡土墙为3303立方,单价为275元/方;2、上诉人欠答辩人材料款19900元;3、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1、抛石方量及抛石量造价;2、委托鉴定机构对抛石方量及抛石量造价鉴定是否条件成就;3、答辩人完成的挡土墙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4、上诉人维修答辩人已经完成的挡土墙时是否满足条件及上诉人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是在2020年9月26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全垫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组织人力物力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答辩人施工期间的2021年1月15日下午,即施工完409米工程量以后,上诉人于挡土墙内侧同步进行回填土方,上诉人不顾答辩人施工员的劝阻,依然以不规范的方式使用压路机、铲车、重型后八轮、震动机等设施设备在1到2米的土方回填土上进行反复碾压(按操作规程和原定约定,应当在30公分的基础上分层碾压),从而导致答辩人已经施工好的挡土墙出现部分裂痕和变形,同时,因上诉人的不当施工,才导致当日上诉人的一辆渣土车翻入水渠。因上诉人不规范碾压土方造成的不良后果,上诉人于是和答辩人商量解决的办法,双方于是在2021年1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解除挡土墙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为此向答辩人出具挡土墙验收单一张。此后的数年间,因答辩人一直无法收回全部垫资,答辩人多次要求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上诉人均以未收到业主款项予以推诿,故而成讼。自2021年1月18日上诉人出具挡土墙验收单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就已经退出施工,此后,上诉人也没有以口头、微信或书面的任何方式通知过答辩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就修复问题告知答辩人,因此,一审中上诉人反诉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直至一审审理期间的2025年5月22日,业主瑞金市某有限公司回复瑞金市人民法院,上诉人依然没有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送审资料,因此,一审依答辩人申请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合情、合理、合法。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市政建设,在2020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从2020年至今已过了5年多时间,且被上诉人是全垫资,也就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金供被上诉人施工。因为时间过去这么久了,为了收回自己的垫资,被上诉人不得不在2024年7月份提起本案诉讼,然而本案一审审理期间2025年5月22日,上诉人依然没有报送结算资料给业主,所以一拖再拖,肯定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就属于法律规定的怠于送审结算资料,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抛石工程量及抛石工程造价鉴定完全是合情合理,也合法。2、对于上诉人称已经向业主报送了结算资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直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送审了相关资料。抛石是挡土墙的基础,首先进行抛石,然后才能形成挡土墙,而抛石是深埋在土中或者水下,鉴定时因为该工程经过了验收,所以不可能将深埋地下的抛石挖开,如果挖开地下必然会对整个工程造成严重的损害。至于鉴定机构对抛石工程量和抛石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施工图的基础上,完全尊重了客观事实,同时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29075元,并支付原告材料款19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2项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工程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4.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77768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从瑞金市某有限公司承建的瑞金市和园片区周边排水改造工程中的明渠片石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单价暂定275元/方,工程量以实际完工为准,工程自2020年9月26日开工,至2020年12月30日竣工;2、原告全垫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70%工程款,待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3、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应保证质量,能够通过业主、监理、设计院验收,如原告施工质量、材料不达标,由原告方修复;4、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被告向原告移交完毕;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施工。2021年1月18日,经被告验收,双方签订《挡土墙验收》,验收单载明“针对甲方南昌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瑞金市和园周边排水改造项目挡土墙施工,承包方乙方:钟某,截止2021.1.18已完工200米,对已完工的工程本公司已通过验收,符合图纸、规范质量要求,已完工工程挡土墙片石方量3122.33方(未完成抛石量,图纸抛石量按业主计量给予分配,承包方60%,我司40%)”验收单甲方处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涂某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钟某的签字。2022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施工员重新核算,签订了《挡土墙方量统计》,统计表载明“2020年10月10日砖渣30车160/车;2020年11月15日河沙一车10方150/方;2021年2月25日借3车片石现场剩余片石5车,总计8车1700/车;挡土墙总量:浆砌片石+河床3303㎡(未包含抛石方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900元,原告完成的片石挡土墙为3303方。2024年1月31日,案涉瑞金市和园片区周边排水改造工程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完成竣工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瑞金市和园片区周边排水改造工程抛石方量、抛石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了永瑞价鉴[2025]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该案涉案的瑞金市和园片区周边排水改造工程抛石方量为1977.293㎡(已乘以60%)抛石量工程造价为293193.01元。”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陈述因工程已完成维修,不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范某、谢某出庭作证,证明2023年前后,因案涉挡土墙工程发生倒塌,被告为维修挡土墙于2023年期间向维修工人范某支出了挡土墙维修费36000元、67882.464元、81969.552元,二次贴坡费用(贴坡本系被告所施工程,被告主张因挡土墙倒塌导致贴坡工程需重做)33000元、40635元,于2023年期间向维修工人谢某支付支模维修费用3375元、3465元、18500元,合计25340元。维修工人范某、谢某均当庭陈述被告已向其结清了上述维修款项。
