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4784号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33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玎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大街674号2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润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玎玎,被告合盛润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广告费共计1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天誉”项目户外广告发布,达成合作事宜。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发布广告,广告发布位置位于:***路口至分**地铁站项目售楼处;广告发布费用为30万元/月,发布日期:2022年3月1日。参照原、被告在2021年11月签订的《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第3.1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的50%,人民币45万元;广告发布结束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的50%,人民币45万元”。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在《**天誉项目围挡发布上刊报告》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妥善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被告虽未就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广告发布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仍然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鉴于此,原告已经完成了项目广告发布的工作任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合盛润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广告服务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完成,**方均不认可。项目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方是否实际进行了广告服务,且原告主张的广告服务并未明确具体的服务时间和服务内容,也未与被告签订具体明确的广告合同,无法查证真实性。所以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广告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争议焦点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公司提交的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证明原、被告在2021年11月签订《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第3.1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最后一页《报价单》约定了30万元/月的广告发布费用。此合同为11月到1月的合同,每三个月被告找原告续签合同,每个月的广告发布费是30万。11月到1月广告发布期满以后,广告围挡没有撤,在今年二月份春节时原告赠送了被告一个月的广告发布费。在3月至5月时,被告找原告续签了广告发布合同,3-5月的合同和6-8月的合同原告都已经**寄给了被告,沿用了被告公司11月-1月的广告发布合同的模板,只是被告因为内部合同**流程较长,所以原告没有拿到这两个季度的书面合同,不代表原告没有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相关的合同签约流程和被告沟通协商广告发布事项见微信聊天记录。因为被告合同走流程**的时间过长,所以被告付款时间也未按合同支付。合盛润景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原告诉请的广告费用对应的合同。从证据形式上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金额已经履行完毕。
2.关于***公司提交的上刊报告、下刊报告,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广告发布在8月31日履行完毕。合盛润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广告部分事项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并未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不存在。从证据形式上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并论述。
3.关于***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洽谈“世贸天誉”楼盘项目的户外广告发布事项,***是**集团的员工,在***离职后,代表被告与原告继续对接广告发布项目,因“世贸天誉”项目公司被收购,由于被告自身财务问题,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书面合同、支付广告部分费用,***是***的下述员工,原告通过***了解被告公司内部广告发布合同的审核进度。合盛润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乙方)与合盛润景公司(甲方)签订《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1.1广告形式:项目围挡;1.2广告发布内容:围挡发布;1.3广告位置:***路口至分**地铁站项目售楼处;1.4广告规格:5m﹡3m(一块);1.5广告材质:***喷绘;1.6广告数量:具体块数以实际情况为准;1.7发布期限:3月,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该广告正式发布即广告画面安装完毕且甲方在《广告画面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发布期限在发生约定事由时作相应顺延;1.8广告制作安装周期:15天。第二条广告发布费用2.1本户外广告发布费用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49056.6元,增值税为50943.4元。2.1.1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广告费用为900000元;2.2广告发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的审批费用、场地使用费、设置费、发布费、广告牌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用、广告画面制作更换费(0次)、日常维修费、清洗费、水电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增值税税率为6%)及其它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发布有关的所有费用。2.3本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用为总价包干,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第三条广告发布费的支付方式3.1付款方式:3.1.1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的50%,即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3.1.2广告发布结束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的50%,即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第四条广告的设计和制作4.1围挡的设计:若由甲方负责设计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意见;若由乙方负责设计的,乙方应确保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乙方的设计应经过甲方确认。无论哪方设计,广告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4.2围挡的制作:由乙方负责制作,制作之前乙方须打印小样,经甲方确认后再行制作。第十二条通知、送达、联系人12.1双方之间的任何文件均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至本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2.2双方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前10日通知另一方,否则对方按原地址发出的文件视为有效发出。以电子邮件、电报、电挂、传真等数据电文发出的,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以信函形式发出的,在该信函投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视为送达;以专人送递的,一经送出即视为送达。12.3甲方指定联系人***;乙方指定联系人***。2022年8月17日,合盛润景公司向***公司支付了90万元,***公司与合盛润景公司共同确认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已经履行完毕,90万元款项系支付该合同款项。
***公司提交了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世贸天誉围挡发布上刊报告,显示:一、基本内容:服务内容围挡发布;发布时间2022.3.1-2022.8.31;发布费用180万元;发布地点***路口至分**地铁站项目售楼处。二、上刊照片。甲方公司合盛润景公司负责人处有***签字。***公司提交了世贸天誉围挡发布下刊报告,内容为:一、基本内容:服务内容围挡发布;下刊时间2022.9.1;发布费用90万元;发布地点:***路口至分**地铁项目售楼处。
***公司提交了以下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31日***发送消息“下午我正好跟领导开会,我跟领导汇报一下这个事情,如果领导没什么异议的话我就跟***排下去”,2022年6月1日***发送消息“方经理,昨天下午会议已经跟领导申请通过了,咱们这个围挡再续签一个季度,我已经安排**了,你跟他对接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向***发送3月-5月的广告发布合同,***回复“好的”;2022年4月12日,***回复“你可以先邮寄给我”“我还得两个公司的用印流程”“**慢”;2022年6月25日,***公司向***发送6-8月广告发布合同,***回复“好嘞”;2022年8月9日,***公司回复“***苦今天方便帮我确认下合同流程,我跟财务也汇报一下”,***回复“今年的3笔都在合生,6-8月份90万元的我们这最后一位领导在审批中”。
本院认为,***公司与合盛润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公司及合盛润景公司均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合盛润景公司在2022年3月至8月就围挡发布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公司是否履行合同。本院分析如下:一、***公司与合盛润景公司就***路口至分**地铁项目售楼处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合盛润景公司系***路口至分**地铁项目售楼处围挡发布的负责方。二、《华北地区公司北京分**项目2021年11月围挡发布事项》确定了合盛润景公司的指定联系人为***,本案中,***对2022年3月至8月的***路口至分**地铁项目售楼处围挡上刊报告予以确认。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称在世贸集团派到合盛润景公司负责围挡发布事项,2022年3月至8月的合同因为公司原因所以流程没有走完;四、***的证人证言称其是***的下属,在2022年3月至8月的广告确实实质发布,***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其在任职期间代表合盛润景与***公司进行了洽谈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的围挡广告部分事项;五、***公司的上刊报告及下刊报告显示其履行了2022年3月至8月的***路口至分**地铁项目售楼处围挡广告发布义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分析,本院确认***有权代表合盛润景公司确认上刊报告,本院确认***公司与合盛润景公司在2022年3月至8月期间就***路口至分**地铁项目售楼处围挡广告部分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盛润景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故***公司要求合盛润景公司支付广告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