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8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的残疾赔偿金一项,对***进行重新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阅看***的病历材料后,认为其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故不能认同原鉴定结论。一审中保险公司即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予准许。
***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伤情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符合其实际伤情。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境安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3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6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550元、车损980元,合计120,9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9,116元、医疗费26,693.96元,合计57,709.96元中的40%,计23,083.98元;三、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代理费2,000元,扣除***应支付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车损1,860元,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14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64元;四、***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