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3693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郁成,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佘珍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郁成、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境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郁成、被告境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35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郁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郁成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锦陈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5、陪护费票据、修理费清单及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郁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系被告境安公司员工,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境安公司承担。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医疗费106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境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郁成系本单位员工,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责任由本单位承担。我方车损31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被告对***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郁成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锦陈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3月20日,***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郁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医疗费1064元;原告同意本案中按责赔付被告境安公司车损186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1709.96元,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请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被告郁成要求垫付的医疗费1064元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2773.96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996元,被告对有票据护理费予以认可,其余认可5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866元。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20%×20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8550元(27825元/12月×8月),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九、原告主张物损1480元(含车损98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境安公司、郁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车损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十、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郁成不同意承担,被告境安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根据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689.9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郁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事发时,被告郁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境安公司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6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550元、车损980元,合计人民币120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9116元、医疗费26693.96元,合计人民币57709.96元中的40%,计人民币23083.98元;
三、被告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2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车损1860元,被告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人民币14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成人民币6064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7元,减半收取计1673.50元,由原告***负担142.50元,被告上海境安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雄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学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