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南昌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物业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南昌路桥公司在2020年春季草返活、树发芽之季完成《协议》约定的绿化事项”正确。虽然**物业公司在绿化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印章,但不能转移养护义务或者视同验收合格,**物业公司盖章时间是2020年1月2日,不是《协议》约定的在2020年春季草返活、树发芽之季,且盖章之时绿化植被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更不属于验收合格后办理的接收手续。三、虽然《协议》约定了4万元保证金,但是植被枯死的主要原因是南昌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更换种植土层,将植被直接种植在砂石层上导致的。不更换土层,补种的植被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成活率,更换土层则需要投入一百多万元,不是4万元保证金能弥补的,且该4万元保证金是根据验收结果决定是否退还。南昌路桥公司仍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绿化义务,直至**物业公司验收合格为止。综上,请求支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昌路桥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养护期结束移交**物业公司接管,南昌路桥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南昌路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南昌路桥公司承包的案涉绿化、绿化管网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物业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绿化移交单》,并在该移交单中明确“工程养护期已结束,现移交物业单位进行养护,经2019年8月15日符合交接,现予以交接”,**物业公司盖章确认了接收案涉工程的养护事宜。从**物业公司在该移交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已认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养护期满的事实。**物业公司主张移交单盖章时不具备绿化植被验收条件不能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物业公司接管养护案涉工程时终止,南昌路桥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所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物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绿化移交单》等文件上的盖章确认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交接时存在不具备验收的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物业公司虽主张接管的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植被枯死,出现斑秃地带,绿化凹凸不平、杂石杂草丛生,未设计挡水槽导致中水管网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接收时存在其所述问题,也不能证明该问题与南昌路桥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并非是以该4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为由,来认定不再继续履行《协议》,而是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绿化移交单》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由南昌路桥公司接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物业公司虽主张因南昌路桥公司的瑕疵履行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综上,**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启源房产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签署的《协议》《绿化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同意中标接管案涉物业管理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启源房产公司也没有过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启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物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南昌路桥公司继续履行2020年1月2日**物业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直至达到向**物业公司移交符合种植标准的绿化工程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南昌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2017年5月26日,南昌路桥公司中标中卫市新墩村东区一期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工程概况为绿化工程,工期60天,中标价6904533元,招标范围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要求的所有施工内容。启源房产公司为招标人。之后南昌路桥公司与启源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并完工。2018年6月1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对南昌路桥公司施工的中卫市新墩村东区棚户区项目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工程内容为绿化、绿化管网,验收结论为合格。之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结算单位、委托单位中卫市审计局共同对南昌路桥公司中标施工的案涉工程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审计核实总造价4933486.98元。2020年1月2日,**物业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南昌路桥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启源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订《绿化移交单》,内容为:致宁夏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中卫市新墩村东区一期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工程养护期已结束,现移交物业单位进行养护,经2019年8月15日符合交接,现予以交接。后附苗木清单4份,验收表1份。**物业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签订的4份《工程量确认单》对苗木种类、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养护期均为2年,《工程量确认单》中**物业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南昌路桥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同日,**物业公司(乙方)与南昌路桥公司(甲方)签订《协议》1份,其内容为: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现将由甲方承包养护的新墩东区小区绿化移交物业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给乙方交保证金4万元;2.甲方于2020年春季草返活、树发芽之季必须将杂草拔除清理干净、所有树木修枝打理整齐(清理干净)、高洼不平的绿化带全部用土垫平,斑秃地带补种新草或花木(成活率必须达到98%),没有挡水槽的路段,设置挡水槽,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给予退付保证金,接管绿化,否则保证金不给予退付。《协议》签订后,南昌路桥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保证金4万元,至今**物业公司没有向南昌路桥公司退付4万元保证金。
**物业公司认为南昌路桥公司隐瞒绿化施工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其在欺诈的情形下与南昌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绿化移交单》和4份《工程量确认单》属于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路桥公司施工完成的中卫市××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绿化、绿化管网工程,在2018年6月13日经建设单位即启源房产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南昌路桥公司共同验收合格,至2020年1月2日工程养护期结束,**物业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南昌路桥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启源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订《绿化移交单》将案涉绿化、绿化管网工程移交**物业公司养护并进行交接,移交的同时,**物业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对绿化苗木种类、数量进行核实后签订4份《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养护期均为2年,《绿化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约定内容具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系**物业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对案涉绿化、绿化管网工程移交时存在问题的事项进行的重新约定,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诉称南昌路桥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更换种植土层,直接在砂石层上种植花草,造成大量植被枯死,绿化带内凹凸不平、杂石杂草丛生,也未按照约定设置挡水槽以致于水全部浇到路面上,中水管网不能正常使用”及“种植树木数量、绿化带高度与设计要求不符等情况”而隐瞒事实、存在欺诈,但该诉称意见与《绿化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的事实不符,**物业公司诉称其在《绿化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属于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但该诉称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对于**物业公司要求南昌路桥公司继续履行与其在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直至验收合格为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南昌路桥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物业公司交付了4万元保证金,《协议》约定南昌路桥公司将约定的绿化事项在2020年春季草返活、树发芽之季履行完毕达到**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物业公司退付保证金接管绿化,否则保证金不予退付,现没有证据证明南昌路桥公司在2020年春季草返活、树发芽之季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绿化事项,**物业公司可按照《协议》约定不予退付南昌路桥公司所交4万元保证金,事实上**物业公司也没有向南昌路桥公司退付4万元的保证金,因此**物业公司要求南昌路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直至验收合格为止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物业公司出示证明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的“南昌路桥公司在2020年春季草返活、树发芽之季,完成绿化事项”客观上并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占施工总量的百分之三十,工程造价约180万元,《协议》约定的4万元保证金远低于履行该项义务所需费用,应当由南昌路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
经质证,南昌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竣工验收表》《绿化移交单》内容不符,移交单明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养护期满,符合交接条件,并且盖章确定自2019年8月15日起移交,不存在物业拒绝接受的事实。案涉工程合同价是600万元,启源房产公司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审核为400多万元。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启源房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绿化工程经验收属于合格工程。
本院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明所述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路桥公司未施工的工程占施工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以及《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远低于履行该项义务所需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和南昌路桥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南昌路桥公司于2020年春季返活、树发芽之季将杂草拔除清理干净、所有树木修枝打理整齐(清理干净)、高洼不平的绿化带全部用土垫平,斑秃地带补种新草或花木(成活率必须达到98%),没有挡水槽路段设置挡水槽,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给予退付保证金,接管绿化,否则保证金不予退付。南昌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南昌路桥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同时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春季草返活、树发芽之际,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物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不具备履行条件。并且,双方对于南昌路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的后果约定为,**物业不予退还保证金。因**物业公司实际上并未退还4万元保证金,对于其主张《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数额远低于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所需费用数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对于其要求南昌路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直至验收合格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宁夏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