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执2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1716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X97F6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宁0122民初40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778元、案件受理费162元,欠款共计17940元。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69元,执行标的共计1810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1223元,下剩16886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122执29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铎
审判员 丁 丹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