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1民初8845号
原告:甘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隆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甘某以已与刘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甘某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为638.5元,由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