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2民初19949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某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组织听证,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组织听证,于2025年3月18日、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及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听证及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000元及利息1967元(以69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2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000元及利息(以34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款75016元及利息(以7501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日,某公司中标某小学塑胶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中标价为694000元。2024年2月19日,某公司与某小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小学塑胶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合同价为694000元。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另原告因项目中涉及草坪、胶水、税收等产生增项工程款共计75016元。原告于2024年5月26日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某小学使用,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没有进行审计决算,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自2025年5月26日交付使用至今从未提过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符合约定的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小学辩称:原告擅自变更施工工艺,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原告至今置之不理致使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2月2日,原告某公司中标沭阳县某小学塑胶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2024年2月19日,原告某公司(合同承包方)与被告某小学(合同发包方)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塑胶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94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10%的预付款担保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价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质保金(合同约定后审计决算价款的3%)后按审计决算价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再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发包人牵头组织签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发包人之日完成竣工退场。另按照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约定,塑胶面层采用专用粘结胶满铺(以下简称“满铺工艺”)。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及监理、设计单位等各方人员组建微信工作群,用于沟通工程相关事宜。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目前贵单位操场我们已打磨,但打磨以后,发现部分面层还是不具备铺粘塑胶跑道条件,如果这样面层铺设,以后操场出现空鼓、翻边、起壳、开裂等质量问题,我单位不承担任何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恳请贵单位领导尽快解决!请业主、监理尽快解决!”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将上述问题反映,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微信回复要求原告按照清单打磨找平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正常施工。2024年4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再次反映上述问题,并称:“以上只是我们观点,至于采用什么工艺,请监理、业主定夺”,被告方代表王某在微信群中回复:“石英砂加1:6胶水找平,测算好面积”,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范某于2024年5月6日微信群中回复:“局部跑道砂化用1:6/1:7胶水与石英砂混合处理,下沉地方用混凝土找平”,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可以,坚决按照你们要求施工,但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我们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未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的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满铺工艺,改用其他工艺。2024年5月28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目前我们已完成合同约定、及清单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已具备验收条件,请贵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24年5月29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在微信群中,被告方代表王某收到后即回复:“需要整改与完善的地方:1.场地不平的地方是否找平,2.胶水满铺,3.跑道四周是否切齐,4.国旗台背面,5.东南角下水道盖板。6.柏油路铸铁盖板全断裂。7.相关检测等费用是否给付,8.验收资料是否准备好”,原告工作人员对此回应,其中对于满铺回应:“场地目前现场属于满铺”。202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学校操场工程整改通知》,其中指出存在的问题包括“胶水没有满铺,导致跑道部分区域出现空鼓”等六项问题,整改要求中对于胶水未满铺提出:“应安排专业人员对跑道空鼓部分进行重新铺设,并确保胶水饱满均匀,粘贴牢固”。2024年7月11日,被告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为:“平整度不够,空鼓较多,沥青厚度问题”、“验收不合格”,监理单位验收意见:“草坪、塑胶没有满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施工,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验收意见:“胶水满铺问题无法处理”,被告验收意见为:“验收不合格”。202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针对整改及验收作出回复,其中对于塑胶满铺问题,回复:“我们在2024年4月23日已给贵单位发过联系单,已经友情提醒过了,针对贵单位强度不够混凝土层面,我单位咨询很多专家,采用新工艺,就是为了该项目后续维保”。
另查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0%。因原告不同意按照被告要求对未满铺问题进行整改,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如将未满铺部分返修至合同约定的满铺工艺,造价不到2万元,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
再查明,案涉工程现出现塑胶粘合处开裂及缝隙较大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工程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联系单、微信群信息、《学校操场工程整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小学就塑胶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塑胶面层采用满铺工艺,但原告未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方同意,且在监理单位、被告方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工艺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工艺,导致验收时因未按照约定进行满铺而验收不合格,并对此拒绝整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后的支付条件即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工程因原告擅自变更工艺未通过验收,剩余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且被告不同意按照现有工艺接收工程,对于原告主张返修造价也并未认可,不宜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场地不满足采用满铺工艺条件,其变更工艺具有必要性。首先,在原告多次反映该问题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未反馈需要变更合同约定施工工艺,相反,监理单位及被告均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满铺工艺进行施工,并明确具体施工方法,但原告仍径行变更工艺;其次,根据202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对于未满铺的回复,就是为了该项目后续维保,而并非不能采用满铺工艺而必须变更施工工艺;再次,原告对于变更工艺的必要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原告当庭陈述将未满铺部分返修至合同约定的满铺工艺的造价,相较于整个工程的总价款及鉴定花费,返修的成本低且易于实现。综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已于2024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被告在交付后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向被告进行交付。原告主张其于2024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其于2024年5月29日拍摄的视频,反映案涉运动场上有学生活动,拟证明被告已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但本案工程系学校运动场,该场所在学校开展教学活动范围内,且在学生正常开展学习、活动期间,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会对在校学生进行相应管理,即不允许学生随意进出施工工地,其主张在2024年5月26日完工后即不再继续限制,则此后运动场上有学生进出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说明运动场已由被告正常投入使用,微信群中信息可以反映原告系2024年5月29日通知被告已完工,并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当日即回复工程存在问题,故原告提供的视频不能达到被告擅自使用的证明目的。另微信群的信息及《学校操场工程整改通知》、各方验收意见等均能证明,在原告提出验收请求后,被告多次提出相关质量问题,且在最终验收时因变更工艺未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原告主张交付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的情形。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擅自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擅自变更施工工艺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合格,尚不满足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