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12民初437号 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陂头村委大田村(七号路南侧、四号路以东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504006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171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847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847958.5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2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经四路工程一期(K4+360~K7+130)工程,自2020年3月起至2021年11月,被告合计向原告采购混凝土19946.5立方米,货款总额9877958.5元。截止2022年7月15日,原告已收货款703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847958.5元,违约金668415.86元(暂计至具状日止),律师代理费68000元,合计3584374.36元。上述数额有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债权数额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却以各种理由逃避付款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永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被告对混凝土使用方量和货款金额予以确认;3.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货款汇总表、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混凝土数量、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明细。 被告南昌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永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汇总表、汇款明细表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但是该证据与证据2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1日,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南昌路桥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经四路工程一期(K4+360~K7+130)工程建设,双方就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一次付清,且永固公司必须提供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3%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销货清单及发货单;第5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违反合同规定的期限逾期付款的,南昌路桥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0.66‰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永固公司因实现合同债权的全部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由南昌路桥工程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11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原告累计应货款总额9877958.5元,累计已收款6830000元,未收款余额3047958.5元。2022年2月28日,被告付款2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7958.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南昌路桥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有货款2847958.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未付货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一次付清,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0.66‰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货款总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当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货款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未答辩,且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案诉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南昌路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79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479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737.5元,由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0.5元,由原告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