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钦明,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阮少鹏、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俊钦,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吴钦明、原审被告李俊钦、深圳市恒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吴钦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3日15时30分,李俊钦驾驶粤BE34R5号小轿车,从饶平县汫洲镇沿铁井线开往钱东镇,行驶至与国道324线交叉路口(即G324线486km+550m处),碰撞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吴钦明驾驶的闽EVW917二轮摩托车,之后,小轿车冲上中间绿化带碰撞道路施工标志牌,造成吴钦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钦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钦明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吴钦明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八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共住院32天。事故造成吴钦明各项经济损失231658.17元。李俊钦系粤BE34R5号车的驾驶员,恒义公司是粤BE34R5号车的车主,平安财险是粤BE34R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据此,吴钦明请求判令:(一)李俊钦、恒义公司、平安财险赔偿吴钦明经济损失共231658.17元。扣除李俊钦已垫付的医疗费66746.28元和平安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余额154911.89元仍应由李俊钦、恒义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俊钦、恒义公司、平安财险承担。
李俊钦、恒义公司共同答辩称:恒义公司共垫付了医疗费66746.28元、护理费等合法项目同意赔偿,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
平安财险答辩称:1、医疗费用是恒义公司垫付的,应由恒义公司向平安财险理赔,同时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总费用中予以抵除;2、后续治疗费3.6万元没有相应的发票凭证,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后续治疗费3.6万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护理期限较长,标准过高。吴钦明是农业户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近亲属的户口性质计算;4、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吴钦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应当减少误工期限;5、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7、其他不合理部分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30分,李俊钦驾驶粤BE34R5号小轿车从饶平县汫洲镇沿铁井线开往钱东镇,行驶至与国道324线交叉路口(即G324线486km+550m处),碰撞从右侧方向驶来的由吴钦明吴钦明驾驶的闽EVW917二轮摩托车,之后,小轿车冲上中间绿化带碰撞道路施工标志牌,造成吴钦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俊钦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钦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钦明即被送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转至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吴钦明入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床上行股四头肌收缩锻炼,背伸踝关节锻炼,适当伸屈双下肢各关节;3、三个月后复查,再遵医嘱;3、定期复查,如骨折初步愈合,逐渐尝试下地行走锻炼,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出内置物,二次住院取内置物费用约需15000元;4、加强饮食营养,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吴钦明治疗期间共缴交医疗费12单共82586.28元,其中”非医保”项目费用共4486.45元(自费用药1267.78元+乙类用药18986.71元×10%+临床用血费用1320元)。事故发生至今,恒义公司垫付66746.28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11日,吴钦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钦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时限为6个月;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其中定期影像学检查及促骨愈合治疗费用10000元+取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取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8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150天(出院后120天+二期手术住院期间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吴钦明缴交鉴定费发票1单3200元。
又查明:吴钦明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雇请护工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恒义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E34R5号车的登记车主,李俊钦是驾驶人,持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3月25日,有效期限6年。李俊钦是恒义公司的职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李俊钦正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粤BE34R5号车由恒义公司向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止。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钦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起诉请求李俊钦、恒义公司、平安财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平安财险在庭审中对吴钦明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程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依法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钦明的有关损失。结合吴钦明的主张及举证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吴钦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82586.28元,其中”非医保”项目费用共4486.45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凭,并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确定);二、后续治疗费36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三、康复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四、护理费23381.56元。因吴钦明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32天+第二次住院30天)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59345元/年÷365天×32天×2人+59345元/年÷365天×30天×1人+24632元/年÷365天×120天×1人=23381.5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六、营养费135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七、误工费6613.52元。吴钦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4年12月3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0日),共计98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24632元/年÷365天×98天=6613.52元。八、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吴钦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吴钦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10000元计。十、鉴定费32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吴钦明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比例(全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钦明10000元(医疗费82586.28元-”非医保”用药4486.45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350元=118649.83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钦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赔偿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79672.28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23381.56元+误工费6613.52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79672.28元),合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钦明99672.28元,抵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需赔付89672.28元;不足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8649.83元(118649.83元-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1849.83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4486.45元由恒义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赔偿,款项可从其已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抵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为防止诉累,对于恒义公司垫付超过其赔偿限额的款项62259.83元(66746.28元-4486.45元),可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应在粤BE34R5号小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钦明经济损失99672.28元。抵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需赔付89672.28元。(二)平安财险应在粤BE34R5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钦明经济损失111849.83元(其中49590元直接赔付吴钦明,62259.83元返还垫付人恒义公司)。(三)恒义公司赔偿吴钦明经济损失4486.45元(款项已赔付完毕)。(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69元,由吴钦明负担952.69元;平安财险负担924元;恒义公司负担511元。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钦明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送往潮州一八八医院治疗,出院时即2015年1月4日潮州一八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出内置物,二次住院取内置物费用约需l5000元”。2015年3月1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501号《司法意见鉴定书》,其中对吴钦明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包含”定期影像学检查及促骨愈合治疗费用10000元+取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l3000元+取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
一审庭审时,吴钦明称二次手术将继续在一八八医院治疗。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潮州一八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认定后续治疗费l5000元,还是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36000元。平安财险认为应当按照经治医院的意见,原因是:l、吴钦明庭审时称二次手术也将会在一八八医院治疗,经治医院更清楚被平安财险的伤势及二次手术在自己医院将会发生的费用。2、鉴定机构是汕头地区的,汕头地区的治疗费用未必跟潮州地区的一致,使用潮州地区且经治医院的意见更符合伤者实际情况和符合地区实际情况。3、左股骨胫骨与右胫腓骨骨折愈合期一样都是一年左右,鉴定机构分成两次手术鉴定明显不符合实际病情,按照一八八医院意见以一次手术认定费用更加符合病情。4、法律支持的尚未发生就先判决支持的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在两份证据冲突的情况下,经治医院的意见显然必然性更大。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认为应按一八八医院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后平安财险只需承担l5000元后续治疗费,并由吴钦明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吴钦明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判决赔偿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鉴定机构根据吴钦明进行鉴定时的伤情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各项费用符合客观情况,非常合理,充分考虑到包括地区差异的各种因素。请二审法院及时判决维持原判,维护吴钦明作为伤者的合法权益,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李俊钦、恒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吴钦明后续治疗费用36000元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可见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均可作为确定医疗费发生的依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钦明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是根据吴钦明鉴定时的伤情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各项费用是符合客观情况,是依法有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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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苏 慕 成
审 判 员 李 照 雄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奕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