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4843号 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伊尔江·***托合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大街674号2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北京合盛润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塔伊尔江·***托合提、被告合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介服务费516796.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推介服务费利息(51679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违约天数为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合盛公司签订《世贸北京天誉推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DZ000000790-2022-000031,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L-4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的世贸北京天誉项目所有在售房源提供推介服务,上述推介服务合同有效期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原告在上述推介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项目处推介并带看具有购房意向客户,成功销售其一套房源,已达成双方推介服务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推介服务费的条件。截止原告提起本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结算上述房源推介服务费事宜,其仍不履行向原告支付推介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属于合同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及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盛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一、客户***为我司自有客户,由我司销售人员***介绍,双方于2022年3月20日即已取得联系并预约看房,***的儿子来**于2023年3月23日、24日抵达项目销售现场。二、我爱我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客户登记表等文件。根据合同及附件二均对推介客户的确认流程做了详细约定(提前报备-有效性确认-客户到访-成交确认-业绩确认),上述合同约定和客户认定必要条件、文件等我爱我家公司均未提供。***为合盛公司自有客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合盛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我爱我家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世贸北京天誉推介服务合同》,约定:由合盛公司委托我爱我家公司为其开发的世贸北京天誉项目所有在售房源提供推介服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获得的委托不构成独家委托,甲方有权同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就该项目进行推介或其他营销活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第五条乙方推介服务程序。5.1乙方推介客户:乙方推介客户到访,《登记推介客户到访/成交确认单》(简称“客户登记表”)(见附件4),并经甲方复核确认。第六条推介客户确认。6.1乙方人员亲自带领或陪同到达甲方售楼处现场的客户,甲方需安排专业置业顾问接待乙方陪同的客户。甲方有权在客户到访后24小时内对该客户信息进行复查,确认该客户归属,并给予乙方确认。6.2乙方人员因故不能陪同客户前往甲方售楼处现场,则乙方应于客户到达甲方售楼处前24小时内,将该客户信息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甲方(以下简称报备,客户拟到场时间应在报备后7日内),甲方在甲方的客户系统中查询该客户未曾到访,由甲方以电子邮件回复向乙方确认。6.3乙方推介客户首次到访甲方项目,应安排客户签署客户登记表。该登记表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客户、甲方联系人、甲方销售负责人和乙方推介人员四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客户登记表为日后进行推介服务费结算的最终凭证。甲乙双方对客户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以有效的客户登记表为准。6.6以下情形不视为乙方推介客户,乙方对此无异议:(1)乙方未能陪同客户到销售现场又未提前24小时报备甲方的;(2)乙方虽然提前报备但客户未在报备后7日内抵达项目售楼处的;(3)乙方推介客户经过甲方查询在甲方系统内已经有登记记录的;(4)经甲方确认后该客户到达销售现场接待人员非甲方指定销售团队的;(5)乙方拒绝提供或无法提供客户登记表,甲方有权认定该客户为甲方自有客户。(6)客户登记表上签字缺失,无法辨认、签署别名或者伪造的都将视作无效确认,甲方有权认定该客户为甲方自有客户,乙方对此无异议。6.7甲方已确认的乙方推介客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实际购买人中有甲方自有客户的,则甲乙双方根据客户到访和确认时间的先后进行判定。若乙方客户确认在先,则视为乙方推介客户,否则视作甲方客户。第七条推介服务费。7.2乙方推介成功后,双方按照当月乙方推介成功数量1-2套,按每一套签约总金额的2.5%计算……。7.4结算/确认:乙方应予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成交情况并制作《业绩确认单》,确认单需附《客户报备单》《登记推介客户到访/成交确认单》等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确认。为确保业绩确认的及时性,若乙方当月成交但当月未提交结算确认的,视为乙方放弃相应的推介服务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 庭审中,我爱我家公司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商品房认购书、项目认购确认单、客户报备截图、房款支付收据、客户看房图片、推介客户到访/成交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我爱我家公司经纪人***、驻合盛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2年3月23日中午12:53分在微信报备群进行了报备、在微信小程序扫码登记客户***的报备、到访信息,被告指定的微信小程序显示已确认报备有效,待项目确认带访有效。项目认购确认单上经被告公司置业顾问**、销售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3月23日的推介客户到访/成交确认单上,也经过了***、***、合盛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客户***四方签字确认。我爱我家公司成功推介客户***购房,合盛公司应支付推介服务费。合盛公司提交微信报备截图、系统报备截图、来访、到访照片、微信、短信等沟通记录,证明公司销售人员***于2022年3月20日已经与客户***之子来**预约看房,并在自渠报备群里和系统进行报备,来**于2022年3月23日、24日抵达项目现场看房,推介客户认定适用于推介客户的直系亲属,客户***应为我公司自有客户。 另查,客户***签约了一套房屋,签约成交总金额为20671843元。我爱我家公司按照该总金额的2.5%主张推介服务费。 本院认为,我爱我家公司与合盛公司签订了推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就客户***归属问题,我爱我家公司推交的《登记推介客户到访/成交确认单》即客户登记表,在客户到访确认部分有双方相关人员及客户签字确认,但在客户成交确认部分为空白。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二推介方客户的确认流程,需要经过提前报备、有效性确认(SPA系统查询)、客户到访(到访确认单)、成交确认(成交确认单)、业绩确认(业绩确认单)五个流程才算最终确认推介客户。合同约定客户登记表为日后进行推介服务费结算的最终凭证,该客户登记表应为完整完成上述确认流程的客户登记表才是结算的最终凭证。我爱我家公司未提交完整有效的客户登记表且根据合盛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证实客户***到访登记报备时间早于我爱我家公司的时间,我爱我家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客户***应为合盛公司自有客户,不属于我爱我家公司的推介客户,对于我爱我家公司主张推介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