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2460号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判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乔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120救护车费用15739.2元,住院期间餐费1019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工资231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275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开发建设“誉悦嘉园”楼盘项目,世贸公司为该楼盘物业管理方。截止起诉之日,该项目一直处于预售阶段。原告与配偶于2022年1月22日18时左右,经楼盘销售人员引领,正准备步入售楼处看房洽谈时,原告突然脚下一滑摔倒在售楼处大门口铺设的黑色石砖路上。由于该摔倒位置是售楼处在步行街道上增设的假山和灰白色碎石路前,原告为了躲避更加易滑的碎石景观路面,只能选择走在黑石路面上仍被摔倒滑伤。事发当天缺少照明,事发前一天北京刚下过雪,售楼处前路面仍有积雪,且附近没有摆放任何警示标识。原告摔倒后,其配偶与售楼处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至东方医院救治,但并未好转。当夜病情急剧恶化,家人拨打120送至医院。原告陆续在北大人民医院,首医大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和住院康复,现原告病情至今未痊愈,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精力,致使原告无法恢复正常工作和生活。某公司作为楼盘开发商、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即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为诉请。
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地点不清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司管辖范围内摔倒,与我司无关。原告在马路上摔倒,我们进到了帮扶义务。事发当天,丰台区无积雪和雨,原告因摔伤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证据不充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保洁的日工作时间为8:00-17:00,而原告称其2022年1月22日18时摔倒受伤,此时已不再是我公司管理的保洁工作时间。通过我公司外包保洁公司在2022年1月22日的保洁记录中显示其所负责的所有保洁区域内已确保所有地面无污渍、无水渍、无积水、无积雪薄冰,符合某公司的要求,也符合安全标准。2、根据《管理协议》第5项第4款,保洁是在案场周边的红线区域内,清洁服务也在红线范围内,红线外也就是销售处大门口铺设的黑色石砖部分属于市政公共区域,不是我公司物业管理负责的区域。而原告所称的其2022年1月22日18时摔倒的区域不在物业管理的服务范围内。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城市道路非物业管理区域,世贸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承担事发地市政公共人行步道的安全保障义务。3、售门处门前黑色石砖区及绿化带尽管不是我们负责的区域,但是在市政负责清扫的人员疏忽或有污渍及冰雪时,外包保洁人员为了维护售楼处的该段整洁形象,我们也会及时打扫,使门前整洁卫生安全。4、原告所说门前有薄冰不是事实。1月22日没有下雪,且气温一直零上,再加上售楼处门口人来人往,售楼处门前道路一直干净整洁,没有任何积雪薄冰,故原告所说是为自己不慎摔倒找的主观臆断的理由、5、保洁人员会在雨雪天气放置“小心地滑”警示牌,因事发那天地面无积雪,故无需放置警示牌。6、原告对于其自己受伤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客观证据,既没有在摔倒时报警,也没有拍照确定自己摔倒的位置,更无证据证明在世贸公司负责的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存在的薄冰积雪导致其受伤的证据。7、原告缺失受伤当日就医的病例。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楼盘预售信息页、微信聊天截图、天气历史查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休假证明等证据材料;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丰台区天气情况查询;世茂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协议、日常保洁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2日18时许,刘某与其爱人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路312号某公司在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L-41地块开发的“世茂北京天誉”楼盘项目看房。刘某自述走到售楼处门口假山前因地面有冰,刘某滑倒站立不起。后刘某由该售楼处保安陪同到北京东方医院诊治,后转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进行MRI检查,结论: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C3/4-C5/6、C7/T1椎间盘突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该医院2022年1月23日诊断结论: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疼痛,神经损伤,脊髓损伤?肢体麻木、神经痛,颈椎间盘突出。后刘某一直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16.24元、救护车费用64元、颈托支具费353元。刘某于2022年3月23日至4月28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颈椎病;其他诊断:肢体皮肤麻木、肢体疼痛、高血压等病。出院建议:1、按出院指导继续行肢体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刘某支付住院费10905.96元,支付餐饮费1019元。2022年4月22日颈椎磁共振(新):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骨质增生、颈4-6椎间隙变窄、颈2-7椎间盘变性、突出、局部硬膜囊受压、伴椎间盘水平椎管狭窄。
诉讼期间刘某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刘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45日、营养期为20~30日。某物业公司申请对刘某的病情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2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间盘突出的基础上,摔倒后颈部受力,出现一系列症状,外伤可对被鉴定人的相关症状起到一定的诱发和加重作用,故此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的病情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的材料显示被鉴定人自身颈部基础情况和损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之规定,综合分析认定被鉴定人刘某的病情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参与度程度为轻微至次要作用。刘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刘某提交其与微信名为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频,1月22日晚上19:55分,安:您好,我是天誉物业***。1月23:您好,您去检查了吗?1月24日上午10:51:我这边跟领导沟通了,明天给您安排个人,然后明天我们这边领导会直接联系到您这。后双方多次联系用车去医院之事。***与天誉物业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通知***看病时间要求物业去人的商量过程。经查,***、***系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
刘某提交网上天气查询记录,显示2022年1月21日温度0°至-4°、小雪;1月22日温度1°至-4°、多云。以证明其滑倒摔伤原因是因有雪地面有冰。
