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81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9874.37元、住院护理费7467.6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977元、xxx赔偿金231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5398元-154000元(被告已付)=11139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30日,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腰腹疼痛在桂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脾损伤、肾挫伤、左肋骨骨折、肺损伤、L1腰椎压缩性骨折。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转院至西林县八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等。2021年11月22日,***委托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河池市金城司鉴所[2021]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人体损伤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损伤致左第9-12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费2300元。2022年6月22日,***再次委托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22年6月27日,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河池市金城司鉴所[2022]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人体损伤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8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本次受伤是因在被告的荔玉某电力迁改施工项目务工造成。被告为原告在北部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2022年10月28日,北部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住院共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
2、误工费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住院33天及全休60天计算误工期,误工费为9817元[(38530元/年÷365天)×93天];
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并按住院33天计算为5016元(152元/天×33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且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综合原告构成伤残的客观情况,营养费按500元予以确认;
5、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xxx赔偿金应为231180元(38530元/年×20年×30%);
6、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相关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但原告并未按河池市金城司鉴所[2021]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主张相应损失,本院也未按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原告支付的河池市金城司鉴所[2022]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700元予以确认;
7、因原告受伤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应按2000元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9817元、护理费5016元、营养费500元、xxx赔偿金2311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8513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154000元,被告尚需支付10451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4513元元给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款可直接汇至**,汇款注明(2023)桂0881民初1561号案件履行款;也可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8000********,开户行:广西某支行,汇款需备注写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如非案件当事人本人汇款还需备注当事人名称等与案件相关联的信息。缴款后应于三日内告知承办法官已缴款的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