202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瑞金市某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函,向其了解是否收到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送审资料,瑞金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复函,回复内容为“截止2025年5月22日还未收到南昌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瑞金市和园片区周边排水改造工程的结算送审资料”。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是反诉被告是否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被告将其承建的瑞金市和园片区周边排水改造工程中的明渠片石挡土墙工程内容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完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片石工程量3303立方以及尚欠的材料款19900元,但认为抛石量未经双方结算,单价也未进行约定,双方约定按照业主计量的工程量为依据,原告占60%,被告占40%,因被告与业主至今未完成最终审计,故原告起诉抛石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1月18日完工,且双方签订了《挡土墙验收》单,确认原告所施工程已通过被告公司验收,案涉工程也已于2024年1月31日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在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近五年之久,被告尚未向业主单位提交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抛石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永瑞价鉴[2025]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综上,原告所施工程款总额应为1201518.01元[片石工程价款908325元(3303立方*275元)+抛石工程价款293193.01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尚应支付501518.01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518.01元以及材料款199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70%工程款,待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但因双方对抛石量约定按照业主计量为依据,该案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虽采信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但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该案中,考虑到双方原约定抛石量按照业主计量为依据,原告为实现自己的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二。反诉原告南昌某公司主张因反诉被告钟某所施挡土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次坍塌,反诉原告为此支出的修复费用577768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挡土墙坍塌因反诉原告不按规范进行回填土施工导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已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挡土墙验收单,确认反诉被告所完工的工程已通过反诉原告的验收,符合图纸、规范质量要求,说明反诉原告已认可反诉被告所施工程质量合格。反诉原告称该验收单系在胁迫之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证人曾某陈述,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同时进行回填土施工,且施工不规范,在双方施工内容紧密关联且同时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挡土墙出现倒塌系因何原因所致,反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此后挡土墙倒塌系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在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验收单确认原告施工合格后,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反诉被告发出过维修通知,对于反诉原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无法核查其合理性。综上,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工程57776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工程款501518.01元、材料款19900元,合计521418.01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承担9014元,原告承担2376元,一审法院退回原告本诉案件受理费9014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14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478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抛石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向钟某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2021年1月18日签订《挡土墙验收单》,2022年11月19日再次重新核算工程量签订了《挡土墙方量统计》,结算确认钟某施工片石工程量为3303立方,双方对片石工程量没有争议,但南昌市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图纸抛石量按照业主计量予以分配,其占40%,钟某占60%,在其与业主未完成案涉工程审计的情况下,抛石工程量不具备结算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钟某系垫资施工,其施工部分已完工近五年之久,整体工程也于2024年1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南昌市某有限公司负有及时向业主单位申请结算抛石工程量并向钟某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根据业主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内容可知业主单位未收到南昌市某有限公司的结算送审资料。南昌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相对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向业主单位主张结算以及本案抛石工程无法结算并非因其怠于与业主结算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视为本案抛石工程量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双方争议的抛石工程造价,符合公平原则。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故南昌市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南昌市某有限公司主张钟某施工的挡土墙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多次倒塌,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钟某承担。双方2021年1月18日签订《挡土墙验收单》,确认钟某已完工的工程已通过验收,符合图纸、规范质量要求。钟某认为挡土墙倒塌系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回填土施工不规范所致,而非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挡土墙倒塌与钟某施工质量的关联性以及钟某应承担的维修责任范围,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向钟某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577768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南昌市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业主单位瑞金市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业主单位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南昌市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6元,由上诉人南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