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2315号
原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89号8楼。
法定代表人:温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大街674号2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提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入职原告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约定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担任置业顾问一职。原告并非被派遣劳动者绩效奖金(提成)的法定支付主体,也并非销售佣金(绩效奖金)的约定支付主体,且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提点人民币150,000元。现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收到起诉材料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2022)沪0101民诉前调22793号,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案号(2023)沪0101民初231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收到**的起诉材料,同年10月25日立案,案号(2022)京0106民初26674号,早于本院的(2022)沪0101民诉前调22793号案件受理时间。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许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奕丰
书 记 员 陈昱曈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