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472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739608276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1716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5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甘01民终4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8870元,并承担未付款逾期利息损失229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共计10177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利息增加6103元(自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年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南昌市路桥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村道(地点为安宁区北环西路盐池沟口)改建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结算、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4日,原告与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约定在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15日内付清款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25日共产生混凝土款826510元。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6月7日,共计支付商砼款747640元,剩余78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事后经查,得知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现已注销,该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南昌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商砼款的付款责任。首先,虽然答辩人曾经在2012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设立过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但是甘肃分公司设立后并未刻制答辩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印章,并且《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签字的***也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或是授权代表,因此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应对答辩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即使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磊鑫公司之间存在商砼的买卖合同关系,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已在2013年12月27日将商砼款结清。且被答辩人磊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没有答辩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因此答辩人南昌路桥公司不应该对未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所结算的金额承担支付义务。二、即使答辩人南昌路桥公司与被答辩人磊鑫公司之间存在商砼款未结清的情况,被答辩人磊鑫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磊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显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答辩人南昌路桥公司需在结算完毕后的次月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即被答辩人磊鑫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9月5日-2016年9月5日,但是本案诉讼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案外人***于2018年6月7日向被答辩人磊鑫公司转账的款项并不是答辩人委托的代为支付的案涉商砼款,因此被答辩人磊鑫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南昌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磊鑫公司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甲方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与乙方磊鑫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磊鑫公司向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承建的***村道改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C25普通混凝土单价约定为360元/m3;计量方式:乙方车载量经甲方现场签收数量为准(误差±2%),甲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一方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据,混凝土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唯一凭据;结算:次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付款:首付预付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每2000m3结付一次款(按供应量的实际金额的全额),待2013年度末放假前全部结清付清。2014年4月4日,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与磊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变更,约定C25普通混凝土单价约定为370元/m3,C30普通混凝土单价约定为400元/m3,并约定每月25日后双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按月结算量的100%在次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依次按月滚动支付,余款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在15日内付清。《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在甲方落款处均有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磊鑫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5日期间金额为11330元混凝土结算单仅编制处签字“***”。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在金额为646920元、89590元、78670元三张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以上合计815180元。2013年12月27日,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6日、2016年2月2日、2018年6月7日,汇款人***分别向原告付款100000元、150000元、24764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597640元。
再查明,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是南昌路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11月7日成立,并于2018年7月23日核准注销。
结合法庭调查和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3年12月27日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转账凭证、(2019)赣0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65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南昌路桥公司刻制,且签字人也不是被告授权代理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章对外具有公信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村道改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公章系伪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46920元、89590元、78670元三张混凝土结算单上,因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4.6.26-2014.8.25结算单及送货单,因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未结算并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账是否是代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对原告提交的***的六张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9)赣0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中***和***的陈述中,均认可***为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审理查明中表述,南昌路桥公司先后在2013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给***出具委托书,委派***全权处理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全部经营事务,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委托书上都加盖南昌路桥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虽然被告辩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民终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赣0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但是是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当为由发回重审,而非以事实认定错误发回,且***作为南昌路桥前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成立后,南昌路桥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并负责分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该陈述具有可信力,故对原告认为***在2013年10月29日-2018年6月7日向原告的转账为代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支付的案涉混凝土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混凝土货款815180元,南昌路桥甘肃分公司及***已支付货款7476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7540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存在延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情形,原告的利息主张系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孳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在15日内付清,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67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15%上浮30%即5.39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1日至2022年6月19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49元。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67540元、截止2022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449元,并自2022年6月20日起以675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39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保全费1029元,由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鹄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