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24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4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21410.2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路桥公司郑州办事处负责人。2018年7月,招标人河南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招标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区若水(衡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新建电缆隧道施工(下称“招标工程”),该工程分为三标段:其中第一标段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第二标段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第三标段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为投标该工程,被告路桥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此次投标,被告**得到了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授权。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三笔将2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6210********),当日**即将收到的该2200000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作为该工程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20日9时,该项目在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开标、评标。被告路桥公司成功中标招标工程的第一标段,工程总价为565338117.37元。招标工程的第二标段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招标工程的第三标段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招标代理公司将未中标的二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将该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返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答应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偿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我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与**之间的投标保证金一事已经在2018年10月31日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处理,我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与此案并无关联。
**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当时在路桥公司河南办事处工作,2018年6月21日,**找到***参与郑州市区若水(衡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新建电缆隧道工程,需要***帮**找一家符合该项目招标要求的建筑单位,当时**和***谈好前期投标资质费用为10万元,那时候我在路桥公司河南办事处工作,当时是***找到我说有一个项目郑州市区若水(衡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新建电缆隧道工程,问我符合不符合投标要求,我说符合,当时就把该项目定给了***。当时也按**和***的要求准备材料。该项目开标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9时,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需要2018年7月12日前缴纳,于是2018年7月12日***向我索要银行卡号建设银行6210××××7305,用于给路桥公司缴纳保证金,然后当天**把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分三笔分别50万、50万、120万元汇入我建行卡上也是这时候我才知道有**这个人,根本不是**说的被告向**借贷去参与这个项目而是**找我们参与这个项目,当日**将220万分三笔打到我账户上,我当时把220万元转入路桥公司负责人**建设银行6217××××9211的卡上,通过**再转入路桥公司公账上,路桥公司把该笔220万的保证金打入招标代理公司账上,我和**也在2018年7月19日见面,在这期间,我们一直在沟通和检查修改标书和公司建造师到场开标的问题,有聊天记录。开标结束后,路桥公司中了该项目第一标段,招标代理公司把未中标的二三标段的160万保证金退还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退还给**,但**没有把二三标段160万保证金退还给**,后我和原告知道**资金已经出现问题,二三标段的保证金也被他使用到其他地方去了,**去法院起诉**,其中该笔保证金有一部分是**朋友**的资金,我、**和**一起到武汉以三个人的名义起诉**和路桥公司二三标段160万保证金,在南昌市青山湖法院提交诉讼后,判决也下来了,我当时和**约定**转钱给我我就转给**,同时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履行该判决转账给**,**应及时转给**,如果**收到该款项未转给**,**有起诉的权利,如果**没收到该款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在此期间,**和**、**协商等该工程竣工把原告的费用和他结算,未提到利息问题。**在中途还款共计94.6万元,其中有20万的中标代理服务费在代理公司,前期投标资质费用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出场费和差旅费为20万,故还差**85.4万元。
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过关于借款的合意和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原告不具有诉请答辩人返还诉请的资格,案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郑东新区管委会采购网中标信息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郑州市区若水(衡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新建电缆隧道施工第一标段;
证据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目的:证明**、**系南昌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受公司的委派负责河南市场的招投标和工程业务;
证据三:**转账流水、委托收款书、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772号民事调解书、**诉**、南昌路桥诉状,证明目的:证明**向被告支出220万元用于被告的招投标保证金;
证据四:**诉**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0593号判决书、结案证明、收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
证据五:**与被告南昌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认可使用**资金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退给**的退款记录,总共是94.6万元;
证据2、**和**微信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证明:该笔220万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用来投标的保证金;
证据3、**与证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通过***找到**参与该项目;
证据4、**和****的聊天记录,证明:**要求起诉**,我在中间配合,不存在按15.4%的利息;
证据5、**和******、**的聊天记录,证明:当时是**、**、**一起起诉**;
证据6、**和**签署的协议,证明:**只是夹在中间的一个人;
证据7、起诉**的调解书,证明:当时法院判决我个人的名义起诉**。
**、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于**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中标是事实;对证据二社保缴纳记录我不清楚,这一组证据我都不清楚;对证据三的委托收款书是民事调解书以后出具的,与路桥公司无关,转账转220万元没有异议。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因为该证据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对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相关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录音我不清楚,我和**和***都不认识,也不知道谈什么事情。**对**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中标是事实;对证据二合同我没有见过,证明我不清楚,**的社保缴纳记录不清楚;对证据三与**意见一致;对证据四因为该证据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对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相关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录音我不清楚。