刘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其与北京农投庆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刘某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位,月工资15000元,月绩效益工资18000元。其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277银行卡流水,上显示2021年年收入144969.6元,月均12080.8元;2022年2月至6月收入58905.6元,月收入11781.12元。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10银行卡流水上显示2021年2月至12月,由北京农投庆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费用报销136202.16,2022年未有该笔费用,刘某主张该报销费用系绩效工资。刘某提交北京农投庆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决定,内容:鉴于刘某伤情的严重性、长期性、特殊性,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及刘某同志的承诺(获得赔偿后将偿还所发工资),同意刘某同志提出的休假期间继续领取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的请求。特此决定。
某公司提交网上丰台历史天气记录,2022年1月21日天气-6~0°、阴、多云;1月22日1°~-5°、晴、东北风一级。以证明李**摔伤当天未有下雪情况。
某物业公司对其服务范畴及服务项目向本院提交其(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的华北区域世贸北京天誉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世贸北京天誉售楼中心及针对客户开放的待售样板房,包括售楼中心及小区的样板房。服务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服务内容:乙方为世贸北京天誉售楼中心和样板房提供:客户接待、工程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秩序维护、保洁外包监管服务。其中,售楼中心服务区域内的保洁,提供销售案场内部、样板间以及案场周边红线区域内清洁服务,保证整洁无异味,达到约定服务标准。保洁工作时间8:00-17:00。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有权在不影响乙方的正常案场服务情况下临时安排乙方派遣人员完成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但不作为甲方考核乙方服务质量的依据。并提交服务质量记录,以证明该公司每日物业服务及打扫卫生的记录。
某物业公司认为刘某摔伤的位置不属于其环境卫生物业服务的范围,并提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提供的丰台区分钟寺L-41地块项目总平面图,其中注明世贸北京天誉项目属于该地块用地项目,项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地区三号路。该图纸设计说明:本图纸为现场前期施工临建布置图,施工暂设临建房为模数化箱式房及彩钢板房,施工临建全部位于拟建正式工程用地及南侧同步实施绿地红线内,主要使用功能为现场办公、配套生活用房、现场用房等。诉讼期间某物业公司答辩其将保洁服务委托给北京谭世信诚保洁有限公司,但不要求追加其为诉讼参与人,相应的责任由某物业公司承担。
本院现场勘验,刘某自称摔伤的位置系在某公司开发的“世贸北京天誉”售楼处门前台阶下东边的装饰物假山前,假山前至售楼处门前及门前西边的地砖系某公司自行铺设,系人行便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某摔伤原因、地址的确定;二、某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对刘某的摔伤后果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院认定如下,一、刘某到某公司开发的“世贸北京天誉”售楼处欲看楼盘,刘某称走到售楼处门前装饰假山前因地面有冰,导致其滑倒摔伤。对此,提交了摔伤前一天及当天的天气记录,显示阴天、有小雪,以证明路面有冰的情况。刘某摔倒后,在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陪同下到医院就诊,刘某也多次和该二名工作人员人员沟通协商就诊、赔偿事宜,某物业公司对刘某滑倒摔伤的情况应是知晓的,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对此本院认定刘某摔伤的原因应与地面湿滑有关,刘某主张摔倒的位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刘某滑倒的位置系在马路沿上的行人便道上,该地段属于售楼处门前的位置。因某公司将售楼处的相关物业服务交由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公司主张刘某摔伤的位置不属于其物业管理范畴,对此提供了前期施工临建布置图,主张图中红线位置以里归其物业公司负责。该图纸是施工项目的临建布置图,并非环境管理的分配图,且刘某摔伤的位置系在售楼处门前人行便道处,其位置地砖的铺设也系某公司建售楼处时铺设。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规定,门前三包责任:包环境卫生,负责划定的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由此确认,刘某滑倒的位置系由某公司负责环境卫生。依据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约定,某公司已将售楼中心服务区域内的保洁,销售案场内部、样板间以及案场周边红线区域内清洁服务交由某物业公司管理,某物业公司抗辩刘某摔伤的时间系物业服务时间外。对此,鉴于某公司、某物业公司存在双方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及内部的工作分工安排,故对刘某的受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认为刘某摔伤位置的卫生应是由北京市市政建设和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此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在售楼处前意外受伤,其自己作为成年人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小心义务,致使其滑倒,因外力的作用引发出其自身的病症加重,故对其病情的后果与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考鉴定报告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材料,酌定刘某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某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刘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刘某实际支付的票据确定为15322.2元;颈托费调整为器具费为353元;救护车费64元调整至交通费里;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45日,每日参考刘某的伤情情况及当地的护理标准酌定每日护理费15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酌定营养期30日,每日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考虑其看病的次数酌定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19元未超出合理范畴,对以上费用某公司、某物业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部分系因受伤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刘某主张的误工费系两部分,一部分系工资收入,另一部分系报销的费用,对报销费用其说明系公司发放的效益工资。在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并未显示有误工损失,虽提交了公司说明,但对其公司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主张报销费用系效益工资,其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因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某的受伤后果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鉴定费用,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医疗费15322.2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19元,器具费353元,以上合计31444.2元的40%,计12577.68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02元,由刘某负担1748.02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公司、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
鉴定费2100元,由刘某负担126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公司、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