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东区29号楼。
法定代表人:郎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萍,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单位员工。
原告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被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箱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向被告购买10KV箱式变压器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货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10KV箱式变压器技术协议一份,由被告按该协议的要求向原告供应变压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但至今已近三年,被告仍未向原告供应变压器,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已经没有供应的必要,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泰开箱变公司答辩称:2018年5月原被告签10KV箱式变压器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18年5月初根据被告要求按照技术协议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共按照协议生产设备三台,于2018年6月22日生产完毕。原告设备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多次联系潍坊**公司法人及项目负责人发货事宜,催促被告提货,被告均拒绝确定发货地点、拒绝提货。原告在沟通无果,被告拒不提货情况下,且产品按照技术协议生产属于定制产品,不得以公司内部处理一台,剩余两台于2020年10月报废。潍坊**公司的行为对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不会退还该300000元预付款。同时提出反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4175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10KV箱式变压器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18年5月初根据被告要求按照技术协议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共按照协议生产设备三台,于2018年6月22日生产完毕。原告设备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多次联系被告发货事宜,催促被告提货,被告均拒绝确定发货地点、拒绝提货。原告在沟通无果,被告拒不提货情况下,且产品按照技术协议生产属于定制产品,不得以公司内部处理一台,剩余两台于2020年10月报废。2台10KV箱式变压器报废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433800元,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期间费用107952.45元,损失合计541752.4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赔偿原告损失54175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从未告知,反诉被告已经生产完毕进行供货,即使是被告将变压器生产完毕,也应当通知反诉被告进行提货,而不应该自行处理,且本案三台变压器指的是整个项目的所有变压器用量,反诉被告根据工程的进展情况,分批向反诉原告购买变压器,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台变压器的购买款,但反诉原告并未向反诉被告发货,现自称一台变压器已经处理,二台变压器进行报废,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对变压器的生产不知情,反诉原告也未告知过反诉被告,正常情况下,变压器的使用寿命长达五十年,反诉原告在未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仅仅两年左右的时间辩称两台变压器已经报废是不符合实际的,即使有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原被告签订的10KV箱式变压器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该技术标准的箱式变压器。另原被告是现款交易的口头合同,该协议系口头合同的附件。证据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变压器一台,并支付了变压器款,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亦没有工作人员向我公司联系交货事宜。
泰开箱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与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技术生产协议;证据二、预付款收款凭证,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双方达成合同约定,并支付预付款30万;
证据三、物料采购合同,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按照协议采购原材料;证据四、生产原材料出库单(调拨转移单)53份,证实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生产用原材料出库、组织生产;证据五、潍坊**2台光伏欧变产成品材料损失汇总表,证实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两台产品产生材料费用(损失)43.38万元;证据六、潍坊**2台光伏欧变产成品材料费用明细,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两台产品产生材料43.38万元,费用物料明细;证据七、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表,XB-061418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损失)合计为107952.45元;证据八、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制造费用占比2.45%,税金及附加占比0.57%,销售费用占比13.88%,管理费用13.72%,财务费用占比3.25%;证据九、法务人员到潍坊**公司出差并与找其法人差旅报销单,证实2019年箱变公司到潍坊**公司见**法人郎金军催提货;证据十、我公司与昌邑海景公司起诉调解书一份,法人与潍坊**公司同一法人,都是郎金军,代理人张世刚也是**项目负责人,发货事宜都是与他联系的,起诉过程中我们也就**发货催过郎金军和张世刚。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公司购买泰开箱变公司变压器三台。双方还签订了10kV箱式变压器技术协议一份。**公司向箱变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合同约定的三台变压器并未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乙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协议,泰开箱变公司应及时通知**公司提货,但泰开箱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对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返还3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开箱变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541752.45元的反诉请求,因**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2018年5月份10KV箱式变压器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潍坊**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9元,共计7509元由被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