路桥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是我们中标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证明和劳动合同有异议,对**的缴纳社保记录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没有向**出具过任何证明和劳动合同,如要证明**和**是公司人员,应社保、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均齐全,不能仅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就认定是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受公司委派负责河南市场的招投标和工程业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转账流水与公司无关,委托收款书是**、**、**三个人出具的,公司是否收到,代理人回去和公司核实,对于民事调解书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可以明确确定案涉款项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直接转账的案涉款项。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和意思表示。案涉款项与路桥公司无关;对证据四因为该证据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对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相关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该录音的来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其沟通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而且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合同纠纷,明显与录音中的不一致,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如果是**实质录制的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退的本金,这是付的利息;对证据2聊天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就是为了用来投标保证金;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款项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4该聊天记录系**和****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后和**核实一下,该证据能够说明**以及**和路桥公司欠**款项的事实;对证据5该聊天记录系**和****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后和**核实一下,该证据能够说明**以及**和路桥公司欠**款项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对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与我无关;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太清楚;对证据6协议我清楚,当时在塘山法庭起诉的时候签订的,和解的时候**也在场;对证据7没有异议。路桥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明显体现出案涉借款与路桥公司无关;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与路桥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从该几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相关款项极有可能是**为了参与案涉项目而提供的相关保证金,而非本案中**所称的借款,请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对证据3、4、5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7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相关款项与路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与证据,并综合庭审,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考虑,对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考虑。对于**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郑州市区若水(衡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新建电缆隧道施工项目招标,该施工项目分为三标段:其中第一标段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第二标段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第三标段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将该施工项目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200000元转至**的银行账户,当日**即将收到的2200000元转至**的银行账户,后该款项由**转入路桥公司公账上,用于上述三个工程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20日,路桥公司中标该施工项目的第一标段。2018年9月5日,建设单位郑东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发包方河南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路桥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LHY-2018-04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桥公司2018年8月7日退还**第二、第三标段保证金共160万元,2019年5月20日退还**第一标段保证金30万元至**账上,2019年6月5日退还**第一标段保证金81423元至**账上。
2018年10月31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赣0111民初2772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9日**共欠**欠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8万元,此后不再计算利息)。二、对上述已结算确定的160万元本金及利息8万元债务,由**分四期偿还:第一期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均为本金);第二期于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30万元(均为本金);第三期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58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前期利息8万元);第四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60万元。三、双方指定**还款至下列银行账户:账号621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心怡路支行,开户名为**,其他账号无效。四、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负担,上述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付清。**与**签署三方协议书,载明:“**诉**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2018)赣0111民调711号,按照该协议**履行承诺,**应及时将该款项转入**账号,如**收到该款项未及时转于**,**保有向**起诉的权力,如**没转**该款项,**继续起诉**,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
**、**与**于2019年10月23日共同签订一份委托收款书,载明:“本项目《郑州市若水(衡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新建电缆隧道施工一标段》中标金额为56530000元,管理费收取1.9%,金额为1070000元。以上管理费收取由本人**委托**收取,用于抵还青山湖人民法院**诉**的调解书债务。现**委托**收取,等项目工程款到位管理费由公司直接转于**收取,用于抵还**银行账户流水。此委托与路桥公司无关。”
另查明,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根据本院(2018)赣0111民初2772号民事调解书共向**偿还了94.6万元,**亦将该94.6万款项偿还给了**,**自认收到但庭审中陈述该款项为借款利息。
本院在审阅双方证据后与**庭前进行了沟通及释明,庭审时再次询问**,鉴于其2021年6月23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坚持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表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不作出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不得违反法律外,亦应遵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纠纷,多一份理解和退让,充分**“和谐、诚信”的公民价值准则,这样才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更宜于建立和谐、美好的社会。
根据本案证据中工程投标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起诉**并达成(2018)赣0111民初2772号民事调解后**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可知,首先各方诉争的220万元款项,应确认为**为投标工程项目而转由**、**交纳至路桥公司的招标保证金,在整个过程中,各方间无任何借款合意的表示。第二,案涉款项中的160万元已在**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确认,**在庭审中亦认可了该事实及事后与**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综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各方基于借贷合意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案涉款项中的160万元已另案进行了处理,现**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路桥公司、**、**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