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0715号
原告:上海麻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1幢147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大街674号2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麻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麻麦公司)与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润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麻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盛润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麻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2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为大型活动提供策划、设计服务方案的公司。2021年9月,被告准备在北京市丰台区世贸天誉项目营销中心举办成交业主维系活动,经协商一致,被告决定由原告提供该活动的策划与设计服务。之后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对此合作事项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签署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后双方补签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世贸天誉项目营销中心举办成交业主维系活动提供策划、设计服务,该合同总价包干,总价款为3200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合盛润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付款条件未达成,我方不应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满足条件包括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且经我方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合同履行证明,我方提供验收单等后才能付款。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真实且双方**的结算付款材料,故我方无需付款。我方未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麻麦公司(乙方)与合盛润景公司(甲方)签订《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9月成交业主维系活动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根据甲方要求对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9月成交业主维系活动进行策划、设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执行。服务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分**世贸天誉项目营销中心,活动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合同价款总额为32006元,合同总价包干,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日提前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供甲方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仍未付款,则从逾期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方应补偿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费用。甲方指定联系人为***,乙方指定联系人***。上海麻麦公司主张于2021年9月25日完成上述合同内容,并向合盛润景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了验收单,该验收单上有***签字确认。合盛润景公司表示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上海麻麦公司承办了合同中约定的活动,但因该项目负责人***已离职,无法核实情况,故对合同完成情况、是否完工、活动质量等无法确认,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能确认,据此不认可上海麻麦公司的主张。上海麻麦公司称因合盛润景公司无法付款,故其未开具发票。
上海麻麦公司提交报价单、委托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合盛润景公司称该证据无公司**,委托书中并非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故对此不予认可。上海麻麦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付款记录、发票,证明其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当庭拨打***电话,***表示其之前是合盛润景公司的职工,负责对接案涉项目,上海麻麦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合同的服务,因其后来离职,不了解合同补签情况。合盛润景公司主张提供服务和验收合格不同,在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上海麻麦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未达到合同款项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麻麦公司与合盛润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是否完成合同义务,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海麻麦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义务,合盛润景公司辩称未进行验收确认不能付款的意见,系其公司内部问题,不应以此作为拒付合同款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应属合同的附随义务,合盛润景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鉴于双方对开具发票和付款之间有先后顺序的约定,故本院对相关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上海麻麦公司要求合盛润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2006元的诉讼请求,在上海麻麦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因上海麻麦公司未完成开具发票义务,故该项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于上海麻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给付上海麻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32006元;
二、驳回上海麻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海麻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元(已交纳),由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